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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3:56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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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2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满足规划设计和居民使用的要求,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以下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费)。
  第三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是指开发建设区片内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和有关非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计取标准:市中区按住宅平均造价的45%计取,薛城区、峄城区、山亭区、台儿庄区、新城区、市高新区、滕州市按住宅平均造价的40%计取。
  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按计取标准的2%从收取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中提取,不再向开发经营企业另行收取。
  目前,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暂采取差额收取,收取标准暂定20元/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
  第五条 市中区、薛城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新城区、市高新区由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滕州市由滕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征收。
  第六条 开发建设区片竣工经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进行找补结算。严格按照规划设  计实施配套设施建设,配套齐全并能满足居民使用要求的,返还提取开发管理费后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配套不齐全的不予返还。
  第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沉淀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城市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小区综合整治。市直沉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使用;各区沉淀资金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财政拨付各区财政,各区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使用;滕州市沉淀资金由滕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滕州市政府批准使用。
  第八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资金通过“票款分离”方式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九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的收取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综合开发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收费必须取得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公示,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属政府政策规定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行文减免(滕州市由滕州市财政部门会同滕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行文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物价局、枣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出台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颁发〈山东省收取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鲁建发[1998]7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的征收范围。凡在我市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各类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区(市)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减征收范围,特别是不得借此征收与农民建房有关的费用,增加农民负担。
小城镇是指区(市)以下建制镇、集镇(乡政府驻地)。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的征收单位为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通过“票款分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按规定实行公示。收费名称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一次缴纳。
  第五条 军用设施、中小学、幼儿园、敬老院、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主要用于小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路灯、集中供排水、集中供暖、供气、环卫设施、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与维护管理。其中90%返还乡镇,10%由区(市)安排,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重点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标准。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商业用房,中心镇、重点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缴纳,一般小城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缴纳;住宅及其他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15元缴纳。
  第八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物价局、枣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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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2004]14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防治施工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以及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第三条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防治施工扬尘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建委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施工扬尘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所有建设工程应制定施工现场控制扬尘措施并实施,无措施或实施不力造成扬尘的不得施工;拆除工程无控制扬尘方案或方案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施工。其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按规定的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

  第五条 总包施工单位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对分包工程防治扬尘措施。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明示单位名称,工程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以及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标志牌。

  第七条 所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市建委《关于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开展专项整治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围挡。

  第八条 施工现场内除作业面场地外均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作业场地应坚实平整,保证无浮土;外檐脚手架一律采用标准密目网封闭。

  第九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辆冲洗台和冲洗设施,专人负责冲洗清扫车轮、车帮,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

  第十条 建筑材料应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堆放,散体物料应当采取挡墙、洒水、覆盖等措施。易产生粉尘的水泥等材料应当在库房内或密闭容器存放。易产生尘污染的桩基础施工,应当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必须设置密闭式垃圾站集中存放,及时清运。楼层内清理施工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串筒或者采用容器清运,严禁高处随意抛撒。

  第十二条 外环线以内和其它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必须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合理分步实施,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淋压尘措施,其工程垃圾应在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7日内清运完毕。

  第十五条 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必须采取覆盖、地面硬化、简易绿化等有效措施防止场地扬尘。

  第十六条 出现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时禁止进行土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拆除工程施工。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生产现场、建筑材料必须进行覆盖或修建防风墙,散装水泥必须采用密闭容器存放。

  第十八条 总包单位负责控制检查施工现场运输单位运输的散体材料,对运输沙石、灰土、工程土、渣土、泥浆等散体物料必须采用密闭装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执法部门可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7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2004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簿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全省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交流和利用;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为全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接收、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验收汇交地质资料的具体工作并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交应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承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资料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应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二)承担本行政区内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三)承担本行政区内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管理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档案资料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下列地质工作项目的最终档案验收: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中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以外的矿种,其矿床规模达小型以上的勘查项目;
  (二)比例尺小于五万分之一的区域地质调查;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质灾害调查、环境地质调查;
  (四)重要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勘查等。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由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非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以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以各种渠道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九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其应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内容可以复制到成果地质资料中,无法进入成果地质资料的部分,如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和分析测试结果汇总表等原始地质资料作为成果地质资料的附件汇交。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砖瓦粘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五条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备案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省地质资料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定期维护江苏省地质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九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馆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地质资料的保护,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拒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丢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报告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