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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36:56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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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有关规定,结合纪检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纪检监察职责,查处各种违纪案件工作中形成并处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整理立卷系统保管的纪检监察案件材料。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重视机关档案工作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以便更好地对案件档案、机关文书档案及其他门类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加强指导与监督,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提供利用,为国家积累史料。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局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下,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领导与指导;省以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工作由本机关办公厅(室)主管,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案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案件材料分为检查(调查)类、审理类和信访类。

第六条 案件材料实行案件承办部门立卷制度,做到谁办案谁立卷,案结卷成。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从受理办案开始,注意收集办案全过程形成的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案件材料若有遗漏或缺损,应附说明。

案件材料以案件为单位整理立卷。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案件,主办单位保存原件,协办单位保存复制件或打印件。

第八条 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1、办案依据材料:检举、揭发、申诉材料,领导批示,会议决定。

2、初步核实材料、立案报告。

3、转办的文字材料。

4、办案计划或调查方案。

5、调查报告和证明材料。

6、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材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7、批复材料: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8、正式文件的印件、签发稿及主要领导修改的重要文稿。

9、审理报告。

10、与当事人见面材料。

11、结案报告。

12、与案件有关的通报、报道。

13、与案件有关的声像材料等。

第九条 案卷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循以下原则:

1、卷内材料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依次排列。

2、可根据案件材料的多少,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

3、证据材料,可按材料所反映的问题或材料的名称等特征分类,每一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可按照证据材料的重要程度,将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具体排列方法见《附件一: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

第十条 案卷应有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封皮、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并用蓝黑或碳素墨水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装订的案卷必须依次编写页号。卷内文件无论单面或双面,应统一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

备考表应填写卷内需要说明的情况及立卷人和检查人的姓名及立卷日期。

对装订线外有字迹的文件材料或破损的文件材料,以及与本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文件材料不允许有圆珠笔、铅笔、复写字迹及热敏纸。

第十一条 归档的案件材料不论办案时间长短,均应在结案年度归档。案件承办部门应将当年结案后整理完毕的案卷,在次年第二季度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二条 归档的案卷应做到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分类科学;卷内文件排列有序,保持联系;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三条 归档时由立卷单位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交档案部门,一份留立卷部门备查。


第三章 案件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十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要做好案件档案的接收工作。按照案件材料立卷和归档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接收符合要求的案卷。

第十五条 接收案卷时,要逐卷清点并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将案件档案作为全宗档案的一类进行排列和整理。

案件档案可按年度——组织机构或年度——问题(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信访案件)的方法进行分类。排列方法应保持一致性,不可随意改动。

第十七条 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为档案的利用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应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四章 案件档案的统计和鉴定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案件档案统计制度。对案件档案收进、移出、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登记、统计,并定期将库存档案的数量、利用情况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档案工作部门。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案件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在机关办公厅(室)主管领导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逐卷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案件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监销人、经办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严禁将待销毁的档案出卖或转移给任何部门和个人。

销毁报告及销毁清册应归入全宗卷保存。


第五章 案件档案的借阅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须建立案件档案的借阅制度,便于档案的利用,确保档案的安全,防止失密。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内部需要调阅案件档案,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单位查阅案件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证件,并报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借阅案件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如有上述行为,依照《档案法》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抄录、复印的案件档案材料,由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可与档案原件同效。


第六章 案件档案的保管和移交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创造条件设置档案库房,保管案件档案,要配置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不断改善库房的保管条件,并逐步采用先进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备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有害物等安全设施。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对于破损、虫蛀、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修复。

第二十八条 随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的录音、录像、照片、影片等声像档案及实物档案,应标注制作时间、年代、文字说明、承办单位、制作人、案卷互见号,并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单独存放。

第二十九条 案件档案应随同纪检监察机关的其他档案一起,按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派驻或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


