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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0:40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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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经贸委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经贸委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给农民的农业机械产品(见附件一)适用本规定。
未列入附件一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产品三包责任。
第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与生产者、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农民承担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产品的销售者。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产品的进口者视为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修理合同,承担产品修理业务的修理者。
本规定所称农民包括农民个人、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联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本规定的,不得销售产品;
(二)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不准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
(四)保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五)产品售出时,应当开箱检验或者向农民当面交验、试机(车);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产品三包方式、修理者地址和联系方法;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保养注意事项;按装箱单向农民清交随机(车)工具、附件、备
件,并让农民对所购产品的外观质量进行检验;
(六)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主要产品故障的措施;
(七)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承担有关收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作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故障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三)向农民当面交验修理后的产品及维修记录,并试机(车);
(四)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三包修理;
(五)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配件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八)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民的投诉和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有关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
(三)整机应当按照装箱单装齐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包装和防锈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的要求,切实起到保护产品的作用;
(四)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负责指导处理重大疑难质量问题;
(五)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向修理者提供产品技术资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费用,并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修理配件;
(七)协助销售者开展三包工作;
(八)农忙季节有及时处理各种主要农业机械故障的手段和措施;
(九)妥善处理农民的直接或者间接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产品的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的三包有效期应当不少于附件二的规定。其他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
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内燃机编号、产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修理者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记录、换退货证明
等项目。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承担三包业务的修理者修理占用和无维修配件待修的时间。
第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农民凭发货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对于转手购买且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农民凭该产品的原发货票及三包凭证继续享有三包权利。
丢失三包凭证和发货票,但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应当享有三包权利。
第十一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由三包凭证上指定的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就近未设指定修理单位的,修理及运输等问题由销售者负责解决,费用由销售者承担。具体事宜由农民与销售者双方商定。
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的正常维护、保养、调整、检修等,不属三包修理的范围。
第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发生故障,修理者应当自送修之日起40日内排除故障并保证正常使用。因修理造成产品损坏的,修理者负责为农民赔偿产品本身的损失,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4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如实记载;销售者应当凭此据免费为农民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修理者追偿。
第十四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农民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销售者应当按照农民的要求负责换货或者修理。
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以产品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十五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以及对三包故障有特殊要求的其他产品,因附件三所列同一故障,修理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由修理者负责更换总成或者部件。更换总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
售者负责为农民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上款所列产品以外的产品,因同一安全性能或者同一使用性能故障,累计修理两次后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修理者负责更换总成或者部件。更换总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农民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内燃机单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民的,计为整机;作为农业机械配套动力的,计为总成。
第十六条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换货后15日内发生附件三所列故障,农民可以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农民免费退货。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以外的产品,换货后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的,农民可以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农民免费退货。
第十七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品、不合格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农民。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或者因换货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规定的性能要求以及明示的性能要求,农民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免费退货。
第十九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联合收割机、拖拉机、播种机、插秧机等产品在农忙季节出现故障,在服务网点范围内属易修理的故障,修理者应当于2日内予以排除,属不易修理的故障,应当于5日内予以排除。在服务网点范围外的,农忙季节出现的故障修理由销售者负责,在售出
时与农民商定。
国家提倡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开展农忙现场三包服务。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销售者应当负责运输或者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故障,更换后的主要部件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对于农民的三包要求,销售者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7日未作答复,或者未按答复意见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本规定的,农民可依据本规定自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通讯费、运输费、1至2人车船费和住宿费,修理费、
更换零部件费)由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不实行三包,但应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因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早期磨损和故障;如农民购机后运输途中装卸不善造成的损坏、使用条件超出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范围、超速超负荷使用、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进行磨合运转、检修、调整、坚固,内燃机匹配不合理、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油料等;
(二)因自行改装、自行调整、拆卸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不允许自行调整、拆卸的部位和零部件造成的故障;
(三)无三包凭证和有效发货票,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
(四)三包凭证或者发货票上的产品规格型号与要求三包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发生故障后,未保持损坏原状,或者未征得销售者、修理者同意,自行处置使对故障原因无法作出技术鉴定的,但有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的除外;
(六)因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未依法培训取得驾驶、操作证书而造成的故障;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向农民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订立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的,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未订立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的,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追偿范围如下:
(一)因生产者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三包责任;
(二)因产品包装或者防锈处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要求造成的三包责任;
(三)因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致使农民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三包责任。
发生换货、退货后,属生产者责任的,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农民退换回来的产品,并提供换货所需的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及退货所需资金。
因销售者存放、保管不当造成的三包责任由销售者承担。销售者无权向生产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民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可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农机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需要进行技术检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农民可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农民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2.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三包有效
期主要部件名称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3.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包故障表

