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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9:04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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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15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办理政协提案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

本细则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审查立案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提案。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承办单位是指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任务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办理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指定负责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研究、答复和督促落实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

第二章 接 办

第六条 上级机关交市政府办理的全国、广东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代表市政府接办后7日内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协向承办单位交办的,由承办单位直接接办;向市政府交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接办。

第八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转办;也可以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转办。

转办通知应当列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标题、编号、领衔代表(或第一提案人)、答复时限要求等内容。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能的,还应当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后,应当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并按要求向交办单位确认。如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或者需增减协办单位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需调整的单位及其理由,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送原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其中,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应当将该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原件一并退回,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或者积压拖延。

第十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承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后,市政府办公厅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予以回复。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应当逐件进行研究。涉及的问题比较重大的,或者交办单位确定为重点督办的,应当制定办理工作方案,通过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或者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以下简称提案人)召开座谈会、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办理;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提出的问题不明确的,应当主动与建议人或提案人联系沟通,了解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真实意图。

承办单位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重点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并在交办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领导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府报告或请示。

第十三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提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一)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当抓紧解决;

(二)应该解决但不能马上解决的,应当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 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支持解决;

(四) 因各种原因难以解决或者缺乏可行性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建议人、提案人解释清楚。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内容有保密要求或者公开后有可能使建议人、提案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见附件) 以书面形式逐件答复,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分别办理的,分别答复;

(二)属于会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后答复;

(三)答复文件(或者办理意见)应当经本单位领导审定,

以正式公文发送,其中,答复文件还应当按规定格式复制成电子文件送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

(四)答复内容和办理意见有保密要求的,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答复文件要观点明确,针对性强,实事求是,行文规范,格式统一,并在办文编号下方按如下要求标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并用“A”标注;

(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予以答复,并用“B”标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

(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予以答复,并用“C”标注;

(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留作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并用“D”标注。

第十七条 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具体分工和有关要求如下: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后按规定期限答复省政府办公厅(属于我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各1份。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其中属于市政府主办的,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其他协办单位的意见后,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各l份;属于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承办单位各1份。

(三) 省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其中属于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其他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各1份;属于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提案委和承办单位各1份。

(四)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各1份,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2份、市政府办公厅2份、协办单位各1份。

(五)市政协提案,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各1份(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寄送3份),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2份、市政协提案委员会5份、协办单位各l份。

(六)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政协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在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的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各1份。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

(一) 由市政府办公厅分送有关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厅转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综合督查处建议提案处承办),由市政府办公厅在交办单位的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交办单位另有期限规定的在其规定期限内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个别建议、批评和意见问题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承办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并向领衔提出建议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应当在6个月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当年8月底之前予以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2个月之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提案的委员(单位)说明,并向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报告,但最迟应当在当年10月底之前答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报告交办单位,在交办单位重新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向建议人、提案人寄送办理答复文件时,对其中的领衔代表,应当附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1份(对其中的第一提案人,附上2份),征询对本单位办理该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提案)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或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过程中对办理工作提出新的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具体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和答复,或者主动约请建议人和提案人当面沟通解释,协商办理。

第五章 总结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总结检查,及时发现、认真改进薄弱环节,不断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有关部门以及市政府办公厅的联系沟通,保证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年完成本年度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工作任务之后,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并协助交办单位做好评选优秀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提案)的工作。其中,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件数(含主办、协办)达到10件以上的承办单位,应当拟出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交办单位1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沟通指导,及时掌握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组织承办单位交流经验和学习培训;同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考核,促进各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承办单位要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没有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部门和经办人员的;

(二)办理答复文件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草率应付、马虎了事的;

(三)接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后对交办单位确定的承办单位有异议,但又不按规定期限提出调整意见、贻误工作的;

(四)遗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交办件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答复又不及时说明理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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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部门: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就业办法》是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一个重要文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各部门和单位,是市政府落实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体现,
也是市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重大举措。其实质是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应按《就业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并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和人事部门依法执行。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是体现社会公平和应尽的义务。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农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定,认真填报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制发的《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单位情况表》。
各单位填写《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要按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规定的时间报送;《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确定各单位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数额,区、县残
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此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六、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