一、检查(调查)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主办、协办案件

1、办案依据:上级的批件,信访简报,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会议决定。

2、初步核实报告。

3、立案报告。

4、调查方案或办案计划。

5、证明材料。

6、调查报告。

7、错误事实见面材料。

8、案件进展情况报告及简报。

9、调查过程中的往来文书材料。

10、本级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11、本级下达的批复: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12、下级对本级批复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承办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14、对案件的通报、报道、反映等材料。

(二)转办、过问要结果案件

1、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2、批转(过问、催办)下级或有关单位办理的函件及底稿(电话记录稿)。

3、下级或有关单位上报的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主件及附件)。

4、承办部门对下级案件查处结果的意见。

5、承办部门的结案报告及领导意见。

(三)核实了解的案件

1、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2、调查证明材料。

3、核实情况报告。

4、承办部门的结案归档意见及领导批示。

二、审理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审批案件

1、下级报送或本机关移送的案件处理待审批材料:

(1)下级党组织或行政部门对案件的审查意见及请示;

(2)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3)本人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行政部门的处分决定;

(4)本人检查、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基层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2、审理报告。

3、与本人的谈话记录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材料。

4、本级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5、本级报上级审批的请示。

6、上级的批复。

7、本级下达的批复: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8、下级执行批复情况的报告。

9、对案件的通报、报道、反映等材料。

(二)备案案件

1、下级报送的备案材料:

(1)下级对案件处理的批复;

(2)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3)基层党组织或行政部门的处分决定;

(4)本人检查、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基层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2、本级备案报告及领导批示。

三、信访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办案依据:检举、揭发、控告、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二)批转下级或有关单位办理的函及底稿。

(三)下级或有关单位上报的案件查处结果情况报告(主件及附件)。

(四)承办部门的结案报告或办结意见及领导的批示。

信访部门直接进行检查(调查)和处理的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可参照“检查(调查)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和“审理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进行排列。




附件二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原则及对照表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划分原则

一、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保管期限为六十年,短期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二、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办理方式、干部管理权限、案件的查办结果以及社会、党内外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

1、凡属在本机关权限内直接查处的大案要案及有重要影响的典型案件中形成的,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永久保管。

(1)在本级机关管辖区域内有一定影响或发有通报的典型案件。

(2)在审批权限内,经审理给予正式批复处理的审理类案件。

(3)本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后,按审批权限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长期保管。

(1)本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后,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本级机关过问、督办或转办,经下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3)按审批权限,经审理作为备案的审理类案件。

(4)本级机关转办,经下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正式处理的信访类案件。

3、凡属在较短的时间内有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短期保管。

(1)本级机关过问、督办或转办,经下级机关调查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本级机关转办,经下级机关调查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信访类案件。

三、复查、复议的申诉案件,比照上一条所列各款的原则、方法,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四、为了维护案件档案的完整和联系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保管期限的确定,原则上以案件为单位进行。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本地区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卷为单位进行,但案件主要案卷的保管期限应按本办法执行。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对照表

一、案件检查(调查)类

1、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检查或复查的主办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2、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检查或复查的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3、纪检监察机关协同有关单位检查或复查的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4、纪检监察机关未正式立案对某一问题进行一般了解或核查的案件

(1)管理权限以内干部的案件 长期

(2)非管理权限干部的案件 短期

5、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批转等间接手段检查或复查某一问题并报来结果的案件

(1)重要的或典型的案件(包括报来的处理结果需要审理批复或向党内通报的案件) 永久

(2)属管理权限以内的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不需要作出审理批复的案件

长期

(3)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长期

(4)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未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短期

二、案件审理类

1、纪检监察机关审理批复本机关查处的案件 永久

2、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报送的审理批复及审理备案案件 长期

三、信访类

纪检监察机关对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批转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或了解并要求回报结果的案件