附件1: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
序 号| 产品类别 | 产品名称 | 说 明
---|------------|------------|------------
1 |内燃机* |柴油机 |
| | 单缸柴油机 | 指用于农业生产的
| | 多缸柴油机 |内燃机
| |通用小型汽油机 |
| | 单缸二冲程通用汽油 |
| |机 |
| | 单缸四冲程通用汽油 |
| |机 |
---|------------|------------|------------
2 |农用运输机械 | |
| |三轮农用运输车* | 待农用运输车三包
| |四轮农用运输车* |有效期和三包故障表
| |农用挂车 |发布后实施
| |挂机挂浆 |
---|------------|------------|------------
3 |拖拉机* | |
| |轮式拖拉机 | 包括大中型、小型
| |履带式拖拉机 |轮式拖拉机
| |手扶拖拉机 |
| |手扶变型运输机 |
---|------------|------------|------------
4 |土壤耕整机械 | |
| |机引犁 | 包括配小型拖拉机
| |机引耙 |用的土壤耕整机械
| |旋耕机 |
| |旋耕联合作业机组 |
---|------------|------------|------------
5 |种植机械 | |
| |机引播种机 | 包括播种、施肥联
| |机动插秧机 |合作业机械
| |秧苗准备机械 |
| |移栽机 |
| |地膜覆盖机 |
| |抛秧机 |
------------------------------------------

续表
------------------------------------------
序 号| 产品类别 | 产品名称 | 说 明
---|------------|------------|------------
6 |植物保护和管理机械 | | *指汽油机部分
| |机动喷雾机 |
| |背负式喷雾喷粉机* |
| |手动喷雾(粉)机(器) |
| |中耕除草机 |
| |灭茬机 |
| |施肥机 |
---|------------|------------|------------
7 |收获机械 | |
| |谷物收获机械 |
| | 小麦联合收割机* |
| | 水稻联合收割机* |
| | 小型收割机* |
| | 割晒机 |
| |玉米收获机* |
| |薯类收获机 |
| |甜菜收获机 |
| |花生收获机 |
| |甘蔗收获机 |
| |采茶机 |
| |茎杆切碎还田机 |
---|------------|------------|------------
8 |场上作业机械 | | 包括人力脱粒机
| |脱粒机 |
| |清选机 |
| |种子加工机 |
| |种子烘干机 |
| |玉米剥皮机 |
| |输粮机 |
---|------------|------------|------------
9 |排灌机械 | |
| |喷灌机 |
| |滴灌设备 |
| |农用水泵 |
---|------------|------------|------------
10 |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 | 指小型农副产品加
| |碾米机械 |工机械
| | 碾米机 |
| | 砻谷机 |
------------------------------------------

续表
------------------------------------------
序 号| 产品类别 | 产品名称 | 说 明
---|------------|------------|------------
| | 谷糙分离机 |指小型农副产品加
| | 砻碾组合米机 |工机械
| |小麦粉加工机械 |
| | 打麦机 |
| | 洗麦机 |
| | 磨粉机 |
| |榨油机械 |
| | 螺旋榨油机 |
| | 液压榨油机 |
| |淀粉加工机械 |
---|------------|------------|------------
11 |畜牧机械 | |
| |饲料收获机械 |
| | 割草机 |
| | 搂草机 |
| | 青贮饲料收获机 |
| | 集草机 |
| | 垛草机 |
| | 压捆机 |
| |畜禽昆虫饲养机械 |
| | 禽孵化育雏设备 |
| |畜禽产品采集加工机械 |
| | 剪羊毛机 |
| | 挤奶机 |
| |饲料加工机械 |
| | 铡草机 |
| | 饲料打浆机 |
| | 饲料粉碎机 |
| | 饲料混合机 |
| | 颗粒饲料压制机 |
---|------------|------------|------------
12 |渔业机械 | |
| |投饵机械 |
| |增氧机械 |
| |叶轮增氧机 |
------------------------------------------
*表示产品有三包故障表

附件2: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名称及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一、内燃机:(指内燃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民的)
1.整机三包有效期:
①柴油机:多缸1年
单缸9个月
②汽油机:二冲程3个月
四冲程6个月
2.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①柴油机:多缸2年
单缸1.5年
②汽油机:二冲程6个月
四冲程1年
3.主要部件名称:机体、气缸盖、飞轮
二、拖拉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
大、中型拖拉机(18千瓦以上)1年
小型拖拉机 9个月
2.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
大、中型拖拉机 2年
小型拖拉机 1.5年
3.主要部件名称
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半轴壳体、转向器壳体、差速器壳体、最终传动箱箱体、制动毂、牵引板、提升壳体
三、联合收割机:(包括玉米收获机)
1.整机三包有效期: 1年
2.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2年
3.主要部件名称:
内燃机机体、汽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离合器壳体、转向机、最终传动齿轮箱体。

