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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8:19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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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4.06.21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格实施,有效控制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加大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责任追究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宜湖路两侧各100米(至湖田集镇)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设,系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以及违法用地上的所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和考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市城管、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监察、国土执法监察、规划、房管和袁州区政府及其所属的建设、国土、街道办(乡、镇、场)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条 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处理从严,人人平等。
二、权责界定
第七条 市城管局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监督,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排查、处置,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行政处罚的建议。凡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督不力,查处、制止、拆除不到位,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房地产和村镇建设管理,对辖区内各类工程建设的规划进行审批和批后管理,并及时把审批意见抄告市城管部门。凡不按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规划审批,或者批后管理不善,造成规划失控、实施不严、建设劣质的,追究市建设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乡土地规划、利用和管理。对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交易土地行为制止、榇Σ涣Γ斐晌シńㄉ栌玫氐模肪渴泄辆窒喙卦鹑稳说男姓鹑巍?
第十条 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实行单位主要领导和市城管局主要领导控制违法建设双重负责制。凡单位出现违法建设的,在对违法建设依法处理的同时,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和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建议追究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袁州区政府负责发现、报告、劝阻及协助查处中心城区内村民违法建设等工作;对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控制区的村民违法建设负责发现、制止、报告、查处(在市城管局指导下)。区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区长是主要责任人,所属建设、国土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袁州区政府要严格按照《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审核工作和违法建设监督力度,精心搞好规划宣传,积极配合市有关部门拆违清障,全面落实规划属地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负有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和积极协助查处等行政责任,包括:
1、采取有效方式,积极主动做好规划管理相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有关法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2、明确城市管理和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行政辖区内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活动,对辖区内村民违法建设行为,尤其是形象进度在±0.000以下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积极协助查处,将违法建设遏止在萌芽状态。
3、密切掌握居(村)民建房动态,逐步建立辖区内村民建房登记档案。
4、建立完善违法建设的举报登记与报告制度,一旦发现辖区内村民违法建房和违法占用土地、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有关管理部门,同时做到造册登记,跟踪问效。
5、积极配合与协助市城管局等有关部门拆除村民违法建筑,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和拆违现场的安全警戒等工作,确保拆违工作顺利实施。
6、为派驻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工作上的便利,与市城管局一道对派驻的城管队伍实行双重领导,享有人事和工作建议权。
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场)长是控制村民建房违法建设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分管辖区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业务科室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从事辖区建设、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为具体经办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市政府授权市城管局委托的城管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区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严厉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违法建设,以及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其主要职责为:
1、向街道办(乡、镇、场)派驻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中队,同时履行城市管理职能,实行任务分片包干,责任分解至每个队员,并会同街道办(乡、镇、场)和有关单位做好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2、经人举报或巡查发现案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未形成规模(一层以下)的违法建筑物,坚决予以拆除。
3、发现或被告知违法建设行为,应在24小时内立案,并积极调查取证;根据情节、性质或规划部门认定情况,在规定时效内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4、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凡属个人违法建房,原则上不作罚款处理,一经立案查处,责成当事人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
5、建立“违法建设处理认定表”制度,对经规划、消防、质监等部门认定可以保留的新建和加层违法建筑(新建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加层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按规定的最高幅度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处以罚款,同时按规定标准追缴各项规费后方可继续施工,各有关部门凭上述凭证办理后续手续。
6、对未及时履行罚款和缴费义务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应建立档案,跟踪督办,并函告有关职能部门停办其任何建房和产权手续;对拒不接受处罚和补办有关建房手续的违法建设一律强制拆除。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区违法建设、监督、查处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派驻街道办(乡、镇、场)的城市综合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 任人。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是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严厉处罚的职责。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规划区违法用地查处、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任人。
三、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造成违法建设行为,应视情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街道办(乡、镇、场)辖区范围内出现村民建房违法建设,应当追究街道办(乡、镇、场)有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 形象进度应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责任,追究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和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未能及时查处的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街道办(乡、镇、场)管辖区30日内出现3例以上(含3例)或1例建设进度已达二层以上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报告、劝阻或未积极协助查处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乡、镇、场)的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袁州区政府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对之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的,应当责令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市城管局、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三)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接到举报或村、街道办(乡、镇、场)案情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取证和处理结案的,根据案情性质、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监查不勤、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或强拆留尾、造成重建竣工封顶的,视情节轻重,比照本条第(一)、(二)款项规定,分别给予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市城管局分管领导与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四)对国土部门未经规划许可,随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核批违法用地,导致违法建设的;对房管部门随意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应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 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五)对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职能部门,违反规定为未结案的违法建设当事人补办补发有关证件或擅自作主将违法建筑面积计入原《房屋所有权证》,协助逃避处罚,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六)凡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出现违法建设行为,除给予或建议给予单位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外,形象进度已达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应追究市城管监察支队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如果违法建设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含三层)的,还应追究市城管局分管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七)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视情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单位建房,如果出现擅自增加建筑面积或擅自加层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凡单位出现新违法建设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如果形象进度已达二层层面的,要追究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层面的,还要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单位进行调查。涉及到县级领导干部的处理,由市监察局处理或报市政府研究处理;科级以下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或事,在作出相应处理前后,新闻媒体应当进行跟踪曝光,强化舆论监督,直至把问题解决。
四、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依据《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违法建设案情台账、违法补办补发手续证件和各级责任人受处分情况等综合指标,进行年终总评比。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中安排10万元作为奖励经费,专项用于控制违法建设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全年内抓此项工作政绩突出的街道办(乡、镇、场)和职能部门各奖励5000元,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各奖励1000元。直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成绩显著的,由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设立群众举报奖,对及时举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功者,经核实无误,每处每次奖励100元。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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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鼓励公民个人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剥离的待业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放长假职工,可申请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临时性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中从业;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区
街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政策允许的第二职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自主。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从事或生产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令禁止以外的行业和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对发展生产、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某些控制行业、产品品种,从事试验性生产经营。对经营国家放开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试
验、生产所需的国家专控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除国务院、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自主定价。
第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对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网点或开展易货贸易,其易货商品在境内销售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私营企业,所享受的出口创汇产品补贴不征收所得税,但必须全额转入企业
发展基金;从事“三来一补”的私营企业,其来料、来件价值占产品原、辅材料或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月份起,免征二年所得税。
对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有贡献的人员,按《沈阳市招商奖励规定)(199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予以奖励。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允许个人投资、参资兴办、改建集贸市场;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代购代销、长途贩运、批零兼营等方式从事商品经营,其专用商品销售发票的执行和使用,与集体企业相同。个人或个人合伙从事医疗、文化、幼教、种
