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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06:01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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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20号






关于加强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推动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发展,共青团中央决定制定《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

   一、 制定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的意义

   以党的十五大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团十四届二中全会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制定了《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纲要》,提出了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的总体目标、指导原则、工作思路和工作布局,并对加强理论研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制定和实施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是更好地落实《纲要》精神的具体举措,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全团研究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积极性,加强对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发展特点与规律的探索,提高团的思想理论、新闻出版和教学科研水平,推出更多精品力作,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制定、完善青少年政策服务,为推动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服务,为引导青少年健康成长服务。

   二、成立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共青团中央决定成立“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一个时期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制定年度的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计划,审批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资助课题,检查重要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具体承担研究计划方案的制定、课题申报评审的组织、发布年度课题指南及重大科研项目的管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宣传部。成立由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和直属单位、有关部委及教学科研机构的专家组成的“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提出研究规划建议、申报课题评审和提出立项课题建议等工作。各省级团委、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及直属单位,要根据自身工作实际,逐步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专门负责实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工作。

   三、 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课题的制定与立项

   课题的制定、立项与管理是做好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工作的重要环节。要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设立重点研究项目和一般研究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设立地区扶持项目、自选课题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健全项目的申报、评审、资助、督查及奖励、宣传制度。

   共青团中央每年制定《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年度研究计划》,发布年度课题指南,并通过多种方式使课题成果达到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中同级课题水平。各省级团委、共青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及直属单位要根据研究计划推荐课题,报全团规划领导小组审批,由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审批结果发布年度课题指南。年度课题需在一年内完成。对不能按期完成的课题,没有确当理由的,中止后续经费支持。要注重发挥课题申报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对项目的组织和管理作用,提高项目完成率。实行项目质量跟踪管理,对成果进行鉴定验收,提高成果质量,多出精品。要注重项目成果的出版和应用。以多种方式帮助研究成果的出版和发表,促进成果的转化和利用。优秀成果优先参加全团“五个一工程”评选。提倡主管部门和科研单位资助本部门和本单位全团规划项目优秀成果的出版和发表。

   四、设立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项目基金

   要不断加大对制定和实施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工作的有效投入,通过设立“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项目基金”,加强对重点项目的经费支持,保障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项目的落实与成效。要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基金的管理。按照专款专用,重点课题项目重点投入、一般课题项目一般投入,前期投入、中期投入和后期投入(优秀成果评选奖励等)相结合的原则,切实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水平。有条件的省级团委也要立足实际,加大投入,确保本地区、本部门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课题项目保质保量地完成。

   实施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是全团的一项重要工作。要把这项工作与全团“五个一工程”评选活动相结合,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筹划,精心部署安排,务求取得实效。各省级团委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及时做出部署。

   附件:

   1.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

   2.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领导小组名单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1:
  
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
  

   以党的十五大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入了新时期。为进一步加强新的历史时期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研究,更好地落实《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纲要》,推动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实现长远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团的十四大精神,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以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为重点,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发展的规律,推动团的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不断繁荣和活跃,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在新时期制定、完善青少年政策服务,为推动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实现更大发展服务,为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成才服务。

   二、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主要任务

   (一)推动邓小平理论的学习和宣传。深入学习和宣传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深入学习和宣传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入学习和研究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对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重要论述,推动全团不断兴起学习邓小平理论的高潮。要研究进一步加强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广大青年的工作,使这一理论真正在青年中入脑、入心、扎根,构筑起青年一代的强大精神支柱。

   (二)加强对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发展趋势和规律的研究。结合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国内形势,认真研究和分析当代青少年成长发展的特点与规律,努力探索使青少年工作更加贴近时代、贴近青少年的途径和方式。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进程中青少年群体以及青少年工作发展机制的研究。加强共青团重点工作项目的研究,探索新时期共青团工作的规律,推动共青团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三)重视对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领域的研究。改革是一场前无古人的事业,在我国改革和现代化进程中,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也在不断发展。要重视这一进程中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领域的研究,以面向未来的态度吸收运用新的知识,结合青年运动发展的历史和经验,及时进行探索和总结,使理论研究紧跟时代前进步伐,更好地为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发展服务。

   三、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基本原则

   (一)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邓小平理论是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我们党的指导思想,是指导中国人民在改革开放中胜利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正确理论。只有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才能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 持理论联系实际。理论联系实际是马克思主义倡导的优良学风。广大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者要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广泛开展有实践意义、理论意义和学术价值的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课题研究。经常深入实践、深入基层、深入青少年,探索新实践、总结新经验,作出理论概括,指导实践,并在实践发展的基础上不断丰富和发展。

