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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0:31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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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方案》和鄂政办电[2003]5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传染性
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细则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在我州农村地区扩散,保障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1、州、县(市)防治“非典”领导小组要有一名领导同志专门负责农村防治工作;以县为基本防治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2、县级“非典”防治工作领导机构要统筹协调全县人、财、物等资源,统一领导和指挥当地城乡居民、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防治工作,形成各部门分工合作,县、乡(镇)、村一体化防治的工作机制。
3、乡(镇)政府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非典”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督导各村落实“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细则。村党支部、村委会要明确责任,组织和督促村民小组长和村医务人员做好宣传、报告可疑情况、家庭隔离及互帮互助等工作。
4、各级政府要将国有农(林、牧)场的防治工作纳入农村“非典”防治及公共卫生工作中,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二、培训医务人员
5、把培训县、乡、村医务人员作为预防和控制农村“非典”工作的关键环节。各县(市)要尽快制定县、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编写适宜教材,立即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
6、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定点医院和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要掌握“非典”的诊断、治疗、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乡(镇)医务人员要熟悉“非典”的临床症状、诊断标准,掌握隔离、护理、消毒、疫情监测、疫情处理、疫情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村医务人员应熟悉“非典”疑似病例的判断、隔离、消毒、监测、报告及自我防护的知识和技能。
三、宣传教育
7、加强农村地区“非典”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对乡镇领导、村干部等骨干人员重点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通过他们把广大农民发动和组织起来,根据农村特点和农民实际,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宣传“非典”防治基本知识,让群众懂得“非典”可防、可治、可控,树立信心,消除忧虑,解除恐慌心理。提高农民、特别是农村流动人口的自我防护意识,引导农民相信科学,破除迷信,讲究卫生,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8、各级教育部门要把“非典”防治宣传纳入当前各级学校健康教育的首要内容,通过“学校—家庭—社会”健康教育促进模式,确保“非典”防治知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9、 对于农村中个别故意散布谣言、组织封建迷信活动,干扰“非典”防治工作的违法分子,要依法坚决打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0、对已发生疫情的地区,要积极做好农村中确诊“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思想工作,使他们自觉接受医疗及隔离、留验等措施,积极配合防治工作。要全方位做好宣传疏导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恐慌事件。
四、疫情监测与报告
11、建立健全以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乡(镇)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室为基础的预防控制“非典”疫情监测和报告体系。
12、村委会组织村民小组长 和村医务人员负责可疑情况排查和报告工作,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告乡(镇)政府和乡(镇)卫生院。乡(镇)政府和卫生院在采取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县级疾病控制机构。县疾病控制机构要立即调查核实疫情,核实后要立即向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3、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负责本村疫情报告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已发生疫情的地区,村医务人员及村民组长要每日逐户访视村民,及时发现可疑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并立即上报。
14、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在农村疫情监测中,县乡村(居委会)对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管理的重点是从发生疫情地区返乡的农民工、大专院校学生和其他人员的医学观察,并以村为单位,逐一登记,加强监测,发现可疑情况必须立即上报。
15、实行流动人员疫情日报告、“零”报告制度。报告程序是: 村(居)委会每天电话报乡(镇)办,乡(镇)以传真或计算机点对点方式报至县(市)防治“非典”指挥部,县(市)防治“非典”指挥部每日上午10时前汇总后以传真方式报至州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组,州流动返乡人员“非典”疫情监测组每日上午11时前汇总后报至州防非指挥部。
16、在各县(市)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地设立“非典”医学检查点,抽调足够人员为来自或经停疫情发生地区的长途汽车和航班到站旅客测量体温,体温超过38℃者,应立即通知当地县(市)级疾病预防机构派专用车辆转送指定地点留验观察,同时登记详细地址,通知其居住地,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17、对于缓报、瞒报和漏报的各级医务人员和党政干部,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及时报告疫情并得到证实的乡村医务人员、干部和群众,应给予奖励。
五、疫情处理
18、农村“非典”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旦有村、乡(镇)出现严重疫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采取果断措施,实行部分住户或整个村、乡(镇)的隔离,坚决控制疫情在农村地区扩散蔓延。
19、村卫生室一旦发现疑似病人,应立即报告乡(镇)卫生院,同时采取措施,将其居家隔离,并指导其家人做好个人防护。没有村卫生室或村医务人员的,乡(镇)卫生院要派医疗人员驻村或巡回检查;乡镇卫生院对就诊的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应采取隔离措施,同时迅速报县(市)“非典”指挥部和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对密切接触者提出医学观察建议,由村医务人员和村干部实施。
20、出现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家庭住所、禽畜圈、厕所,以及确诊“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停留过的村卫生室、乡卫生院,应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立即采取消毒措施。发生疫情地区的公共交通工具要做好每日的消毒工作。
21、县级医院是救治当地农村确诊“非典”病人的主要医院,要建立发热门诊、隔离病房。每县(市)必须建立一所定点医院,备足救治药品和呼吸机等医疗器械,配备专用救护车,制定科学完善的救治方案、组织训练有素的救治组织和应急分队。各乡镇卫生院都要设立发热门诊,建立隔离病房,收治确诊 “非典”病人。县乡两级指定医院或发热门诊在接诊中一旦发现疑似病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诊治或让病人自行前往其他医院就医。
22、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必须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努力提高医护人员的自身防护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严格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恩施州定点医院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控制院内交叉感染。
23、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病人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不得举行告别仪式。对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遗体,也必须立即消毒,就地火化,骨灰可土葬。
24、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当地疫情报告后,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制定防治对策,提出疫情预测预报,尽快掌握当地疫情,并协助医生做好病人的隔离、消毒工作。
25、在非典疫情尚未解除以前,禁止举办大型集会和婚丧嫁娶等大规模聚集活动,对于人口相对密集的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要保持空气流通,做好环境和公共设施的消毒。
26、当疫情出现扩大蔓延趋势时,要立即请求上级业务部门提供支援,决不可贻误时机。
六、减少农民工流动
27、在农村地区“非典”防治工作,要实行区域合作,城乡联动。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要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农民工的管理工作。各县市、乡(镇)“非典”指挥部要掌握农民工的流动情况,乡村干部和医务人员要劝阻农民工暂不到发生疫情的地区务工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做好在外农民工家属的工作,让他们劝告已在发生疫情地区务工的农民工安心工作,暂不返乡。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要帮助他们的家庭安排好生产生活,解除后顾之忧。
七、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28、各县(市)、乡(镇)政府要在农村带领群众广泛开展以整治内外环境、清除垃圾污物、做好饮用水源和人、畜粪便卫生管理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农业、公安、科技、计生、城建、卫生、环保等部门齐抓共管、群防群控,共同搞好农村疾病防治工作。
八、保障措施
29、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医疗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财明传〔2003〕5号)精神,对农民中的“非典”患者实行免费治疗,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治疗费用由救治所在地政府负担。
30、各级政府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为控制疫情提供资金保证。
31、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点医院、医疗救治组、医疗应急分队随时为各县(市)相应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各县(市)相应机构应随时为各乡(镇)提供技术支持。
32、县级政府要储存并提供处理紧急疫情必需的消毒药品及器材、交通工具、隔离防护装备、治疗药品和急救设备。尚未达到隔离病房和发热门诊条件的,要尽快按照标准加以改造和完善,以备满足医疗救治的需要。
33、当被医学观察、留验和隔离人员因其被限制而引发生活困难时,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
34、各级政府对上述措施的落实要进行认真的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于在防治工作中推诿、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者应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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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江家福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江家福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86年6月25日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接受江家福辞去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4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山阳城址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对汉山阳城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汉山阳城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汉山阳城址的义务,凡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参观、考察或进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文物工作队具体负责汉山阳城址的日常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交通、水利、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以及汉山阳城址所在地的区、乡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汉山阳城址所在的区、乡、村应当成立保护组织,并且聘任业余文物保护员,形成汉山阳城址的三级保护体制。

