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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8:26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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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检举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修改为:“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环境监测资质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具有本条第二款效力。”
第四十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排污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自治州、省辖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全部上缴国
库。”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的解释,属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属于条例应用方面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删去第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序依次递改。
四、《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停止出售、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报刊登记证等处罚。
“(一)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收缴非法出版物,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不大但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屡教不改的,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有出版、印刷、经销淫秽出版物行为的单位(含个体户),没收其淫秽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警告的,由查处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处以停止出版的,由地、州、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决定,报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处以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对以吊销报刊登记证的,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摘除宫内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的。”
六、《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并处以违法所得或非法收购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处以的各类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个体工商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九、《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第六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
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十、《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兴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有关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加罚10000元;
“(一)违反《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设施、保护装置的。
“(三)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50000元。”
十二、《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
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
十三、《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转移、隐慝、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云南省经纪人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纪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经纪资格证。”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五、《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
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5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汇编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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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05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1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涉及财政预算内外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等事项所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财政监督采取调查、稽核、检查等方式,坚持直接监督与委托监督相结合,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监督。

  财政部门的内部监督检查,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定期听取本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政监督情况的汇报。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第六条财政部门和其他经济监督部门之间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八条财政部门依法监督下列事项:

  (一)各预算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应向财政解缴预算收入的单位解缴预算收入情况,以及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所在地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有资产收益、毁损情况,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七)政府采购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八)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情况;

  (十)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财政部门可以将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检查。

  第十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组进行检查时有权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十二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拖延、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

  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文号;

  (二)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三)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四)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

  (五)检查组组长、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财政部门印章、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并送交被监督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反馈意见书面送交检查组或者财政部门。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检查处理意见;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

  (六)检查组组长及成员签名;

  (七)报告日期。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并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结论确认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财政检查决定。

  财政检查决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事实;

  (四)处理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决定的执行期限和要求;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予以撤销:

  (一)制定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不一致的规定;

  (二)自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

  (三)擅自设置专项基金项目和标准;

  (四)制定乱摊派或违规集资的规定;

  (五)违反国家规定制定会计制度或核算办法;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定提高补贴、奖金、工资标准等规定。

  因上述行为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拒不退还的,予以收缴;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隐瞒、截留、挪用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金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十一)拖延、阻碍、拒绝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超出财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的意见;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不属于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该责任人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牞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改正的;

  (二)对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行政区划改变后有关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行政区划改变后有关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贫困县所属乡划归非贫困县(市)管辖后其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征免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的规定,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由于贫困县的范围,是按行政区域划分的,因此,凡改变行政区划后,即将贫困县管辖的
农村信用社,随行政区域一同划归非贫困县(市)管辖的,改划之年仍享受贫困县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从改划之年次年起,不再享受贫困县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一律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