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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57:17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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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为了明确和确定已达成一致地段的中苏国界东段边界线走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有关目前中苏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并根据中苏边界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公正合理地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中苏边界问题并明确和确定两国间的边界线走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国与苏联之间的国界东段边界线走向如下:
  中苏国界东段第一界点是塔尔巴干达呼646.7米高地(苏联地图为645.0米高地)。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831.7米高地(苏联地图为达关山乌拉877.0米高地)西北约18.7公里,苏联境内708.5米高地以南约3.6公里,苏联境内709.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09.5米高地)西南约4.8公里。
  从第一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东南行约30.4公里到第二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791.0米高地以北约8.2公里,苏联境内克鲁喀拉亚山850.6米高地(苏联地图为844.0米高地)南偏东南约3.0公里,苏联境内铁列房那亚山872.2米高地(苏联地图为863.4米高地)西偏西南约5.2公里。
  从第二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东偏东南行约16.8公里到第三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架子山723.2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24.1米高地)以北约2.3公里,苏联境内822.8米高地(苏联地图为822.3米高地)东南约4.0公里,苏联境内克鲁喀拉亚山750.5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49.9米高地)西南约5.3公里。
  从第三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东行约14.4公里到第四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铁西山666.0米高地(苏联地图为铁西乌拉667.0米高地)以北约4.2公里,中国境内693.0米高地北偏西北约6.4公里,苏联境内克鲁塔亚山767.2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63.8米高地)以南约2.5公里。该段国界线穿过中国满洲里车站和苏联后贝加尔车站之间的铁路。
  从第四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东偏东南行约13.7公里到第五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696.3米高地(苏联地图为达穆山695.8米高地)以东约3.5公里,中国境内731.5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29.8米高地)北偏东北约1.2公里,苏联境内维尔布留日亚山607.1米高地(苏联地图为606.4米高地)西南约3.7公里。
  从第五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东偏东南行约13.2公里至第六界点。该界点在达兰鄂洛木河(苏联地图为木特那亚普罗托卡小河)西岸上,位于中国境内二子山576.9米高地(苏联地图为二柳山578.0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9公里,中国境内加纳山677.7米高地(苏联地图为678.4米高地)以东约6.9公里,苏联境内阿巴该图山611.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莫洛坎卡山610.6米高地)西南约3.9公里。
  从第六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沿原方向行至达兰鄂洛木河(苏联地图为木特那亚普罗托卡小河)水流中心线处,然后沿该河水流中心线大体向东北行,至第七界点。该界点在达兰鄂洛木河(苏联地图为木特那亚普罗托卡小河)河口水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574.0米高地西偏西北约7.3公里,苏联境内阿巴该图山611.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莫洛坎卡山610.6米高地)以南约0.4公里,苏联境内637.6米高地(苏联地图为637.1米高地)东偏东南约4.5公里。
  第八界点在额尔古纳河(苏联地图为阿尔贡河)水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573.0米高地北偏西北约3.7公里,中国境内563.0米高地以西约8.1公里,苏联境内莫古里查克山605.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604.8米高地)以南约3.2公里。
  从第八界点起,国界线顺额尔古纳河(苏联地图为阿尔贡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东北行,至第九界点。该界点在额尔古纳河(苏联地图为阿尔贡河)水流中心线和黑龙江(苏联地图为阿穆尔河)主航道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414.0米高地(苏联地图为410.7米高地)东北约1.8公里,苏联境内310.1米高地(苏联地图为309.6米高地)以东约2.1公里,苏联境内611.2米高地(苏联地图为610.0米高地)东南约4.3公里。
  从第九界点起,国界线顺黑龙江(苏联地图为阿穆尔河)主航道中心线行至第十界点。该界点在黑龙江(苏联地图为阿穆尔河)主航道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266.5米高地(苏联地图为伊里嘎山266.5米高地)东偏东北约9.0公里,苏联境内41.2米高地(苏联地图为41.1米高地)东南约6.3公里,苏联境内40.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39.9米高地)南偏西南约2.5公里。
  第十一界点在乌苏里江(苏联地图为乌苏里河)主航道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58.6米高地东北约18.3公里,苏联境内366.1米高地(苏联地图为特列赫格拉瓦亚山353.5米高地)西偏西北约5.6公里,苏联境内950.0米高地(苏联地图为波勒少依赫赫契尔山949.4米高地)西北约7.5公里。
  从第十一界点起,国界线溯乌苏里江(苏联地图为乌苏里河)主航道中心线大体向南行,至第十二界点。该界点在乌苏里江(苏联地图为乌苏里河)主航道中心线和松阿察河(苏联地图为松阿察河)水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地图坐标为52、68处的道路交叉口66.6米高地(苏联地图为道路交叉口)东偏东南约6.6公里,苏联境内132.0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31.6米高地)西北约9.9公里。