第三章 保护资金

第七条 汉山阳城址保护所需资金主要由以下各项组成:
(一)根据汉山阳城址重点保护项目的需要,向上级文物、财政等部门申请的专项经费;
(二)市财政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的文物维修保护专项资金。
第八条 政府倡导并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参与汉山阳城址的保护或给予资助。
第九条 用于汉山阳城址保护和管理的专项经费和其它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章 保护对象和文物保护区

第十条 汉山阳城址受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汉山阳城址的城墙;
(二)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
(三)由市文物工作队,市博物馆收藏、保管、登记在册的汉山阳城址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民间收藏的有关汉山阳城址的文物;
(五)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十一条 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为东、西、南面自城墙基边沿线向两侧各扩50米,北面自城墙基边沿线向北扩50米,向南至建设路北侧。建设控制地带为城内除文物保护区外的区域,城外自文物保护区边沿线向外扩150米。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文物机构设置的文物保护标志和文物保护区界桩,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五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汉山阳城址保护利用规划,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汉山阳城址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确保城址安全和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兼顾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
第十五条 对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在确保城址安全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古建筑维修原则,采取不同形式,展示其历史风貌和价值。
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提出建设项目申请和文物保护方案,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文物保护区内文物遗迹和环境风貌的保护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严禁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进行烧砖、挖沟、取土、焚烧、建坟以及倾倒垃圾等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汉山阳城址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中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或者制止损毁、破坏、盗窃汉山阳城址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缴,并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文物、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文物尚不严重的,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二)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违反规定在汉山阳城址文物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失职对汉山阳城址保护问题处理不及时,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