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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6:41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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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6项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一号令1992年8月17日发布)


将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五号令1995年2月6日发布)


将第十九条“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设计证书》或者宣布作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将第二十一条“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吊销《设计证书》”的规定,修改为:


“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收回《设计证书》,或者宣布作废”。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环[86]003号 国务院环委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1986年3月26日联合发布)


国务院已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因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四、《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监[1995]100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局1995年2月21日联合发布)


将“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同时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修改为:


“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国家或者地方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五、《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环控[1996]204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3月1日联合发布)


将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环控[1996]629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7月26日联合发布)


将“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修改为: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收回《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者宣布作废,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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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规划建设的规定》的决议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规划建设的规定

(2005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教育、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机构,定期研究解决市区学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市教育、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 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二) 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二) 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第八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布局规划的,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得在学校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配套新建、改建或扩建学校。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建设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净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学校建设资金,并随土地净收益增加同比增长;
(三)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作。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承担开发区域内的义务教育任务,并按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侵占学校规划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2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新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证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立行为规范、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垂直领导或双重领导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第二章 考核内容、评分标准和等次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机构建设情况。
  (二)制度建设、制度执行及工作推动情况。
  (三)各级政府网站及查阅服务中心的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保密审查情况。
  (七)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等次标准为: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60分以下)4个等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考评结果报政府目标管理机构。

  第三章 考核办法和程序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考核随机进行,每年最少进行二次,对日常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提出整改意见,年终考核时视整改情况核减相应的分数。年度考核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制订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和被查单位,起草年度考核通知(方案),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于每年年末进行。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负责对各级政府及本级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条 考核的方式、程序
  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进行。
  (一)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考核内容于每年11月底前自行组织;
  (二)年度考核提前10日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方案)后,进行自查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务公开办公室;
  (四)综合评定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情况、日常考核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结果等进行综合评定,提出初步考核等次,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复核后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表彰奖励与惩戒
  第十一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等次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于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的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做出说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泄露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影响公共安全的,对有关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公交等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考核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