1995年1月14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外[2011]2914号



各区县财政局、有关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要求,完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制度,保证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环节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贷款的使用质量和效益,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促进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与财政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合理有效地使用主权外债资金,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以及《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

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转贷银行的选择,按照《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执行;

本办法其他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金[2008]176号文件规定一致,转贷银行应履行的基本机构职责应严格遵照财金[2009]1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条 承接转贷业务的各转贷银行应具有完善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贷后跟踪检查制度等,并在实际工作中有效执行,应及时将银行内部有关转贷的规定通报市财政局。

第三章 贷前管理

第四条 转贷银行或其省级分支机构应配合市财政局开展一、二类项目的评审,并向市财政局出具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风险评价和提示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单位财务状况、资信状况、运营情况、还款能力、应当提示的潜在风险等。

第五条 贷款项目列入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后,转贷银行应当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并在贷前审查过程中积极与市财政局沟通有关情况,协助项目单位做好申请材料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转贷银行应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主动向项目单位介绍转贷环节的相关工作程序。

第四章 转贷环节

第七条 转贷银行同意承接转贷业务的,应当在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出具接受委托确认书,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项目单位。

转贷银行逾期未出具接受委托确认书的,视为不接受委托,市财政局或项目单位应当另行选择其他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转贷条件确定后,转贷银行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向财政部出具一类项目还款承诺函,向转贷银行出具二类项目还款保证书。

第九条 转贷银行与债务人签署转贷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一份转贷协议的副本原件及电子格式的扫描件。

第十条 政府协议或贷款协议的变更引起转贷协议需进行修改的,转贷银行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在收到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转贷银行书面答复;如变更内容不涉及贷款币种、本金金额、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的,转贷银行和债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转贷协议,并由转贷银行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转贷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及费率应按照财政部《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财金[2009]1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对每一个贷款项目指定专人负责跟踪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建立项目档案,并按规定保管贷款协议、转贷协议等法律文件以及资金支付单据等备查。

第十三条 转贷银行应当确认采购内容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并根据采购合同认真审核有关单据,并确认单据和采购合同列示的采购内容一致后,协助债务人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或支付。如发现单据与采购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进行调整并做出说明,同时要及时与市财政局就有关情况进行沟通。如经调整仍不符合采购合同的,转贷银行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在项目提款未执行完毕阶段,转贷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以书面形式报送该项目上季度的提款和支付等情况并附每笔提款的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贷款提款执行完毕后,转贷银行应在收到贷款方的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还款确认书送达债务人,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对所转贷的项目,在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应监督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贷款资金实行台账管理,定期与债务人对账,确保账目准确和资金安全,并将可能影响项目单位还款的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转贷银行应当向债务人提出风险管理的建议,为债务人控制债务成本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转贷协议有效期内,如债务人发生不按时归还贷款等任何有可能影响本市政府信誉及国内外形象的不良情况,转贷银行有义务及时与市财政局进行有效沟通。

第十九条 在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与债务人签署的任何补充协议等文件,应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根据转贷协议规定,在每笔贷款到期前,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向债务人发送还款通知,并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一、二类项目,在收到债务人归还的到期款项后,转贷银行应在本期还款截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确认债务人还款的有关单据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如项目单位未及时还款,转贷银行应及时足额对外垫付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等,并立即将有关情况及垫付单据的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如需提前还款,应当征得转贷银行同意。转贷银行应当协助债务人及时与外方银行进行沟通和协商,并将确认后的提前还款金额、方式等书面通知债务人,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一、二类项目,如本市发生对转贷银行垫款未及时归垫的情况,转贷银行应于每个年度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度对外垫付且未收回垫款的项目情况以及垫付的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等明细报送市财政局核对并积极协调还款。

第七章 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转贷银行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数据的报送工作,确保报送数据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转贷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以及《北京市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的具体内容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各类债务统计报表;此外,如遇市财政局配合完成审计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地方政府外债统计情况进行审计及检查等情况,转贷银行应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债务统计方面的工作。

各转贷银行报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情况将作为本市新上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银行选择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