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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0:17:43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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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开行软贷款)的管理,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行软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以其注册资本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及专项建设基金和资金,以长期优惠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开行软贷款分为“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两类。
股本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按项目配股的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由这些公司、企业集团对项目进行参股、控股的贷款。
特别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不宜通过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参股、控股而又需要扶持的项目直接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双方以贷款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发放开行软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从严掌握,有偿使用,按期归还,还贷挂钩”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开行软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国有企业或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实体。股本贷款的对象是具备以上条件的国家控股公司和中
央企业集团。
第七条 股本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控股公司或中央企业集团代表国家对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参股、控股所需入股资金的不足部分。
特别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第八条 使用股本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借款单位参股、控股的行为已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得到国家开发银行确认,参股、控股的投资已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借款单位对参股、控股项目的入股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原则上不能低于借款单位在该项目中实投股本金的40%;
4.在一个建设项目中,国家开发银行向各借款单位提供的股本贷款总额一般应控制在该项目所有发起人实缴股本金总额的20%以内。
第九条 使用特别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议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大型项目不少于10%);
4.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5.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7.借款单位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提供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或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借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申请股本贷款的,借款单位在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参股、控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要求国家开发银行安排贷款的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
前调查。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确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并将贷款项目列入信贷计划后,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借款申请书》(附件一)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贷款资金支出计划等。申请股本贷
款的借款单位除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上列文件外,还应提交参股、控股的有关文件。借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并按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的分类分别签订。
第十四条 股本贷款不论贷款额度大小一次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股本贷款)借款合同》(附件二)。
特别贷款不论贷款额度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都应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总借款合同》(附件三),总合同项下可分年度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年度借款合同》(附件四),各年度借款合同贷款总额之和不得超过总借款合同的贷款总额;由于特
殊原因,不具备签订总借款合同条件的贷款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也可以先分年度或分项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借款合同》(附件五),待条件具备后再签订总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股本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单位一般应办理担保手续;特别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资产抵押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签订《抵押协议》(附件六),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实行第三方保证人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由保证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附件七)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开行软贷款的贷款期限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股本贷款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最长不超过20年;特别贷款的贷款期限一般
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开行软贷款实行优惠贷款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九条 股本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办理;特别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办理或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
第二十条 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开行软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并组织实施。由代理行代理拨付资金的,将回收计划下达至借款单位和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做好回收贷款本息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前3个月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附件八)送交借款单位,有代理经办行的,并送交代理经办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五条 开行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
新建项目建设期间的贷款利息应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改、扩建项目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应列入借款单位年度自筹资金计划。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有权直接或委托代理行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3个月前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单位挪用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开行软贷款,必须按国家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
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条 借款单位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提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
他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必须报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______贷款借款申请书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根据__________号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参股文件)批准建设(参股)__________项目,因资金不足,谨向你行申请________贷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万元。
我单位无条件遵守你行关于________贷款的管理办法,保证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并聘请________作为我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单位(或以我单位的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抵押清单附后)。我单位基本情况和借款申请如表(附后)。请予审批。
附件:1.借款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担保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担保单位基本情况和担保意向;
4.抵押财产清单和抵押财产办理保险的有关材料;
5.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6.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
7.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等文件;
8.批准工程建设开工的文件;
9.上年期末和最近月末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0.落实自筹资金的证明文件;
11.参股的有关文件和参股项目的有关文件;
12.其他文件。
借款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九九__年__月__日
借 款 申 请 表
单位:万元
---------------------------------------------------
| 建设项目名称 | |
|-----------|-------------------------------------|
| 借款单位 | |
|-----------|-------------------------------------|
| 组织方式 | | 注册资本 | |
|-----------|------|------|-----------------------|
| 法定代表人 | | 邮政编码 | |
|-----------|------|------|-----------------------|
| 住 所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电 话 | |
|-----------|------|------|-----------------------|
| 财务负责人 | | 电 话 | |
|-----------|------|------|-----------------------|
| 借款金额 | | 借款期限 | |
|-----------|------|------|-----------------------|
| 借款用途 | | | |
|-----------|------|------|-----------------------|
| 借款依据 | | | |
|-----------|------|------|-----------------------|
| | |其| 资金来源 | | | | | | |
| 项目总投资 | | |------|---|---|---|---|---|---|
| | |中| 数 额 | | | | | | |
|-----------|-------------------------------------|
| 还款计划 | |
|-----------|-------------------------------------|
| 经办行 | | 邮政编码 | |
|-----------|------------------|------|-----------|
| 地 址 | | 电 话 | |
|-----------|-------------------------------------|
|开户人民银行名称及帐号| |
---------------------------------------------------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股本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政编码 :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_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_________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参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__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借款方参股、控股文件,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
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万元,用于参股____________项目。
第二条 贷款期限为____年__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条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条 贷款方按下列计划分年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第五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六条 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由贷款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贷款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借款方保证其入股的自有资金与贷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八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参股项目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贷款方的贷款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九条 借款方按贷款方要求及时向贷款方提供真实反映贷款使用、参股项目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条 在贷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交参股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形成的股权转让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并按中国
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利息。
第十四条 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清贷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借款方发生贷款方认为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详细情况和有关证明文件。借款双方按影响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三: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总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政编码 :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_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_______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贷款方确认的贷款项目初步设计,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经贷款方审查
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项目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总投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
1.建设总规模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建设总投资为________万元,其资金来源为: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_资金_____万元;
3.建设内容主要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4.建设工期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开工至____年__月__日竣工。
第二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万元,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条 贷款方按下列计划分年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第六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七条 借贷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分年向借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借款方分年偿还贷款本金以借贷双方签订的年度借款合同为准。各年度借款合同贷款额之总和不得超过本合同贷款总额。
第八条 贷款方委托__________行及其经办行__________作为代理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借款方履行本合同和贷款的使用,协助贷款方回收贷款。
第九条 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由贷款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十条 贷款方应及时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借款方保证贷款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与贷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一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贷款方的贷款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借款方应按贷款方要求及时向贷款方提供真实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三条 借款方必须按国家及贷款方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贷款方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已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如借款方逾期未偿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清贷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履行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的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借款方发生贷款方认为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详细情况和证明文件。借贷双方按影响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签订的年度借款合同,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四: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年度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 号总借款合同附件)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借贷双方签订的编号为______号《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总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总借款合同)及编号为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
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年度借款合同,贷款方向借款方发放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
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作为总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一条 _____年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万元,用于__________。
第二条 经贷款方对借款方的贷款项目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的审查,贷款方同意在本年度内按下列计划分期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第三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照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万元。
第四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本合同是总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总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其他未及事项均按总借款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总借款合同中的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七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五: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特别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和___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贷款方确认的贷款项目初步设计,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
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项目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总投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
1.建设总规模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建设总投资为_____万元,其资金来源为: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____资金_____万元;____资金_____万元。
3.建设内容主要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建设工期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开工至____年__月__日竣工。
第二条 ____年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万元,用于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年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计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条 贷款方在本年度内按下列计划分期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____月_____万元,____月_____万元。
第六条 借款方保证在贷款期限内按下列分年还款计划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七条 贷款方委托____行及其经办行____作为代理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借款方履行本合同和贷款的使用,协助贷款方回收贷款。
第八条 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由贷款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贷款方应及时向借款方提供贷款资金。贷款方保证贷款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与贷款方提供的贷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贷款方的贷款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借款方应按贷款方要求及时向贷款方提供真实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二条 借款方必须按国家及贷款方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贷款方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已挪用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七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如借款方逾期未偿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取消优惠利率,改按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清贷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履行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的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借款方发生贷款方认为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提出,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详细情况和证明文件。借贷双方按影响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六:抵 押 协 议

