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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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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0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科技局《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科技创新,全力打造温州国际性轻工城,规范我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企业研发中心”)的组建、认定与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企业研发中心主要建在省市高新技术企业、三型企业和轻工百强企业,或我市其他区域支柱产业的重点骨干企业,是企业中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实体或机构。
  第二条 组建企业研发中心, 旨在强化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形成和逐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托,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为加速企业和行业的科技进步提供技术支撑,整体提升区域支柱产业的技术水平。
  第三条 企业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主要从事有市场前景的新产品开发,以及使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中间试验,以产品为龙头带动相关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的研究开发。
  (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企业研发中心为企业当前产品开发和工艺改进提供服务,积极组织学习和引入成熟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
  (三)推进产学研结合和科技合作交流。与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国内外同行建立长期、稳定的科技交流和合作关系,共同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形成企业在技术和产品上的优势。
  (四)引进、集聚和培养人才。创造较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吸收国内外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集聚企业现有科技人员,充分发挥其作用,为企业培养和造就一大批科技人才,提高企业科技人员素质,使企业研发中心成为企业培养造就科技人才的基地。
  (五)提供开发、应用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决策咨询服务。使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有较强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参与企业发展战略和科技进步规划的制定,组织企业重大项目的评估和论证,提出建议供企业决策层在重大问题决策时参考。
  第四条 企业研发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具有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
  (二)企业领导重视科技创新工作,能为企业研发中心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外部环境,企业研发中心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企业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要达到3%以上(或企业年直接投入企业研发中心的研发经费超过100万元),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条件。
  (四)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或企业研发中心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多于10人),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科技带头人。
  (五)申请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必须完成组建前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所规定的任务。承担并完成市级以上科技项目,成果水平不低于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实施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研究开发条件显著改善,科技人员的数量和素质有明显的增加和提高。
  第五条 企业研发中心的组建与认定程序:
  (一)申请组建企业研发中心的依托单位必须填写《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并附上可行性报告、上季末资产负债表和其它相关材料,一式3份,经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初审同意,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组建的企业研发中心按照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程序进行审查、评估后,择优列入“温州市企业研发中心组建设项目计划”。
  (三)企业研发中心组建完成后或企业中已有符合认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中心,由企业填写《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书》,并提交《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工作总结》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科技局申请认定。
  第六条 批准组建和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根据其规模、水平、业绩分别给予10—30万元的科技经费补助。
  (二)认定后授予“温州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称号,颁发证书。
  (三)申报市本级科技计划项目时给予优先支持,优先推荐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的研发项目取得科技成果后,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四)根据国税发〔1999〕49号文件规定,企业研发中心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企业研发中心从事技术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企业研发中心按照市场机制运行,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和成员单位的现有基础和条件,鼓励吸引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建研发中心。企业研发中心与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单独列帐。给企业研发中心的科技经费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原材料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
  第八条 市科技局对企业研发中心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未见成效的,将撤消其“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称号。
  企业研发中心应在每年12月底向市科技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按规定完成统计报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可行性报告提纲
   2.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工作总结提纲

   附件1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建设可行性报告提纲

  一、概况(产品、技术设备、科技力量、综合经济指标等在同行业中的地位)。
  二、企业研发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研究开发内容。拟实施项目分别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考核目标。
  三、企业研发中心的实施方案、建设场所、年限、规模、进度。拟实施项目主要仪器、设备选型。拟实施项目的原料、燃料、水、电、汽、试验用房等配套条件的落实。环境污染防治(分组建前已具备的条件和组建后要达到的条件)。
  四、企业研发中心组建负责人、具体实施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科技人员组成(姓名、职务、学历、职称)。
  五、计划总投资、资金筹措、用款计划(按年度、项目、仪器、设备、原材料分列)。
  六、引进、培养科技人员具体做法和目标。
  七、企业研发中心组建后开展科技合作交流具体做法和目标。
  八、对本行业示范与带动作用。
  九、企业研发中心运行、管理模式。
  十、申请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章。
  附件2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
  工作总结提纲

