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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视频展示台产品质量补检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1:30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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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视频展示台产品质量补检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视频展示台产品质量补检结果的通知


2001-03-01

教基厅[2001]4号


  根据我部对视频展示台产品质量检测的安排,委托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对视频展示台进行了产品质量补检工作,共有40个品牌的视频展示台参加了补检。现将补检结果(见附件)予以公布。
  此次补检不合格和仍未参加补检的视频展示台,按照我部《关于公布视频展示台产品质量检测结果的通知》(教基厅[2000]16号)的有关规定,一律不得参加教育系统各级各类部门组织的产品订货会、展示会,不得参加招、投标,各级教学仪器供应部门、各类学校不得
采购。各会议组织单位要本着对教育事业负责的态度,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产品(含未参检产品)进会。各地教育技术装备部门应严格管理,禁止不合格的产品进入学校。同时对生产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指导和监督,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改善和提高。

视频展示台产品质量补检结果

企业名称
商标或型号
检测结果

1、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代理)(无话筒放大器)
JVC
合格

2、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总公司(代理)(无灯箱)
Nikon
合格

3、联想神州数码科技发展公司
晨星
合格

4、北京东方中原电子有限公司(代理)
Panasonic
合格

5、北京新兴金时科技发展中心(代理)
五裕
合格

6、北京刨纳明日科技有限公司
创纳
合格

7、北京中科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无话筒放大器)
中科达
合格

8、上海长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长视
合格

9、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
DFT
合格

10、上海大团科教仪器厂
环球
合格

11、南京电光仪器厂(无话筒放大器)
日月
合格

12、浙江三和科教仪器有限公司
嘉人
合格

13、浙江亚龙教仪有限公司
亚龙
合格

14、浙江省苍南县钱胜实业有限公司(无话筒放大器)
钱胜
合格

15、浙江教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无话筒放大器)
久远
合格

16、浙江大学光学仪器厂
Hite
合格

17、杭州高科电教设备有限公司(无话筒放大器)
高科
合格

18、浙江宁波青华科教仪器有限公司
慧月
合格

19、烟台麦特电子有限公司
仲尼
合格

20、山东淄博易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易创
合格

21、广州明华电子公司
明华
合格

22、广州嘉胜电子仪器厂
嘉胜
合格

23、广东教育发展总公司电教设备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威光电器服务部
EVP-9932J
合格

24、广东番禺教育科技工程公司
TOPSUN泰晟
合格

25、珠海市香洲天地科教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TENDY
合格


(注:排名不分先后)

企业名称
商标或型号
检测结果

1、北京同有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无话筒放大器)
YOKOGAWA
不合格

2、北京鑫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AMJEON
不合格

3、上海普陀教具厂(无话筒放大器)
海光
不合格

4、上海普陀仪器厂(无话筒放大器)
海特
不合格

5、镇江安琪精密仪器有限公司
安琪Angel
不合格

6、南京跨世纪电子设备公司(无话筒放大器)
跨世纪
不合格

7、南京正元实业公司(无话筒放大器)
正元
不合格

8、杭州艮山无线电元件厂(无话筒放大器)
GSVP?03C
不合格

9、浙江大学求智电教设备有限公司(无话筒放大器)
浙大求智
不合格

10、余姚环中仪器厂
双益
不合格

11、湖南溆浦卢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
卢峰
不合格

12、广东中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无话筒放大器)
中辉
不合格

13、深圳思悦影视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AV一2800
不合格

14、深圳市麦恩实业有限公司(无灯箱)(无话筒放大器)
MINE Vision
不合格

15、深圳市春凯旋电子有限公司(无话筒放大器)
ZK一Ⅳ
不合格




企业名称
检测结果

1、北京电教技术开发中心
未参检

2、清华大学设备仪器厂
未参检

3、北京高科诚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未参检

4、北京万里启明科技有限公司
未参检

5、北京紫晶视讯电子技术公司
未补检

6、上海馨宇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未参检

7、上海中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未参检

8、镇江鹏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未补检

9、南京宝灵通电信设备厂
未补检

10、杭州之江光学仪器厂
未补检

11、浙江慈溪市方园科教仪器公司
未参检

12、江西江勖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未补检

13、南昌航天现代科学仪器厂
未参检

14、福建省三明市三师电子配件教学仪器厂
未参检

15、深圳市凯星科技开发公司
未参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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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三、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
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原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四章 经销

  第五章 燃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烟火剂、黑火药(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建筑,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范的要求。厂、库地点与城镇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以及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区、库区、储存室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带入火具、火种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住宿和进行与生产、储存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和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生产

  第六条 凡生产烟花爆竹(含季节性生产)的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区(县)主管部门和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药物配比、装药量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在正式生产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地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经审核符合标准的,报请市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准生产。

  第八条 禁止生产下列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地老鼠、钻天猴、土火箭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升空飞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旋转直径超过两米、喷花高度超过三米及带爆炸声响的地面烟花;

  (三)各种规格的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径超过八毫米的鞭炮;

  (五)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六)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鞭炮;

  (七)其他经过公安机关确定禁止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制作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并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准上岗操作。

  第十条 生产车间、部位,须固定工序和人员,实行定人、定点、定量和小型、分散、勤运等岗位安全制度。严禁混杂工序和超员生产。接触药物的工序,禁止使用铁制工具、尼龙筛底。操作人员工作时,不准穿戴化纤制品的服装和底部带有金属的鞋。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包装须标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出厂日期和监销单位,产品经生产单位检验合格,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汉字),方准出厂销售。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和批发销售烟花爆竹必须设立专用储存库房、储存室。储存单位设立储存库房、储存室时,应持营业执照和专用储存库区平面图及其说明,向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人管理,实行出入库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二)储存库(室)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储存数量,不准与其他物品混存;

  (三)库内储存物品应码放整齐,堆垛不得高于两米,垛与墙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纵横走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通道;

  (四)常备符合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消防器材;

  (五)发现隐患应立即消除,出现险情要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由进货单位凭购销合同书或提货单到进货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外地烟花爆竹运进本市,由进货单位凭市日用杂品公司订货合同或提货单和品种目录,到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可运入。

  运出本市的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向运入地的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装卸、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须具备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撞击、挤压、抛摔。

  进入烟花爆竹库区的机动车须安装防火帽。

  第十六条 严禁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经销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经销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公安局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八条 本市经销烟花爆竹,只限土产(日用)杂品、副食品行业。销售烟花爆竹的国营、集体和联营企业须持营业执照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和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到当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领《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方准经销。

  《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不准转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由市日用杂品公司统一采购批发。郊区(县)批发站(公司)及市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体户,持《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从市日用杂品公司进货。郊区(县)零售单位、个体户凭证从郊区(县)批发站(公司)进货。

  第二十条 零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点凭证营业、专人销售;

  (二)远离明火、备有消防设施;

  (三)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四)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和大型商店(场)内销售;

  (五)在农贸市场、年货市场销售烟花爆竹,须经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销售。

  第五章 燃放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的烟花爆竹;严禁用烟花爆竹恐吓他人以及进行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区和场所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地区、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医院、影剧院、舞厅、名胜古迹、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等公共场所;

  (二)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一百米的区域内;

  (三)房顶、楼道、阳台、窗口;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升空烟花、礼花弹的,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选择安全场所,制定安全方案,报经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同意,由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燃放升空烟花、礼花弹,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并须在距离燃放中心半径一百五十米内无易燃、易爆物和建筑物的安全地带进行。燃放工具应安全可靠,燃放人员须经安全训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