  从第十二界点起,国界线溯松阿察河(苏联地图为松阿察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南行至第十三界点。该界点在该河由兴凯湖(苏联地图为汗卡湖)流出处的水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67.0米高地西偏西南约4.2公里,苏联境内70.3米高地北偏东北约0.6公里(苏联地图为70.9米高地东北约0.6公里)。
  从第十三界点起,国界线向西北行约0.6公里(苏联地图为0.7公里)到第十四界点。该界点在兴凯湖(苏联地图为汗卡湖)上,位于中国境内69.1米高地西南约12.8公里,中国境内71.0米高地南偏西南约6.3公里,苏联境内70.3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0.9米高地)北偏西北约0.9公里。
  从第十四界点起,国界线在兴凯湖(苏联地图为汗卡湖)湖面上向西偏西南直线行约0.5公里至第十五界点。该界点在兴凯湖(苏联地图为汗卡湖)上,位于中国境内71.0米高地南偏西南约6.3公里,中国境内80.0米高地南偏东南约17.5公里,苏联境内70.3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0.9米高地)西北约1.0公里。
  从第十五界点起,国界线向西偏西北以直线行约69.8公里,穿过兴凯湖(苏联地图为汗卡湖),至第十六界点。该界点在白棱河(苏联地图为图哩河)河口水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102.6米高地(苏联地图为99.3米高地)西南约7.7公里,中国境内岭西台山127.4米高地东偏东南约5.0公里,苏联境内卡恰罗夫卡山167.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66.9米高地)以北约13.8公里。
  从第十六界点起,国界线溯白棱河(苏联地图为图哩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西北行,至第十七界点。该界点在白棱河(苏联地图为图哩河)水流中心线上,正对西侧流入该河的无名小沟沟口(苏联地图为无名小河河口),位于中国境内217.5米高地南偏东南约2.6公里,中国境内229.2米高地西南约2.7公里,苏联境内170.4米高地东北约0.8公里。
  从第十七界点起,国界线沿上述无名小沟(苏联地图为无名小河)大体向西行约0.8公里,然后沿南侧山沟向西行,至第十八界点。该界点在176.5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76.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17.5米高地西南约2.6公里,中国境内双顶山(苏联地图为杨子山)179.4米高地以东约3.6公里,苏联境内170.4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1公里。
  从第十八界点起,国界线沿流入穆棱河的各支流和流入兴凯湖(苏联地图为汗卡湖)各河流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西南行,经过巴夫罗瓦山203.1米高地(苏联地图为巴夫罗瓦索布卡山202.4米高地)、185.3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84.8米高地)、382.6米高地、525.8米高地(苏联地图为卡缅努什卡山525.8米高地)、万宝山(苏联地图为热姆丘日纳山)545.5米高地、552.2米高地(苏联地图为554.2米高地)、770.8米高地、553.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532.9米高地)、554.8米高地、654.6米高地,至第十九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分水岭上,位于中国境内峰平山663.9米高地东南约8.9公里,苏联境内776.9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75.7米高地)西偏西南约4.5公里,苏联境内米得维什亚山737.5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36.9米高地)西偏西北约6.1公里。
  从第十九界点起,国界线沿流入小绥芬河的各支流和流入兴凯湖(苏联地图为汗卡湖)的各河流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南行,经过901.0米高地、933.1米高地(苏联地图为932.4米高地),至第二十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分水岭上的759.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58.9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1008.3米高地(苏联地图为天龙山1008.3米高地)东偏东南约8.2公里,中国境内917.3米高地以东约4.8公里,苏联境内柯兹亚山727.9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26.5米高地)西北约3.5公里。
  从第二十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偏东南行约73.0公里穿过中国绥芬河车站和苏联格罗捷阔沃车站之间的铁路,至第二十一界点。该界点在绥芬河(苏联地图为拉兹多利那亚河)左支流的左岸上,位于中国境内415.3米高地以东约2.9公里,苏联境内240.9米高地(苏联地图为239.8米高地)西北约5.8公里,苏联境内236.7米高地(苏联地图为236.0米高地)以南约2.5公里。
  从第二十一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沿原方向行,穿过大密得扬岛(苏联地图为波洛温卡岛和别斯恰内岛),至第二十二界点。该界点在该直线和绥芬河(苏联地图为拉兹多利那亚河)右支流水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415.3米高地东偏东南约3.9公里,苏联境内240.9米高地(苏联地图为239.8米高地)西偏西北约4.4公里,苏联境内105.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04.8米高地)以北约2.1公里。
  从第二十二界点起,国界线溯绥芬河(苏联地图为拉兹多利那亚河)右支流水流中心线行,至第二十三界点。该界点在该河右支流水流中心线和瑚布图河(苏联地图为格拉尼特纳亚河)水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415.3米高地东南约3.0公里,苏联境内240.9米高地(苏联地图为239.8米高地)以西约5.7公里,苏联境内105.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04.8米高地)西北约2.1公里。
  从第二十三界点起,国界线溯瑚布图河(苏联地图为格拉尼特纳亚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大体向南行,然后溯无名小河(苏联地图为德沃依偌依小河)并继续沿山沟向南偏西南行至第二十四界点。该界点在瑚布图河(苏联地图为格拉尼特纳亚河)、青泥瓦河和阿木巴河之间分水岭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许霸头沟山770.5米高地(苏联地图为770.5米高地)以东约10.3公里,苏联境内桑杜嘎峰742.2米高地(苏联地图为波洛加亚山741.1米高地)西偏西南约4.4公里,苏联境内695.1米高地(苏联地图为694.6米高地)北偏西北约2.4公里。
