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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证券公司增资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4:35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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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证券公司增资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湖南证券公司增资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2月10日 证监机构字[1999]3号

 

长沙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证监会《关于部分证券公司办理第二步批复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

字[1998]26号)的要求,湖南证券公司报送了《关于申请确认股本结构及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的报告》(湘证字[1998]第137号)。经审查,该公司所报材料中拟投资入股三

家股东(即湖南新兴公司、湖南爱迪高技术产业公司、湖南潇湘会计师事务所))不具

备向证券公司投资入股的资格,部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具备担任证券经营机构高

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因此,为保证湖南省证券公司增资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华天实业集团公司(含所属公司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湖南证券公司股份之和

不得超过5%,超比例持有的投资应予收回。由你办督促湖南证券公司另找合格的股

东承接华天实业集团公司收回的投资额。如无新股东承接,则相应核减湖南证券公

司的资本金。

  二、限湖南证券公司在1999年 3月底以前完成增资改制方案的落实工作。由你

办督促湖南证券公司根据《公司法》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的董事会,选举拟

任董事长及拟聘正、副总经理,拟定新的公司章程。

  三、由你办指定一家经我会确认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

湖南证券公司的增资改制工作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四、由你办根据证监会上述要求,受理湖南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及股本金到位情

况、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以及新的公司章程的初审工作,上报证监会复查审

批。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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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含我省在境外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尚未进行统计登记的所有单位,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个月内按照统计工作关系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必须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向统计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的统计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统计登记证》。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通过年度检验,补齐统计登记项目,并更换《统计登记证》。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必须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的统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于每年10月份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六条 对拒不办理、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统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丢失《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由统计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统计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于2012年5月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发挥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经济管理职权,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开发区行使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经济管理职权。 

开发区内的社会事务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负责。

第三条 开发区以发展现代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并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开发区产业重点发展项目目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五条 开发区财政在市本级财政管理体制下,设立国库,实行独立核算。

开发区财政收入,除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外,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对引进的重大项目、企业科技进步、自主创新、人才引进等扶持鼓励。

开发区财政应当对承担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保障开发区的土地供应。开发区土地出让收益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

(二)依法制定促进开发区经济发展的各项管理规定和鼓励招商引资、促进产业升级、企业自主创新、人才引进的政策和措施; 

  (三)依据银川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事务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和申报;  

(七)负责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办理建设项目的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园林绿化管理; 

(四)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转让的受理、报批;

(五)其他依法受委托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的工作,协调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服务,不得干预开发区内应当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事务。

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有关开发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鼓励开发区企业设立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实验室、博士后工作站。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及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扶持和鼓励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企业和项目,开发区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经批准后,可设立陆路口岸,在口岸内建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等。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科技创新、申请专利及实施专利。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奖励机制,对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知识产权项目给予奖励。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知识产权受他人侵犯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