   (三)持为青少年成长服务、为共青团事业发展服务。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是共青团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把为青少年成长服务、为共青团事业发展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贯彻到研究工作中,从而更好地落实党对青少年和共青团组织的要求。在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转型期,青少年的成长和共青团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理论的指导,也为理论研究工作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围绕青少年成长和共青团事业发展的需要开展研究,使理论研究工作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 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支持和鼓励在科学研究中的大胆探索,促进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繁荣和活跃。 (五)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努力使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面对并直接影响青少年,必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努力使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必须保持健康向上的精神,高扬时代主旋律,研究工作要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全面进步,有利于推进青少年和共青团事业,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四、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研究的重点课题方向

   (一)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研究。邓小平理论的形成发展、历史地位、指导意义、精髓、科学体系及对青少年工作的指导作用研究;党的十五大精神研究;在青年中兴起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用邓小平理论构筑青年一代精神支柱研究;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研究;党的三代中央领导核心关于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思想研究;共青团理论学习机制建设研究;加强各种青年学理论组织的指导研究等。

   (二) 纪之交的时代背景及青少年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研究。国际国内经济政治文化特点及发展趋势;青少年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价值取向特点;当代青年的作用及历史使命;共青团工作的职能;青少年与共青团工作发展格局的探索等。

   (三)团的重点工作项目研究。继续深化两项跨世纪青年工程、服务万村行动问题;青少年新世纪读书计划研究;中国青年创业行动研究;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研究;以保护母亲河行动为主体活动的中国青年绿色行动研究等。

   (四)构建青少年工作体系的研究。青少年工作体系的意义和构架探索;青少年组织体系的构建问题;青少年服务体系的构建问题;青少年参与体系的构建问题;青少年信息网络体系的构建问题等。

   (五)团的建设研究。团的建设历史经验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团建经验的研究;新时期团建思路、活动方式、运行机制的探索;基层团组织建设的加强与调整问题;包括团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内的团干部队伍建设问题等。

   (六) 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研究。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内容方法研究;青少年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形式与途径研究;深化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研究;弘扬五四精神研究;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研究;青少年教育基地建设研究等。

   (七) 少年发展与社会问题研究。青少年素质状况及相关对策的跟踪调查研究;青少年培养目标和手段的研究;青少年创新素质和能力的研究;以青少年立法、青少年权益保护为重点的青少年政策法规研究;发挥青少年文化阵地作用研究;青少年精神文化产品创作研究;青少年社会问题及对策的研究;下岗青工、外企青工、外来务工青年、特困生等特殊青少年群体研究等。

   (八)青运史、团史研究。青年运动历史经验的深入研究;青年运动断代史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青年运动历史的深入研究;青年运动发展规律及趋势的研究;团史的深入研究;青年学等学科的建设等。

   (九) 年统战工作研究。民族地区青年和信教青年研究;地与港澳台交流、推进“一国两制”构想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中青年的作用研究;青联组织的建设与发展研究等。

   (十) 年外事工作研究。中外青少年特点比较研究;中外青少年工作比较研究;新时期青年外事工作特点与规律的研究;与时代主题要求相适应的中外青少年交流框架构建研究;国外青少年政策法规研究等。

  
附件2:

  
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

   研究规划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 巴音朝鲁 (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

   副组长 胡春华 (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成员 戴克维 (团中央办公厅主任)

   乔保平 (团中央组织部部长)

   孙寿山 (团中央宣传部部长)

   王体先 (团中央青工部部长)

   王晓东 (团中央青农部部长)

   邓 勇 (团中央学校部部长)

   胡 伟 (团中央统战部部长)

   曹卫洲 (团中央国际联络部部长)

   刘可为 (团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林 洁 (团中央少年部副部长)

   刘晓平 (团中央权益部副部长)

   褚 平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党委书记)

   郗杰英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主任)

   办公室主任 孙寿山 (兼)

   副主任 刘可为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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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99 号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无障碍实施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孕妇、儿童等弱势人群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计内容。
  第九条 凡按照本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规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一)对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损坏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侵占公共建筑、居住区中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人。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0号)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泉

  

2013年8月9日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总、保管及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保障水文工作所需的必要资金。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区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水文成果的推广应用。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纳入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以下简称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列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建设经费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 可以利用现有水文测站的区域不得重复建设水文测站。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持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向市水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市级水文测站迁移期间,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监测,为防汛防旱、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二)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定期编制水功能区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开展调水引流、护水控藻监测和蓝藻湖泛巡查,编制监测简报,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开展地下水监测,定期编制地下水动态监测简报和年度公报;发现地下水水位、水质异常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开展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区域水量监测,定期提供区域边界、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成果应当作为检查、考核水功能区的依据。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依照职权适时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讯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资料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泥沙,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实施监测的数据和整编后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单位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应当按照规定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应当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承担,其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在本市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尺、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市级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的义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管辖的水文测站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缆道操作室、水文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位计台、水文遥测系统仪器室、水文通信设施等周边以外20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观测场周边1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2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碇、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种植水生植物,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测验河段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论证,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文机构提出申请,经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闸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种植水生植物或者烧荒、烧窑、熏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