  从第二十四界点起,国界线沿流入珲春河的各支流和流入海的各河流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南行,经过700.2米高地(苏联地图为698.0米高地)、666.2米高地、542.3米高地(苏联地图为541.7米高地)、538.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538.7米高地)、511.8米高地(苏联地图为509.0米高地),至第二十五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分水岭上的381.4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07.0米高地东南约4.9公里,苏联境内土利安玛柯勒山473.9米高地(苏联地图为什科里那亚山473.0米高地)西偏西南约3.6公里,苏联境内宋长玛科勒山507.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里亚扎恩卡山505.2米高地)北偏西北约2.2公里。
  从第二十五界点起,国界线继续沿上述分水岭先大体向西、后向南、再向西行,经过596.5米高地、595.5米高地(苏联地图为593.4米高地)、425.4米高地(苏联地图为乌力特卡山418.7米高地)、876.4米高地、神仙顶子833.9米高地(苏联地图为波尔蒂格罗娃亚山830.4米高地),至第二十六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分水岭上的388.8米高地(苏联地图为亚勃洛科山386.8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火龙山(苏联地图为火轮山)301.9米高地东偏东南约6.5公里,中国境内东草山(苏联地图为东左山)467.0米高地东北约4.8公里,苏联境内282.3米高地(苏联地图为科罗特什卡山280.0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9公里。
  从第二十六界点起,国界线继续沿上述分水岭先大体向西行约1.6公里,再转沿向西流入图们江(苏联地图为图曼纳亚河)的各河流和向东流入海的各河流之间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南行,经过374.2米高地(苏联地图为371.7米高地)、大三角山694.6米高地(苏联地图为波尔乔尔特瓦山697.7米高地),再转向东行,至第二十七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分水岭上的123.6米高地(苏联地图为波格拉尼奇那亚山121.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74.3米高地以东约2.0公里,苏联境内萨哈尔那亚哥洛夫卡89.9米高地(苏联地图为萨哈尔那亚哥洛夫卡山87.3米高地)西偏西南约3.3公里,苏联境内177.8米高地(苏联地图为列杜特山176.5米高地)以南约6.4公里。
  从第二十七界点起,国界线继续沿上述分水岭大体向南行,经过89.2米高地(苏联地图为卡缅尼斯塔亚山107.1米高地),至巴尔巴什山303.3米高地(苏联地图为303.5米高地)。然后,国界线继续沿上述分水岭先大体向西行约3.5公里,再转向南行,至第二十八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分水岭上,位于中国境内86.6米高地(苏联地图为一号无名山)东南约2.0公里,苏联境内27.7米高地(苏联地图为29.9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4公里,苏联境内194.0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92.9米高地)西偏西北约6.2公里。
  从第二十八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行1.8公里,至第二十九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86.6米高地(苏联地图为一号无名山)南偏东南约3.6公里,苏联境内27.7米高地(苏联地图为29.9米高地)南偏西南约2.8公里,苏联境内194.0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92.9米高地)以西约6.0公里。
  从第二十九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东南行3.5公里,至第三十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沙草峰77.1米高地(苏联地图为二号无名山)东北约2.3公里,苏联境内125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25.5米高地)以西约1.9公里,苏联境内194.0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92.9米高地)西偏西南约3.7公里。
  从第三十界点起,国界线以直线向南行1.8公里,至第三十一界点。该界点位于中国境内沙草峰77.1米高地(苏联地图为二号无名山)以东约1.2公里,苏联境内125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25.5米高地)西南约2.8公里,苏联境内61.6米高地(苏联地图为60.3米高地)西北约4.7公里。
  从第三十一界点起,国界线沿哈桑湖和图们江(苏联地图为图曼纳亚河)之间的分水岭先大体向南行,经张鼓峰155.1米高地(苏联地图为札欧焦尔那亚山157.3米高地),然后转向东南行,至第三十二界点。该界点在图们江(苏联地图为图曼纳亚河)左岸上,位于中国境内58.5米高地(苏联地图为三号无名山)东偏东南约2.8公里,苏联境内61.6米高地(苏联地图为60.3米高地)南偏东南约1.9公里,苏联境内郭鲁泌尼乌脚石山182.0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80.3米高地)以西约9.0公里。
  从第三十二界点起,国界线向南以直线行约0.1公里至图们江(苏联地图为图曼纳亚河)左岸,然后沿图们江(苏联地图为图曼纳亚河)河流中心线的垂直线行至第三十三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垂直线与图们江(苏联地图为图曼纳亚河)河流中心线的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58.5米高地(苏联地图为三号无名山)东南约2.8公里,苏联境内61.6米高地(苏联地图为60.3米高地)以南约2.0公里,苏联境内郭鲁泌尼乌脚石山182.0米高地(苏联地图为180.3米高地)以西约9.2公里。
  上述中苏国界线,用红线标在比例尺为十万分之一的中国地图和苏联地图上。在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均系从这些地图上量取的。
  上述用红线标绘中苏国界线的中国地图和苏联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继续谈判解决中苏国界东段边界线从第七界点至第八界点和从第十界点至第十一界点的走向问题。

  第四条 为了实地确定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苏国界线,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对等的原则成立联合勘界委员会并责成该委员会实施勘界工作--确定界河主航道中心线、河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确切位置,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确定国界河流中岛屿的归属,树立界标,起草勘界文件,绘制详细的勘界地图,以及解决与完成上述任务有关的各项具体问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苏国界线,通航河流沿主航道中心线行,非通航河流沿河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行。主航道和作为国界线的主航道中心线、河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确切位置和据此划分河流的岛屿归属以及在国界线沿分水岭行地段的分水线,待中苏勘界时具体确定。