( 号借款合同的附件)
立协议单位:
抵 押 人: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码 :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抵押权人 :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
邮政编码 :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为确保编号为______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经抵押权人审查同意,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担保借款人__________履行其与抵押权人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_%,贷款期限为_____年_____个月,
即从_____年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二条 本协议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大写)_____万元,抵押率为百分之_____,实际抵押额为_____万元。抵押期限为_____年_____月,即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三条 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和保管责任如下:
1.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封存后,由抵押人承担保管义务,不得使用。
2.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况,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对抵押权人在检查中提出的以保证抵押财产完好和完整的建议,抵押人须接受并立即采取更正或补救措施,因此发
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3.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四条 抵押期内,抵押财产清单所列全部抵押财产的产权证书或有效证明必须交由抵押权人占管。
第五条 抵押人应对抵押财产办理以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存。投保期应长于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延期,抵押人须办理与贷款延期期限相应的延长投保期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灾害性灭失,抵押权人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
先收回抵押贷款。
第六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出售、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自己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七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抵押人如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连带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第八条 本抵押协议所担保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或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抵押权人仍有权追索债务;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价款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九条 抵押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权自动撤销,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财产及其有效证明、财产保险单应退还给抵押人。
第十条 本协议项下有关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协议生效后,抵押人、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作成,未书面达成一致意见前,本协议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由于抵押人保管不善,造成抵押财产损毁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价的财产充当抵押,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2.抵押人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3.抵押人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过抵押等情况,给抵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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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现发布《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液化石油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营业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称非营业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营业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非营业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的单位。
  家庭用户是指使用液化气作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用户;单位用户是指液化气用于工业生产、饮食业等公共服务行业的用户。


