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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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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5〕10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自然科学与技术科学(以下简称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本市自然科学研究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坚持以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为原则,坚持“双百”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自然科学的研究,促进科技和经济的结合,繁荣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第三条 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奖为市政府奖项,每两年举行一次。评选奖励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常州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界的专家、学者组成。人数为15-20人,其中专家、学者应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第五条 市评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评选奖励实施细则;
  (二)批准成立专业评审组;
  (三)审议专业评审组意见;
  (四)评定获奖论文和获奖等级;
  (五)向社会公布获奖结果;
  (六)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协会,承担评审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市评委会按学科、专业成立评审组,评审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设组长、副组长1-2人。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章 申 报

  第八条 本市科技工作者的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均可申报,与外市人员合作的论文,本市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方可参加评奖。外市作者受本市有关单位委托承担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课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申报参评。
  第九条 申报的论文必须在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刊物,或国外(境外)相应刊物上发表以及在地市级以上学术会议上进行过正式交流的;未曾公开发表的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和在地市级以上内部刊物上登载的可以申报。
  第十条 申报论文范围为科技人员在科研、生产和管理等方面撰写的理、工、医、农及交叉学科的学术论文、科技成果论文、自然科学和理论专著、软课题或决策性项目论证等。
  社会科学范畴的论文以及技术工作总结、资料汇编、考察报告、教材、著作等不属于评选范畴。
  第十一条 每两年中单年度的3至5月份将在新闻媒体公告,公开受理,受理时间一般为5个月。
  第十二条 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一般应为该次评审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申报论文必须填写《申报表》2份,经所在单位或团体初评后盖章,提供论文两份(其中1份必须是原件)。
  第十四条 已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论文,不参加评审。
  第十五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者,均可申报,申报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数人合作的论文,作者不得超过3人,如超过3人者以课题组名义申报。

第四章 标 准

  第十七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奖采用等级奖励制,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总数控制在160篇以内,以后随科技发展作相应调整。如有需要,可由市评委会决定设若干鼓励奖。
  第十八条 获奖论文应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理论性探讨,有创新论述,有理论价值或应用价值,要特别重视已被采用并对常州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论文。
  第十九条 在坚持评审标准的同时,要兼顾理、工、农、医、交叉学科和辖市(区)的论文分布。

第五章 评 选

  第二十条 评审工作经作者所在单位或团体初评后送评,由专业评审组(复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论文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二十一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对按各专业申报论文数及获奖额等进行配比。经市评委会认定后下达给各专业评审组。
  第二十二条 专业评审组对选送论文进行认真审阅(每篇论文经三位以上专家审阅后打分),评出获奖提名论文,并从中推荐一、二、三等奖侯选论文,侯选论文按得分高低列出顺序。
  第二十三条 市评委会根据专业评审组推荐,对一、二、三等奖论文通过无记名方式进行终评表决,得票数超过全体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评选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公示时间为7天。
  第二十五条 对同一作者的多篇论文,一般每位作者只可获奖1篇,有数人合作的论文可增加1篇。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优秀科技论文奖励采用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颁发表彰决定,并向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每次评选获奖论文的奖金额度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获奖结果作为作者在考核、使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者,由市评委会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获奖论文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获奖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评委会全体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委员会制定的评审纪律和工作要求,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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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六条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和试验设备。

  (三)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应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法规、规定。

  (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能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试验。

  (五)符合认证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对各类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的审查,食品类可参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其他各类商品可参照有关质量许可制度考核条件。

  第十条 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批准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为能顺利通过认证,减少不必要的反复,可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预检验合格后,再向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具体程序按《进出口商品认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经考核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验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内专业认证委员会认证合格的产品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对其中相同的项目和标准,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审查和检验,商检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国内外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并在规定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国内外用户提出索赔退货,经检查,商品不符合第二章第七条所规定的要求的;

  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达一年以上的,其认证证书自行失效。待恢复生产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经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认证协议或外国有关机构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认证协议要求的,按认证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的审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按《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复查或复验。

  第二十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报验手续,由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认证商品的技术、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权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颁发的《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建设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三、物业管理企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资质等级和临时资质。一级、二级、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8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50万平方米。
5、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二)资质二级企业
1、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6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8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4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6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20万平方米。
5、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三)资质三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5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4、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5、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四、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临时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级资质的评定。未获通过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
五、申请评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5、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6、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表。
六、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审批;三级经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同意,可由地级以上城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备案。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七、一级企业可参加全国范围内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二级企业只限参加全国范围内30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三级企业只限参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15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
八、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由资质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申请升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将所需材料报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审批部门。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九、《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十、本试行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