  确定主航道的主要根据是航道水深,并结合航道宽度和曲度半径加以综合考虑。主航道中心线是标示主航道的两条相应的等深线之间的水面中心线。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实地勘定的中苏国界线同样应沿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及底土。

  第七条 界河可能发生的任何自然变化不影响实地勘定的中苏国界线位置和岛屿的归属,除非缔约双方达成其他协议。
  在界河中界线勘定以后,界河中新出现的岛屿,按勘定的界线划分,如果新出现的岛屿骑在勘定的边界线上,由缔约双方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其归属。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各类船只,包括军用船只,可从乌苏里江(乌苏里河)经哈巴罗夫斯克城下至黑龙江(阿穆尔河)无阻碍地往返航行。航行规则由双方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苏方在与其有关方面同意中国船只(悬挂中国国旗)可沿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第三十三界点以下的图们江(图曼纳亚河)通海往返航行。与此航行有关的具体问题将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订于莫斯科,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地图略。缔约双方已相互交换批准书,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别斯梅尔特内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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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及双方在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增强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和《〈安排〉补充协议二》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会展、视听、分销、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和《〈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三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为支持和配合澳门产业结构适度多元化,推动两地会展业的发展,双方一致同意将会展业合作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产业合作领域,并据此将《安排》附件6第九条修改为:
  “双方认识到,两地根据优势互补的原则,加强产业合作与交流,将有利于两地产业和整体社会经济的发展。双方将在中医药产业和会展业开展合作,并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开展其他产业的专项合作。”
  (二)为推动两地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并据此:
  1.将《安排》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产业合作;
  8.知识产权保护。”
  2.将《安排》附件6第二条修改为: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产业合作,知识产权保护8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3.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以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第十条内容为:
  “十、知识产权保护
  双方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和促进两地经贸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两地政府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在澳门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就两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进行交流与沟通。
  2.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
  3.通过考察、举办研讨会、出版有关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关资料和信息。
  4.就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
                              经济财政司司长
                     廖 晓 淇       谭 伯 源
                    (签字)       (签字)

————————————————————————————
①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附件

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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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1.对与澳门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人数不作要求。
 2.对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时间不作要求。
 3.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澳门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4.允许澳门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2.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的依据。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到澳门、香港的展览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电影院服务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合拍电视剧
    其他
具体承诺
 国家广电总局将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所属制作机构生产的有澳门演职人员参与拍摄的国产电视剧完成片的审查工作,交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




部门或分部门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D.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对于同一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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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如经营商品为成品油,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部门或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D.其他