1、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长期

2、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未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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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科 委等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委员会:
为了依法保护科技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科技秩序,正确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更好地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现将《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
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检察机关要将依法促进科技进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保护科技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惩在科技活动中贪污、受贿,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非法窃取技术成果等犯罪行为,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办理涉及科技活动的经济犯罪案件,要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各级检察机关要注意了解科技体制改革的情况,掌握和执行国家关于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对于破坏科技体制改革,严重侵害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应交由有关部门通过民事、行政方法处理。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技术成果转让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转让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从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
为非法获取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职务技术成果的人员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
对于单位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擅自转让该技术成果,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或者个人转让本人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而与单位发生纠纷的案件,应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保护科技人员在技术转让中的合法权益。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职务技术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单位的收入占为己有的,以贪污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上述职务技术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对方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对于在单位职务技术活动中,个人向对方提供合同规定以外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取财物,侵害单位利益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应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科技人员从事非职务技术活动和业余兼职活动,应当在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从事非职务技术活动和业余兼职活动,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发生纠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保护科技人员从事业余兼职和非职务技术活动获取的合法收入。
五、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比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为拥有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非专利技术成果。
六、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侵害科研单位、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认真受理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申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要依法提出抗诉。
七、检察机关办理涉及科技人员的案件,要加强与各级科委的配合和联系,对于技术成果的性质、用途、归属等专业技术问题,应当委托省级以上科委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对于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听取科委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各级科委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及时提供有关科技咨询,解释有关专业技术问题,协助检察机关组织专家对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估。


印发《关于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机构:
为确保医药行业健康发展,制止重复建设,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提出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关于医药行业防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
当前医药企业中盲目扩张加工能力、低水平重复建设问题十分严重,主要原料药生产能力和制剂加工能力严重供过于求,影响了医药行业健康发展。为调整医药经济结构、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产需基本平衡,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下力量制止重复建设的
指示精神,现就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现有生产能力,严格控制新增加工能力
(一)支持新产品、新剂型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与生产,医药新产品的加工应首先利用闲置的制剂生产能力,对一般的仿制原料药及制剂品种原则上不得增加生产定点和品种文号。
(二)严格限制对片剂、胶囊剂、水针剂、粉针剂、大输液5种加工能力严重过剩的一般性制剂项目和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进行投资。
(三)允许并鼓励具备制剂生产条件的企业之间利用闲置生产能力开展委托加工。
(四)鼓励企业创造条件,转移将国内有比较优势的制剂加工能力,向境外转移,发展境外带料加工业务。
二、防止重复科研和技术开发
(一)加强对医药领域的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的协调,统筹规划,减少在科技开发方面的多头立项和重复投入。
(二)建立新药报批公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指导企业和科研单位避免资源浪费。
(三)改革新药审批工作中按申报时间受理的方法,按不同类别,明确规定最多批准数量。防止低水平重复研制,避免新药报批一哄而上。
三、建立中药饮片及中药提取生产基地改变中药饮片生产规模小而分散的现状,鼓励在中药材主产区、集散地、中心城市集中扩建中药饮片加工基地;结合产品结构调整,提倡中药提取物集中生产,实行合理分工,实现生产的规模化、商品化、社会化。
四、限制医药产品进口过多、过滥,保持国内医药市场基本稳定
严格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进口审批制度。坚持进口药品和器械必须是国内医疗必需的安全、有效品种的原则。凡是国内能生产且质量和数量基本满足需要的品种,一般不批准进口,努力做到可进可不进的,不进;国内供大于求的长线产品,禁止进口。
五、停止新设批发企业
(一)目前持有两证一照的医药批发企业已超过16000个,批发企业“多、小、散、低、乱”的状况已成为医药市场恶性竞争无序发展的主要原因,当前要暂停审批新的医药批发企业。
(二)对现有医药批发企业进行全面整顿,凡不能达到管理规范要求的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换发新证。
(三)改变按行政区划设置县市公司的做法,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部分县公司,按国家有关政策处理后,不再重新设立新公司,而由邻近的县、市公司来保障24小时之内的药品供应。



19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