附件3: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包故障表

内燃机三包故障表
------------------------------------
序 号| 名 称 | 故 障
---|----------|---------------------
1 |内燃机 |飞车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
2 |机体 |裂纹、引起渗漏的砂眼、疏松、强力螺栓孔
| |滑扣等损坏
3 |气缸盖 |裂纹、损坏
4 |飞轮壳 |裂纹
5 |气缸套 |裂纹、断裂
6 |曲轴 |断裂、键槽开裂
7 |平衡轴 |断裂造成发动机严重损坏
8 |连杆、连杆盖 |断裂
9 |连杆螺栓 |断裂
10 |活塞销 |断裂
11 |飞轮 |破裂
12 |进、排气门 |断裂造成发动机损坏
13 |气门弹簧 |断裂造成发动机损坏
14 |凸轮轴 |断裂
15 |水泵 |损坏导致发动机过热损坏
16 |机油泵 |损坏导致发动机缺油拉缸抱瓦
------------------------------------

拖拉机三包故障表
------------------------------------
序 号| 名 称 | 故 障
---|----------|---------------------
1 |机架 |断裂、严重变形
2 |前桥 |损坏
3 |变速箱 |总成报废(多个重要零件损坏)
4 |后桥 |总成报废(多个重要零件损坏)
5 |变速箱 |脱档或乱档多次发生
6 |离合器壳 |裂纹或损坏
7 |变速箱体 |裂纹或损坏
8 |半轴壳体 |裂纹或损坏
9 |最终传动箱体 |裂纹或损坏
10 |轮轴 |损坏或裂纹
11 |悬架 |损坏或裂纹
12 |转向臂 |损坏或裂纹
13 |制动毂 |损坏或裂纹
14 |贮气筒 |损坏
15 |牵引装置 |损坏
16 |柴油机部分 |故障与内燃机三包故障表同
------------------------------------
联合收割机三包故障表
------------------------------------
序 号| 名 称 | 故 障
---|----------|---------------------
1 |机架 |裂纹、严重变形
2 |割台 |严重变形
3 |割台输送螺旋半轴 |断裂
4 |钉齿滚筒齿杆 |断损
5 |滚筒辐盘 |损坏导致脱粒机体损坏
6 |逐稿器键簧 |断损
7 |逐稿器曲轴 |断损
8 |滚筒无级变速盘 |损坏
9 |纹杆螺栓 |导致脱粒机体损坏
10 |离合器壳体 |破损
11 |传动(分动)箱 |损坏
12 |变速箱体 |裂纹
13 |差速器壳体 |裂纹
14 |最终传动壳体 |损坏
15 |半轴 |断损
16 |驱动轮轮辋 |裂损导致轮胎爆裂、损坏
17 |驱动轮轮胎 |脱落
18 |柴油机部分 |故障与内燃机三包故障表同
------------------------------------



19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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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令
(第35号)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雷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三峡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水库调度,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安全运行的监督,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以及水行政监督检查等。
  前款所称三峡水库调度,是指三峡水库汛期的防洪调度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
  第三条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保护水环境,充分发挥三峡水库的防洪、发电、航运、供水、灌溉、旅游等综合功能。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的监督工作。
  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的授权,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工作。
  重庆市、湖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三峡库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重庆市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划定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各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巡查制度。

  第二章 水库调度

  第八条 三峡水库的防洪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调度规程、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以及防洪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三峡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条 三峡水库的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依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编制,经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防洪调度的实施。
  三峡水库的发电与航运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十二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三峡水库调度规程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水量实时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注意维持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的合理水位和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四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商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经水利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第十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下达水量实时调度指令。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实时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水量调度的实施,并按照水量调度指令做好发电计划的安排。
  第十七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发生干旱灾害时,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实施应急水量调度。
  第十八条 三峡水库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时,长江水利委员会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调度措施。
  第十九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枢纽工程的安全运行与管理养护,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枢纽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做好枢纽工程的养护修理工作。
  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库区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直接从三峡库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依法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利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拟定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分别经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利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三峡库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库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水利部和环境保护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对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质。
  禁止向三峡库区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在三峡库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库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发现水质变化可能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水利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库区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的,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分别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三峡库区有关城乡规划的岸线近水利用线,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确定。
  三峡库区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航道整治规划和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河道岸线的界限,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利用,应当服从三峡水库的防洪安全和工程安全,满足库区水土保持、水质保护和生态与环境保护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库区;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四)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六)其他可能危害水库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排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或者水量实时调度指令的,由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三峡库区,是指三峡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受淹没影响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正常蓄水位175米的库区土地征用线以下因水库调度运用导致库区临时性出露的陆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20号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本市历年来制定的现行继续有效的16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对照。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其中5件因国家已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60件与行政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政府规章的119条款予以修订。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予以废止的5件政府规章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6〕88号)
二、杭州市银行支票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41号)
三、杭州市证券柜台交易暂行办法(杭政〔1987〕42号)
四、杭州市金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6号)
五、杭州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

