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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38:28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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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5】第2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是指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入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公司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以上保险公司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等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上述主体的业务和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帐、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
(二)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
第十二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三条 在法定再保险存续期内,直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将其承保的业务及时、足额办理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要求,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当将其自负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第二十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可以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六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上一年度合约分保中,分给各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份额;
(三)上一年度保险经纪人和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名单;
(四)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分保政策、合约分保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以及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
(五)人身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动情况;
(六)本年度选择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的条件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
(二)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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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作业机械和从事农用运输的拖拉机、农用车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教育、推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草案,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农业机械综合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信息、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附具安全认证标识。
第九条 本省生产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通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规定质量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考核。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营业性维修。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维修标准,确保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者的意愿,不得运用行政手段强买强卖。
第十八条 受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推广技术标准;
(二)经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机械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机主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严禁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和农业机械作业的质量监督,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质量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行使以下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一)进行安全使用农业机械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农业机械牌证;
(三)负责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考核发证;
(四)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进行年检、年审、季节性安全检验和其它安全检查,纠正违章;
(五)勘查、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耕整机、机耕船、流动式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和7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及驾驶员(操作手)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审。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操作手),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的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等,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协助;在道路以外发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驾驶(操作)无牌证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交通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在农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各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9日

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补偿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根损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国内运输货物,除煤、砂、石、土、灰、渣、军用物资和国家及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第三条 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统称保险人)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或核定的《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统称《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办理铁路、水路、公路、航空和联合货物运输及承运货
物责任保险业务。
第五条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承保工作分为直接业务、代理业务和预约业务三种形式。直接业务由保险人直接签发保险单,代理业务由保险人委托承运部门或发货单位(以下统称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货运量较大的单位可办理预约业务。
利用自有车辆运输货物的,单位应办理直接业务或预约业务;个人应办理直接业务或代理业务。
第六条 货物托运人(以下统称投保人)应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同时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各类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分为基本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保险人根据投保货物种类和运输方式确定承保险别。
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根据所承担的风险类别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责任起讫和申请赔偿的期限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
购销合同未约定的,保险费由支付运杂费的一方支付。
第九条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货物价值或货物价值加运杂费计算。
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货物价值,足额投保。
第十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有关证明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及时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损失报告后应及时查勘损失情况,依照相应的《保险条款》迅速确定应否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与投保人声明的货物价值一致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货物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按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三条 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人逾期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应严格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和委托合同规定的权限,办理保险业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负有业务指导,提供业务单证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
代理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支付,用于代理人员劳务报酬的开支。
第十六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相应的《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其一部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