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3:53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财政局、物价局《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七日


关于杭州市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市城管办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为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支持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第1号令)以及《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及其监督管理。
  二、本费用缴纳主体为使用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超过额定计划的非居民用水单位。
  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用水单位应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协助水表抄表人员定期抄表。因用水单位原因致使计量设施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计量设施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五、用水计划、用水定额的确定。
  (一)一般工业企业和季节性用水企业按前3年平均取水量确定用水计划。
  基本没有生产用水的工业企业(如电子、服装、装配企业等)按生活用水定额确定用水计划,少量附属设备用水按实计入用水计划。
  (二)公建单位用户的生活用水计划按市政府批准的杭州市生活用水定额确定。
  (三)基建用水按建设周期、建筑面积和用水定额测算并确定用水计划。
  (四)新用水户的用水计划,非居民生活用水按用水定额确定计划用水量,工业企业按项目设计,经用水节水评估后确定用水计划。
  (五)特殊情况处理。对部分实际用水量与初定用水计划量差距较大的单位暂缓下达用水计划。限用水单位在收到暂缓用水计划之日起3个月内对本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分析用水情况,查找原因,并根据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后确定用水计划。
  六、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时限抄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联网利用供水企业的抄表收费系统数据或其他形式对用水单位(户)实行双月考核或抄表结算同期考核。
  七、用水计划、定额用水量调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调整。
  (一)用水单位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以及产量、人员增加等原因,原有的用水计划无法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的,可调整用水计划。
  (二)用水户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说明新增用水计划的理由,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整计划或进行水量平衡复测的决定。
  (三)需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的用水户应在3个月内完成测评。测试的3个月内暂不执行超计划加价收费。
  (四)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调整用水计划。如基本达到合理用水和节水要求,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内部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按实际情况调整用水计划;如达不到要求,必须限期整改,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调整用水计划,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季节性用水差异的生产、生活用水户,全年计划水量由用水单位自行安排各月用水量,并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进行考核。对学校等单位寒暑假期间的用水量按比例压缩。
八、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程序。
  (一)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考核结果发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通知书。
  (二)用户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通知书如持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查明原因并及时反馈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提出是否收费的意见,并将情况上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用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九、用水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计划水量用水,超过批准水量用水的,用水单位除按计量缴纳水费外,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按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
  (一)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在20%(含)以内的,按现行水价的1倍计收。
  (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在30%(含)以内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计收。
  (三)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在30%以上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计收。
  十、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供水企业或银行代收。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理由,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确定。
  可减免的条件:
  (一)因水管突发爆裂、扑灭火灾大量用水等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可酌情减免。
  (二)当年节水整改方案实施并达到预期效果的,可抵免当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的50%。
  (三)因市政建设、水表面锈黄等原因造成确实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十二、用水单位在收到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单位缴纳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逾期缴纳加价费的,按日加收加价费5‰的滞纳金。
  十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收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标准。在收费前应按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收费验审。收费单位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收支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十四、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金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五、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应用于节约用水专项工作。市节水管理机构可根据其承担的管理职能编制单位预算,经市财政审核批复,用于开展下列主要工作:
  (一)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编制。
  (二)节水器具、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节水设施建设补助。
  (三)节水培训、水平衡测试、用水节水评估。
  (四)节水宣传。
  (五)节约用水的管理等相关事项。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超计划加价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十七、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范围使用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减免超计划、超定额加价费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第14届68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作出的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的决策。主要包括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各类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和行业规划;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
  第三条 市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管理活动。
  市政府研究机构、法制机构、参事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政策、法律、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单位承办直接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副市长提出的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再报市长确定是否进行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确定。
  第五条 市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所提供的决策资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全面、准确,对决策事项所涉及范围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交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涉及专业化较强的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若干名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归类整理,对决策方案草案中采纳的意见应当标明,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应向社会公布,召开听证会,广泛地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规范听证程序,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对公众的影响范围。
  听证代表确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名单通过市政府网络向社会公布。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确保听证参加人享有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积极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和建议的归纳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提交政府常务会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涉及专业领域决策的专家评审意见;
  (三)决策方案草案涉及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提交分析报告;
  (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和综合资料;
  (五)同一决策事项形成两个以上决策方案的,应当提交比较分析资料;
  (六)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发挥民主,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做出决定。
  政府常务会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事项依法需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决定的,从其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 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决策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对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督促决策执行机构及时、正确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改变,有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违反本规定而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做出、执行、监督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直国有企业:

为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保证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并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及时反映给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程序,促进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国有企业及下岗职工。

第三条 下岗职工是: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分配、安置的原国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是城镇户口,合同期未满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工人);经组织人事部门吸收、录用、分配和安置的原国家干部。上述人员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本企业无法分流安置,且有就业要求但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下岗职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再就业办公室”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职工的管理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通过下列程序:

(一)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应结合调整方案,制定职工下岗的规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经职代会审议,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呈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及停产整顿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在停产前制定职工下岗规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听取企业工会意见,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呈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前,应首先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分流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下岗职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签订下岗待工协议(一式两份,企业和下岗职工各一份),约定职工在下岗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军、烈属,企业要尽可能不安排下岗,确需下岗的,企业及主管部门应优先给予分流安置。

第十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不得安排双方下岗,已安排双方下岗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安排其中一方上岗。夫妻不在同一企业的,有一方已下岗,并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另一方企业不得安排其配偶下岗。

第十一条 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安排其下岗;不得以职工因工受伤或非因工受伤、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为由安排下岗;不得以残疾为由安排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下岗。



第三章 下岗职工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岗职工登记制度,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或拟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下岗职工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岗职工,均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下岗职工证》。

第十三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下岗待工协议后,企业应在15日内组织下岗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培训结束后,企业编制《下岗职工名册》统一为下岗职工办理《下岗职工证》。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证》由所属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申领《下岗职工证》须持下列材料:

(一)《下岗待工协议书》;

(二)《职业指导培训卡》;

(三)《下岗职工名册》;

(四)下岗人员居民身份证和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核发《下岗职工证》:

(一)在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期间的人员;

(二)已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的人员;

(三)已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

(四)已在厂内分流安置到其他岗位的人员;

(五)自谋职业或通过其他渠道再就业的人员。

第十七条 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可享受的权利:

(一)凭《下岗职工证》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凭《下岗职工证》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参加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为其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凭《下岗职工证》免费参加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的招聘洽淡会;

(四)凭《下岗职工证》优惠或免费参加转业转岗培训;

(五)国家自治区及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在企业报告自己的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招聘洽谈会,积极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三)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下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分流安置、竞争上岗的管理机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下岗职工管理台帐制度,掌握下岗职工的现状、动态变化和求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允许下岗职工到社会参加有收入的临时性劳务。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后,由企业负责收回《下岗职工证》报送原发证机构注销。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两次不参加为其组织的转业转岗培训或三次不应聘为其提供的就业岗位的,视为其主动放弃下岗职工可享受的权利,由企业收缴其本人的《下岗职工证》,报送原发证机构注销。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业应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主动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职工资料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电脑终端网络,积极为下岗职工推荐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以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人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座谈,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再就业电话等,为下岗职工解答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职工的数量、岗位空缺信息,积极指导下岗职工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新开发的就业岗位,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职工。



第六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分流与社会分流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条 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鼓励社会各用人单位聘用下岗职工;

(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三)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岗职工不服从分流安置,无故不参加转业转岗培训及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企业可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申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不纳入下岗职工管理范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为暂行办法,如与上级政策不符的,则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