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海口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口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土地资源的特点及实际状况统一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分区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土地的征用、开发、出让一律实行计划控制和计划管理。
土地征用、开发、出让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土地资源实际状况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分区规划的前提下,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对二、三年内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实行预征;对项目已确定的用地实行征用。
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从每年土地出让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征用土地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其不足部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贷款解决。
第六条 土地征用后,按土地开发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基础设施开发。
成片土地开发要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委托开发,开发后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包括现有开发区开发的土地;开发费用由政府支付,包括以开发后的土地折价等支付形式。
成片土地开发的招标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税区和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开发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限于工业用地和非营利性的福利用地、统建房用地、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及市政府特别批准的特殊项目用地。
商业、金融、商品房、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除工业用地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外,一律不出让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在该地块所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必须达到该地块出让地价款的25%以上;否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
第九条 凡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进行企业股份制改组时,都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现行同类土地出让价格补交各项费用。对于进行转产、转业、
搬迁、改造的市属老企业应补交的地价款,经过市政府特别批准后予以适当减免或部分返还。
第十条 凡进行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标定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按标定地价计收。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必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确实需要改变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同市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将非营利性项目用地改为营利性项目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改变后的用途并参照同类土地的招标价格对土地进行
地价评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评估的价格补交土地差价,并按营利项目的建筑面积缴纳1000元/平方米的增值费。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除牵动全局规模较大的项目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外,其余的项目由各区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需要进行土地调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调整。改造区域内的土地,政府需要征用的,依法征用;需要出让的,由市
政府授权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条件和项目要求,统一组织招标或议标出让。
第十四条 成片开发(包括现有开发区)及旧城改造中的公益设施、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用地,按规划单独划出,由市政府直接控制,统一安排,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留用地必须用来发展集体经济。需要以土地使用权合资、合作、联营、入股等形式进行开发建设时,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区政府审核批准,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8日
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它副食品。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卫生、农业、畜牧、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少数民族人士为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对清真食品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市、县(区)和少数民族千人以上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应吸收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对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七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民族法规,严格遵守本办法,在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的法人代表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特殊情况者,其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单位内部应成立由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的清真食品管理组织,完善清真食品管理制度;(二)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15%;经销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20%;饮食服务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25%;(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必须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四)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加工、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所需禽畜等肉类,必须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外出采购的清真肉食,应注明来源,应有采购地伊斯兰教协会等机构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清真食品的包装品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不得有少数民族禁忌文字和图案,不得用于包装非清真食品。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使用清真字样和图案,报市、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不得准许其它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非清真肉类食品。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应与非清真食品市场、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禁止将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五条商场、商店经批准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经营管理。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清真食品标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表》,报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清真牌、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应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仿制、买卖清真牌、证。
第二十条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清真牌、证,不得利用或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二十二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终止经营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到原办理清真牌、证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缴回清真牌、证。
第二十四条清真牌、证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二十五条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年检不合格者,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在电视、报纸上予以公布。未经年审的清真牌、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个月的期限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企业年检。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给予警告、收缴清真牌、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恶劣者,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