  一、 企业研发中心依托单位概况(产品、科技力量、技术装备、综合经济指标)。
  二、企业研发中心概况(现有人员总数、学历、职称;投入经费及使用情况;取得主要科技成果水平、获奖、专利、效益等情况)。
  三、企业研发中心已完成的主要任务和已具备的条件等(对照企业研发中心条件和企业研发中心的实施方案)。
  四、企业研发中心的成功做法、不足之处和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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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42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或者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总工会等单位组成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市民政局、总工会分别负责廉租住房申请对象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措方式包括:

(一)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管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定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租金补贴和维修。市财政局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

(二)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职工证明或连续持有市民政局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1年以上;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9平方米(含9平方米,以后随居民住房状况的改善而相应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实物配租三种形式实施:

(一)租金补贴: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按照应享受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二)租金减免: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特困职工家庭或最低收入家庭,其现住房一律视为廉租住房,按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

(三)实物配租:对烈属、60岁以上的孤老、严重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申请对象,由政府提供与其人员结构相应的廉租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在拆迁时已取得拆迁补偿款,但尚未落实住房的,按其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给予差额租金补贴。符合实物配租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选择租金补贴形式。

第九条 对已租住直管公房但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9平方米,且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经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同意,可退出原租住的直管公房,由政府收回原直管公房并提供与其家庭人员结构相应的廉租住房。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身份、户籍证明;

3.提供经年审有效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现住房租赁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二)市民政局或市总工会按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送市房管局复审。

(三)市房管局复审后,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对象,在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1 0天,接受社会监督。

(四)对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由市房管局会同市民政局、总工会按住房困难程度、申报时间先后实行轮候。

(五)市房管局根据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实际情况,拟订给予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或实物配租等解决形式,经市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家庭享受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后随居民住房状况的改善而相应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期公布。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租金减免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续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如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直至迁出住房。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被拆迁,其拆迁补偿费作为政府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由市房管局收回后,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政府另行提供与其家庭人员结构相应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己实行物业管理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遵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由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参照公房修缮范围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当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再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时: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对现住房租金减免的家庭恢复实行标准租金;

(三)对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如退还确有困难的,按标准租金的两倍计租;

(四)原退出租住面积较小的直管公房,享受政府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其所居住的廉租住房参照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交纳房租,纳入廉租住房管理体系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承租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规定转租的,由市房管局收回转租的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相关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廉租住房、停发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减免,责令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收回已发放的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武进区和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1〕187号文件)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0日

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分两类:权力主体,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权利主体,即诉讼参与人,主要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传统的刑事司法将犯罪视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在对犯罪的追诉上,主要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国家作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而切实遭受权利侵害的被害人被边缘化了。现实中,很多轻微的刑事犯罪对国家利益侵害不大,而利益受到侵害最明显的主体是被害人,因此,在刑事犯罪特别是轻微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是最应被赋予更多的权利并能够决定自身的利益方向的人。近年来兴起的刑事和解制度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尊重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自主意愿,令这一问题有了明显改观。该制度起源于西方,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有效的探索,今年的刑诉法修正案就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第五编第二章专门加以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外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笔者认为正是因其具有对诉讼主体利益无可替代的价值,下面就在这一维度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论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的价值分析

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被严重忽视的被害人利益在国际上逐渐得到重视,被害人的地位得到了提升。1996年刑事诉讼法为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增加了相应条款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如允许自诉案件的当事人自行和解,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抗诉申请权等,但这些权利当中,大部分都是增加被害人的追诉能力,满足了他们的报应情感,而被害人恢复的需要并没有被满足。在长时间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不但没有得到被告人的道歉和赔偿,由于长期受诉讼所累,心理创伤得不到平复、案件未结的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费用的承担、对诉讼结果的担忧以及担心矛盾激化、被告人的报复等多重因素,使得被害方不仅无法得到心理上、经济上的补偿,反而更增加了其负担,这也是现实中很多刑事案件出现“私了”的原因。但是“私了”终归无法对被害人得到合理的保障,面对被告方的反悔以及时间流逝证据的消失,最终受损害的还是被害人。

总结起来,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1.给予被害人自愿和解的自主权。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在不破坏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体现对被害人的保护。而此次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证实了立法对被害人自主权的尊重和主体地位的承认,体现了被害人地位的提升,使得被害人不仅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更成为参与解决矛盾冲突的主导者。被害人有权利决定是否进入和解程序,给予被害人对案件处置方式的自主权选择权,有利于其更好的维护切身利益。