作个别条款修改的60件政府规章


一、关于繁殖保护、开发利用钱塘江水产资源的实施办法(杭政〔1983〕126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钓鱼爱好者必须在指定水域内垂钓。擅自进入禁钓区,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试行)(杭政〔1985〕24号)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有环保治理计划和投资,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投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凡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环保工程设计的,对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
三、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2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商、财税、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维修单位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对违反有关政策及本办法的维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化妆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六、杭州市职工价格监督暂行规定(杭政〔1987〕68号)
第十九条取消。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可提请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字画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字画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统一收售单位或指定的外地来本市经营字画单位进货代销的,以及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地点经营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利用授予私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销售字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字画经营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32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市、县(市)科委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价格票证管理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财税部门进行处罚。”
十、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杭政〔1989〕2号)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第十二条取消。
十二、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杭政〔1989〕9号)
第四十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经招标,自找施工队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总造价3‰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在投标中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十三、杭州市公民义务献血与医疗用血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0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取消。
十四、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收缴经营许可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没有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而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内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以及从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进货的,按非法批发或购进的图书、报刊总额三倍以内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十五、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六、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杭政〔1989〕28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取消。
十七、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5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中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新增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前款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处罚权可以委托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运价规定多收运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退还多收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多收运费部分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取消。
第三十九条取消。
十八、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核定或限期返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企业违反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产品质量低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执行,也可委托市质监站执行。”
十九、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国家矿山安全卫生规定,采矿无基本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的,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集体和个体矿山负责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聘任单位限期给予免职,拒不免职的,应追究聘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均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二十、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蔬菜地建设基金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按非法占用款数额20%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经许可经销消防器材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责令其回修。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取消。
二十三、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责令其补办出境准运手续;对无准运证又无正当理由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外运的废旧金
属作价收购,并由市计划委员会或委托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承运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十四、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
第十条修改为:“‘门前三包’执勤人员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执勤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在责任地段内,‘门前三包’执勤人员有权对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四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自己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十五、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水路运输管理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载重吨位的大小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取消。
二十六、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港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码头(泊位)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在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出租、转让专用码头及仓库、堆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侵占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人力三轮车、货运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修改为:“将营业性人力三轮车出租、转借给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承租者、借用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借、出租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取消。
第十九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营运时未佩带营运服务证或未悬挂营业标志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路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载货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擅自拆装或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在一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车工总数百分之四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营运中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九、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水质污染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有权关闭供水阀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时排除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恢复供水。停止供水时,由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解决供水问题。由于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
三十、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由市市政公用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而擅自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歇业或不按合同规定停止向用户供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一、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凡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按《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办理设置审批登记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需要维修翻新的户外广告牌,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维修翻新,逾期不维修翻新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牌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杆、电线杆上乱写乱画、乱钉乱挂、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停止占道、挖掘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同类占用、挖掘道路应缴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十五、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设备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交警部门应配合做好进城车辆的冲洗保洁工作,加强对机动车辆车容车貌的检查。对进入市区的不洁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清洗干净。”
第十四条取消。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清洗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无《用药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设计和修造业务范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伪造、涂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从事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路政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擅自修建或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对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一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十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9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设计、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十三、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补办“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资质等级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装饰工程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并视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由房屋产权单位(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公寓式房屋由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提请规划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侵占实行专营管理的站点、停车场地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管机构除依据有关水路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外,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未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相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取消或减少旅游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讯设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取消涉外旅游船舶专职保安人员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单位自备交通船擅自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为2000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20000元以下。”
五十、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3号)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取消其所发文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扣减其转供部分水量的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用水设施、管道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漏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冷却、洗涤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或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其冷却、洗涤用水量等值的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九项修改为:“(九)车辆清洗站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节水洗车设备的,或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因施工造成供水管线漏损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设计主管部门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设计资格。”
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五项取消。
五十四、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
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取消。
五十七、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以及未取得有关证照,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家畜1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的2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中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均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畜产品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机构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五十八、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统筹的各项费用。对瞒报、虚报职工人数,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改正,补缴或退回多领、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十九、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房屋租赁主管
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十七条第七项取消。
六十、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19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