具体承诺
 允许在广东省的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广东省居民(具有广东省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澳门、香港的团队旅游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C.航空运输服务
    机场管理服务(不包括货物装卸)(CPC74610)
    其他空运支持性服务(CPC74690)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F.公路运输服务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公路客运(CPC7121,7122)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机动车维修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下列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及
 -机动车维修。

部门或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个体工商户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计算机修理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






            浅谈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终止与否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纵观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这一观点为本书所赞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对失踪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种推定,实际上失踪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 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实质上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 ‘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兼顾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认应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那么就会导致与失踪人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所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很可能以失踪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为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有人也许会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自己及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们知道,某些失踪人由于出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失败、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此即导致了失踪人生存地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即有可能损害失踪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损害法律关系中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 这种观点的提出试图在理论上对宣告死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解释,这一点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如果理论上能够把某一问题在实际情况中的现象一一解释清楚,这应该是理论研究的所要达到的周圆性,也是众多学者梦寐以求的。但是实际情况纷繁芜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层出不穷,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因此想达到理论的周圆性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说绝对终止的观点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相对终止的观点则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因此,这种观点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释实践的各种情况。
  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实际上已经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在理论上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实际死亡的人如何还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呢?此种认识颇有理论至上的色彩。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为实践中服务。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之,如果实践中不可能出现问题的,则设计解决该问题的制度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只是在理论上为完善理论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且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虽会出现理论的悖论,但在实际中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为一个实际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获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可以兼顾保护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情况下失踪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违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释为何《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以及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