植、养殖及其他行业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要依法登记,纳入国家行政管理,有关部门要在政策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国营、集团企业参资入股;有经济实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市各招商区、开发区、区域小城镇的建设,并平等享有与之相关的各项优惠政策。具备条件的区、县,经批准,可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对康平、法库县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人员,其经营登记注册条件一律放开,实行“先登记后完善、先发展后规范”的办法,凡是到沈阳市区内经营的,各市场全面予以开放,优先提供其经营场所,并从经营之日起,一年内减半征收各项税费。
第九条 对有专业特长人员兴办的技术开发和中介性咨询企业取得的专利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技术投入,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放宽注册资金的限制;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列入相应的科技发展或新产品开发计划,并协助解决所需资金。
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从业的,可参加本学科领域职称评定或晋升,并由有关部门授与其相应的职称;为科技兴市作出突出贡献而户口在外地的,可参照企事业单位外来科技人员的待遇给予落户;科技人员的调动、工龄计算、档案管理等,与企事业单位科技
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户、资金结算和现金收支管理上提供方便,在每年信贷计划中,留出一定贷款额度,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并可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抵押信贷担保业务。提倡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销售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或通过其它渠道筹措资金成立、加入信贷基金互助组织。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闲置的房屋场地和柜台,但租用非自有产权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方可租用。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动迁损失补偿和动迁过程中的异地、回迁安置等可比照集体企业,由动迁所在地的建设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收费或规定内的超标准收费。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不得以各种名目和借口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抵押金”,凡已收取的,要在本补充
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返还给业户。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者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应认真执行国家税法。税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采取按帐查实、定营业额、定纯益率、定比例征收或核定税额等办法,灵活确定征收方式。对私营企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可按国有企业同行业、同工种平均工资额两倍
(含两倍)以内确定,其计税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工商等行政管理费和对新城子、苏家屯、于洪、东陵区和辽中、新民、法库、康平县的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征收的2—4‰农村人民教育基金,也在税前列支,并不再征收教育附加费。
从事工业生产的私营企业,允许增提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1日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2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
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
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
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地域和海域。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
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
用自然资源,把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
估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
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当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的公共环境保护项目,享受本省鼓励
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和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
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
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乡、镇人
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三)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七)对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
(八)负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部首和各级公安、
城建、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
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省、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环境的各项要素进行监测,对各有关单位
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视性监测,按年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末作规定的,可制
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制
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污染物的排放管理由浓度控制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内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
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根据投资规模和污染程度,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后,方能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验
收入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
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
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发展生态农业,防
止土地质量下降。增加植被,保护水源林,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
入农田,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渔产品受污染。
第二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
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的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
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开采地下水,须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严禁采
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
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禁止毁林、烧山。对用材林实行有计划取
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
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领采矿许
可证,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严禁无证开采滥采
乱挖。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耕地、林地、湖泊、滩涂等,责任者必须在
限期内整治复原。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
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严禁采伐珊瑚礁和红树林;严禁违法采捕珍贵水产种苗,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产
资源;严禁破坏性和掠夺性的捕捞作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
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
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原生态林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温泉、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和
其他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
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
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经省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建成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自然景观的,应限期治
理、调整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修建、完善供水、排水
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交通和其他公益设施,制订绿化规划,扩大绿化面积改善
城乡环境。
限制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塑料袋、一次性塑料餐具,防止或者减少其对环境
的污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的包装用品和餐具。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限期
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容量以及物质
技术条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
性。
在旅游景点从事旅游和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护
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
禁止在旅游景点采石、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条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预防治理在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
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电磁波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
害影响。
第二十九条 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
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噪声管理。各种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
会生活噪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
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的集中处理,鼓励对废水、废气
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
染、无污染的能源。
严禁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必须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设
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或有害废弃
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及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建设
污染严重的造纸、水泥、制革、选金、电镀、石棉等企业。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
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变更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应当及时申报。闲
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国家
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
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
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监制。
排污者取得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
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偷排、稀释、渗污埏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销其新建
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
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
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用。
第四十条 排污埏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
止事故发生或控制,减轻、消除事故后果,同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
施,包括责令排污者减少排放污染物、停止生产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五章 引起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起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无污染物排放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工业、生活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
应优先引进。
第四十三条 引起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引
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
决的,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对引进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在签订合
同时,应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方当事人在环境保
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四十四条 进行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同),主持开发的
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
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
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工
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末建成或末经验收合
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璀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并可处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末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措施或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
位,由环境保护行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治理;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
造成的危害后果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第五十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
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进行处罚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在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
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