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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资产重估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3:24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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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资产重估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资产重估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外函发[1996]45号

1996-06-11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天津、上海、广州、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固定资产重估增值部分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请在1995年度所得税审计中贯彻执行。
  1.中油公司参与重估的固定资产净值额应以1995年3月31日的账面净值为起始点,对其已在1994年度摊销和折旧完的自营勘探和开发投资进行重估而加大净值增值额的部分,在税务审计时应予剔除。
  2.中油公司的自营勘探和开发投资可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全部视为购建的固定资产进行重估,并就其净值增加额计提折旧。
  3.中油公司资产重估增加的固定资产净值额,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按照财政部对清产核资的统一规定,从财清办(1995)140号文件批复之日,即1995年10月份起计提折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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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5〕6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精神,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的《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精神,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缴纳的政府性基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地税机关代征,其他单位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参加年度审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条 各单位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残疾职工和持有其他部门发放的各类伤残证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达到残疾标准的(可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职工,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五条 市属单位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将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区、县属单位,将上年度本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暂没有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将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的缴纳标准,由区、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执行。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的计算: 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单位职工总数×1.5%;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缴纳标准×(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单位残疾职工人数) 在计算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时,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不足0.5的需按所差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在规定的征缴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其他单位到单位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经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免征“保障金”。对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免征“保障金”。

第七条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经公告督促后仍不执行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算,全额征缴“保障金”。

第八条 单位接到《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征缴期内及时向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 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单位 “公用支出”中“其他”科目列支。

第九条 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关于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暂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或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减、免、缓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应当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收缴的“保障金”,统一使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缴款书》。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市和区、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保障金”的收支预、决算,专项用款计划,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四条 各地税机关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的“保障金”,要按规定及时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在每年的征缴期结束后,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根据各区、县收缴的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保障金”总额的60%,收缴的区、县属单位和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 “保障金”总额的90%,向市级财政申请并返回各区、县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代征“保障金”应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征缴期结束后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根据统计汇总的征缴“保障金”情况,提出专项工作经费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报市级财政审批后,拨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转交地税机关。代征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和市属单位“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专户承担;代征区、县属单位和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 “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区、县财政专户承担。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开展年度审核和“保障金”收缴工作应安排的工作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定,报同级财政审批,由同级财政专户支付。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残疾人就业工作需要,按同级财政规定的标准周期预算制度编制“保障金”年度正常和专项经费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核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保障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抄报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备案。“保障金”严格按预算执行,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保障金”使用,严格按照《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保障金管理办法及各区、县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盗窃案件中赃物计价问题

王泗友

一、赃物计价的重要性及划分被盗财物数额的标准
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或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刑法第152条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有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
由此可见,被盗财物(即赃物)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认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的根本依据。因此,赃物计价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尤显重要,对打击犯罪,惩治罪犯,做到不枉不纵将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所谓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划分标准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明确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至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二、被盗财物(赃物)的价格和数额的计算问题
被盗财物(赃物)如不是现金,应如何计算其价格和数额?是一个复杂的重要问题,直接涉及到定罪与量刑。一般地讲,赃物计价的总原则是:既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计价又合情合理。其要求有:一是只计算被盗物品的直接损失数额,不计间接损失数额;二是计算被盗商品的实际价格。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零售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既不按罪犯销赃的低价计算,也不按紧俏物资变卖的高价计算;三是被盗物品使用过或者难以确定其价格的,应根据其新旧程度请有关部门估价,并由估价单位出具证明(见附表)。具体核价原则依据《两高解释》的规定,即: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的物资、物品,按本项之一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品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家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能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或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的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第(一)项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两高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况轻重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盗窃构成犯罪应依法追诉的,要累计其盗窃数额,已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既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已免重复处罚。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计入满16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只在量刑时作为情节适当考虑。
三、被盗财物(赃物)作价的具体办法
根据《两高解释》规定的核价原则,对被盗物品进行核价时,应将被盗物品的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依据,《两高解释》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即物价、工商、供销、外贸、商业、银行、外汇、文物、证券交易所或者废1日物资回收等部门)或者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结论或作价笔录要随案附卷。
前面已讲了,被盗财物的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它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本文所强调的数额,是帮助办案人员认识在办案过程中仅凭口头询问认定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而忽视数额的认定问题,也供在办案执法中参考与借鉴。为了使证据准确、规范,符合《两高解释》规定精神,便于执法、护法,有力地打击罪犯,做到令行禁止。因此,在具体认定盗窃罪时,不但要弄清被盗财物的数额,而且还要考虑作案情节,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与量刑。

【此文一九九四年三月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