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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0:24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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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白山政令[2005]2号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已经2005年4月1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白山市八道江区行政辖区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各县(市)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由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实行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一般不应当超过本区域内人口总数的4.5‰。
  第五条 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烟草制品零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要求;
  (四)符合烟草专卖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租赁经营的场所,租赁期应当在一年以上;所租赁的经营场所应当手续齐全,且不妨碍公共利益。
  第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布局规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内繁华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40米;
  (二)市区普通街道两侧5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间隔应当不小于50米;
  (三)乡(镇)街道两侧400延长米内,应当不超过8个零售点;
  (四)闹市区每30延长米可以设立1个零售点;
  (五)农村每一个自然屯可以设立1-2个零售点;
  (六)汽车站、火车站的零售点设置最多不超过3个;
(七)大型商场、商厦、批发市场内设1-2个零售点;
  (八)各类宾馆、饭店、酒楼、洗浴中心、网吧等娱乐场所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零售点。
  烟草专卖零售点的具体布局规划,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置烟草专卖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儿童游乐等场所;
  (二)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场所;
  (三)电话亭、美容美发店、流动烟摊等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四)以城市居民楼阳台为对外营业的窗口和农村季节性经营的场所;
  (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年内实施拆迁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且经责令整顿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
  (三)私自出租、出卖、出兑、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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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日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产效益,督促闲置土地尽快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批准的文件、合同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投资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
  (二)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二)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对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闲置土地在依法收取闲置费后限期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价收回。“成本价”即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和直接用于土地开发上的费用。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土地使用者组织耕种。
  经批准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一)有满一年不足二年闲置土地的,在闲置土地未被开发的时间内;
  (二)被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被收回之日起二年内。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会同规划等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一条 其它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三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一九九三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从八月份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九九三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开展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财经领域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比较普遍,有的还相当严重。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为指导,以国家财经法规为准绳,整顿财税秩序,严肃财经纪律
,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确保财政收支任务的完成。在检查中,要注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帮助企业加强内部管理,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二、组织领导
一九九三年的大检查,要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国务院将继续派出工作组到部分省(区、市)帮助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派出工作组进行督促检查。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办事机
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这次大检查工作。
在大检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投入大检查工作。各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和社会公证机构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今年的大检查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组织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的从业人员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并对他们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为今后检查工作向正规化、经常化过渡打下基础。
在大检查期间,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的作用。

三、检查时限
一九九三年的大检查,从八月份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一九九三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一九九二年发生的未检查、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范围
所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认真开展自查,主动检查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能低于40%。检查的重点是:(一)?
鹑凇⒈O掌笠担约案髦址且薪鹑诨梗?二)石油天然气、石化、烟草、电力、有色金属、冶金行业中的大中型企业以及物资供销企业;(三)规模较大的进出口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各级政府部门办的各类公司;(五)问题较多、群众反映较大的经济执?
ú棵牛?六)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重点单位。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也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并按实际上交中央财政的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分成,所得分成收入,在解决大检查经费后,用于发展生产。

五、检查内容
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和物价法规情况的基础上,着重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否依法征收了各种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有无越权减免、停征税种和调低税率问题;(二)有无偷漏国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及时

足额地向国家缴纳了应交的利润,有无隐瞒、截留、占压应交国家利润的情况;(三)是否依法缴纳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无偷漏的问题;(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和用途,有无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情况;(五)是否遵守控购规定和有关金融制度,有无未经批准随意购买控购商品,以及擅自印制、发售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等问题;(六)是否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有无对国家定价的商品越权定价和提价的问题;(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
题。

六、处理原则
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处理。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从宽处理;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要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触犯刑律的,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请各级法院、检察院和纪检部门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领导部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带头检查纠正违法违纪问题。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乱纪者,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款项,该上交国库的一律上交国库。对于拒不交库的,由银行协助划拨扣缴。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办事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开展一九九三年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七、总结整改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税法规,并帮助企业建章建制,加强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



199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