  第四条 液化气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省建设厅是本省液化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液化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以下称液化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经营性质,按照下列审批程序报批后,办理基建手续:
  (一)属营业单位的,须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省建设厅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核。
  (二)属非营业单位的,须向所在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营业单位的液化气工程,由省建设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非营业单位的液化气工程,由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液化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供应单位自身积累外,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用户自愿集资方式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应用于液化气工程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液化气供应管理





  第十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标准的贮灌站,或有在本省定点贮灌站灌装液化气的供应站;
  (四)有符合标准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炎、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齐全的消防设施;
  (七)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应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经营性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分别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营业单位,由省建设厅发给《经营许可证》;非营业单位,由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自管许可证》。
  省建设厅和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分别向劳动、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槽车使用证、危险品准运证和营业执照。非营业单位凭《自管许可证》申请办理槽车使用证和危险品准运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省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一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八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的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及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行署、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必须选用国家有关部门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必须向所在行署、市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站点和贮灌站必须严禁火源,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设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充装液化气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二)实行检量复称制度,严禁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气瓶进行定期保养和检查。严禁液化气用户烧、砸或倒卧液化气气瓶,严禁倒灌液化气或随意倾倒、排放液化气气瓶内的残液。


  第二十六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和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省建设厅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液化气;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保证供气的;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


  第三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罚款、非法所得和收缴的违法物品,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境内申请从事其他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省境内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6年4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4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创建生态市、园林城,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社会公益性公园的日常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二)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三)养护管理绿地,保护古树名木和园内文物古迹。
  (四)负责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及社会团体、个人认养动物工作。
  非社会公益性公园由所有人或者法定管理者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工商、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社会公益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落实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绿地的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绿地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并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五条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的需要,确定本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规划、旅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规划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和公园功能。
  第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商服网点及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的公园内游乐设施和商服网点,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者同意,其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关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当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六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批准进入的车辆,其行驶及停放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和安全。
  第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环境,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三)在园内烧烤、捕捞、取土,焚烧树枝、树叶、垃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五)在公园水域游泳;
  (六)跨越栅栏,恐吓、投喂、伤害动物;
  (七)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广告牌;
  (八)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排放污水;
  (九)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十)无证经营,占卜。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每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十)项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罚款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并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办法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