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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5:11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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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税收罚款的收缴问
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应当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并由省级
税务机关向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使用。
二、关于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纳税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帐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
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



19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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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综合性防空袭演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专项防空袭演习,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体业者,应当依据国家规定按城镇职工1-2%的比例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遵守人民防空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补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有偿使用费等,应当作为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提留或挪作他用,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
专项投资方向。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实行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者地下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
场,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在通信、广播、电视等系统安装用于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设备,并组织必要演习,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方便条件。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并承担所需费用。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为社会服务,并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的实施。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惠提供防空警报所需的有线控制电路,并确保畅通;人民防空通信网和警报网所需中继线,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根据其性质、用途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并予以优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所需频率,必须予以保障,并免收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后方基地和战备仓库,战时为城市防空袭服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应当开发利用后方基地自然资源,搞好平战结合。
后方基地和战备仓库用地属于国防用地,其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进行管理,不得侵占或损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2‰组建,战时按2%扩建。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期间专业队员由所在单位给予与其他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城乡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百元至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新建重要经济目标,不按国家防护类别、防护标准修建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毁坏、丢失的;
(五)侵占后方基地用地、损坏后方基地设备设施的;
(六)未履行提供人员、物资、设备等防空袭演习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或盗窃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后方基地等设备设施,干扰破坏防空袭演习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广东省股份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股份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股份制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确认投资各方在股份制企业中的股权,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股份制企业的行为准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
称《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应按《意见》的要求办理报批手续。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对股份制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设立股份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筹建登记和开业登记,经核准筹建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可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筹建活动。经核准开业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登记注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内部公司必须有一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须是法人,下同),五十名以上公司内部员工股东。其中内部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总股份的百分之四十。一个自然人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总股份的千分之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
(三)公众公司必须有三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要认购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一千万元。
第六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在省政府(下称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筹建登记:
(一)由发起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登记申请书(载明发起人的住所、名称,设立公司的原因、目的、条件,拟经营的项目,发起人已认购的股份比例)。
(二)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发起的法人资格证明。
发起人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筹建许可证》后,可据此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刊播募股广告及进行与筹建相关的活动,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应在三个月内筹齐股款,并在股款筹齐后四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筹建许可证》,同时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受理股份制企业登记注册:
(一)股份制企业发起人向隶属单位的同级工商局申请登记;
(二)有多个发起人的,向公司住所地一方发起人同级的工商局申请登记;
(三)公司住所地的发起人有多个时,向认购股份比例大的一方发起人同级的工商局申请登记;
登记管辖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董事长是登记注册申请人和签字人。
第十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政府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创立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并经审批机关同意的章程;
(三)公众公司须提供人民银行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具有验资资格机构)的验资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董事长签署的申请登记注册书;
(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
(九)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章程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企业设立方式;
(四)注册资金,发行股份种类,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权利,每股股金;
(五)企业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股权设置比例;
(六)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七)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的设置及职权,董事、监事人的人数、主任期及产生办法;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职权;
(九)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比例;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的存续时间、终止和清算;
(十二)章程订立的日期;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份制企业即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章 登记注册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其名称应由下列内容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企业住所。
第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以实收股金为注册资金,不得减少注册资金,不得以注册资金向其它企业投资入股,不得成为其它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股份制企业的董事长、董事、经理应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经济性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其经济性质暂定为“股份制”。
第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股份制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股份制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股份制企业变更章程,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新章程副本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在原审批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终止,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2)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的债权债务完结报告书;(3)银行和税务部门的
销户及完税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每年应按规定进行年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验证的年度财务报告、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和经董事长签署的年检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办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开业、变更名称及注销登记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为股份制企业的,应在本办法颁布后,修订其章程,报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对不符合股份制企业条件的,应予以变更名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