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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一百零一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21:37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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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一百零一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告




2005年 第 31 号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经审查批准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原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一百零一批)予以发布。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一百零一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zcfbgg2005/W02005070839112171020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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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3〕65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
第四条 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论其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性质,都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由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已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所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有关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工商、税务、财政部门各司其责,协同参与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因企业破产、撤销、关闭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被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现用人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继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以实发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若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应以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私营企业暂按缴费工资的2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缴纳20%,从业人员缴纳8%。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业主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不低于20%的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新注册和成立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注册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3.企业开户银行及帐户;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业主和雇工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四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或终结手续:
1.单位发生分离、合并、破产、注销的;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季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月到地税部门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设立登记窗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对没有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提请先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后,再予办理工商、税务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8%全部进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或业主的缴费中划转。剩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供参保人员查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外流动,应按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户口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回原籍的,可凭本人申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退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达到符合正常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持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相关资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待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达到国家或省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者,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未满15年的,不能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增发的待遇,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第二十七条 城镇户口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续存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以及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规定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缴费满15年)或一次性救济费(缴费未满15年)。农村户口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在续存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规定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领取的抚恤费及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应冲减其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统筹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有关条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4日印发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8年12月1日济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4月30日济宁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6月30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党管干部、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室主任。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接受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常务委员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任职的要报送拟任职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主要表现、不足和任职理由等方面的材料,免职的要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对提请送达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材料不清楚或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提请撤销职务的,应附有综合性核查材料。
逾期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或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由党委组织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介绍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任命前,应参加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试的,由主任会议批准。对未经批准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经补考及格后再进行审议,补考仍不及格者,一年内不得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实行任前审查制度。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室对拟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审查。主要审查任职资格、条件、提名程序和民主测评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撤销职务议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对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了解,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否则,可以暂缓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人或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被提名人选的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负责解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议案时,凡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室主任、“一府两院”人员,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提请罢免或撤销职务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免职、接受辞职请求及其他人员的任命、批准任命,均采用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机关向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提名。如两次提名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作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撤销职务或批准撤销职务的人员,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并由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或离职。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有关人员辞职请求后,以正式文件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机关。
需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和各委办局的主任或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仪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定时间换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同时届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未被重新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如果换届后原任职务没有变动,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受到行政处分及在任职期间亡故的,由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机关撤销、合并或变更名称时,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其原任职务由提请机关注销,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并或变更名称后的新机构,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