2.和解的效力得到法律的保障,避免了私自协议的不确定性。

3.诉讼及时及履行及时。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法庭审判之前,甚至是在公安检察阶段进行,避免了长期诉讼带来的不确定性。它通常是在和解协议履行的基础上生效,履行及时,避免了诉讼后执行难的问题,解决了被害方的后顾之忧。

4.有利于案结事了。和解制度因为有了被害人的参与,使双方在一个平和、自然的环境中解决纠纷,避免了多次盘问对被害方造成的身心伤害。和解出于自愿,被害方容易对和解结果产生认同和满足,从而审判结果更容易被接受,和解后矛盾得到进一步化解,从而更能够实现案结事了,达到和谐统一。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告人的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告人的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的适用。因刑事和解而减少的审前羁押和刑罚的适用,不仅可以防止短期刑罚对轻刑罪犯羁押造成的“交叉感染”,还可以避免对被告人张贴“犯罪”的标签,也有利于防止被告人不良内心定位。

2.消除被害方的对抗情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在沟通的过程中,犯罪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对抗状态也得到了消除或者缓解。

3.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刑事和解出于自愿达成,缺少了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减少了双方的敌意和争执,双方更为真诚的对话和沟通更有利于被告方冷静地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真诚悔过,进而减少因诉讼冲突而对被害方产生的怨恨和对未来判决结果不满而引发的次生问题。

4.及时诉讼。与被害方相比,及时诉讼对被告方的意义更为重大,快速审理刑事和解能够在公权力的主持下进行和解,有利于短期内达到案结事了,进而不影响被告人的生活。

5.对被告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由公权力的主持下进行,具有权威性,使得被告方担心被害方漫天要价的顾虑,有助于和解的真诚性和实质性。

6.有利于被告人再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及时地将案件以双方都满意的方式迅速解决,使得造成的损害尚未扩大的情况下消除,从而使得被告人尽快地走出犯罪的阴影,重返社会,不影响其家庭、社会地位等,而刑事和解在这一点上体现了不可取代的价值,同时,刑事和解后的减轻、免除刑罚,防止刑事惩罚对被告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造成不利的影响,体现了对被告人回归社会的需要,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刑事和解制度对权力主体的价值分析

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外,刑事和解制度对公权力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也是有益的,主要体现在:

1.效率价值。此次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这一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诉讼分流机制能够大大提高效率,特别是在公安、检察阶段将轻刑案件解决,防止一些轻刑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由于其在案件发生初期,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避免了一味的判决使双方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引起上诉、申诉、信访等问题,也解决了后续的执行问题,将处理轻刑案件的社会成本大大降低。

2.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适用。轻刑案件及时地达成和解可有效减少审前羁押和刑罚适用,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3.解决疑难案件。大量轻刑案件牵涉了司法机关的很多精力,虽然案件轻微,整体对社会危害不大,但是这些轻刑案件常常因为只有言辞证据,客观证据不固定、易流失等问题成为疑难复杂案件,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很难使当事人满意;如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判决,于法又无据。如果没有一个初期的分流机制,案件数量的巨大和程序的繁杂将直接影响到公安、检察、法院对重大案件、恶性案件的打击力度。和解制度的确立,对权力主体而言,能够以一种双方都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仅能够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由于其将矛盾迅速化解在公诉程序的初期,进而大量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

4.消除双方矛盾,防止次生事件,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及时回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防止由犯罪引发的报复、群体事件等次生问题。同时我们也欣喜地看到,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方和被告方作为主体参与到诉讼中,表达自己对于诉讼的需求,进行适当的和解,是公权力的让渡,是民主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主体意愿的体现,是主体地位的回归。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考察我国国情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炼出的,非常具有现实意义,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在法治进程中的表现,更体现了对于被害人权利的关注。当然,任何制度的建立并得到有效实施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法制观念的增强而不断适应、完善。我们期待其在实践中产生更大的作用,但也要注意,在执行的过程中要确保其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健康地发展,避免由此滋生不公正、腐败等问题发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