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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3:54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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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建立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木竹经营市场,打破区域封锁,放活经营流通,维护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含加工者,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计划管理
第一条 按时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县(市、区)、乡(镇、场、街道)不得以任何理由预(截)留木材生产计划。国有林下达到国有林场,其他林(含集体林)下达到村、组,落实到农户和山场。
第二条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设工业原料林基地。凡林地面积达到3000亩以上,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组建的“民营林场”,其木材生产计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内予以优先安排,并实行计划单列。
第三条 林木采伐计划实行公示制,公示无异议后,由林业工作站提出批准采伐的建议和意见,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放活经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林权所有者依法自主销售木竹,严禁区域封锁和地方保护。
第五条 各地可根据林木资源情况,按照就近就便、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木竹收购点(交易场所,下同)。鼓励和引导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到收购点进行公平交易,做到明码标价、挂牌收购。
第六条 凡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允许跨区域、跨地段到木竹收购点进行收购,也可委托依法登记的民间协会组织或其他经纪人代收代购。木竹交易价格随行就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
三、凭证运输
第七条 凡运输木、竹及其产品或半成品,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木竹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林业规费缴纳凭证、原材检尺码单等有效凭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签发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 木竹经营者运输木竹途经检查站时,必须自觉接受检查。检查站要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应立即登记放行;对违法违规的,应按照《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四、规范流转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在报经审核批准前,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对林农的山林流转,由林农提出申请,村协会或村委会签署意见,附身份证复印件及林权证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对林农或其他所有者森林资源的流转是否进行资源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五、统一税费
第十四条 取消市、县(市、区)、乡(镇、场、街道)、村出台的所有木竹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木竹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自产自销的原木、原竹取得的收入,依法免征增值税,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六条 林业规费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在“四旁”空闲地、坡耕旱地等宜林地营造的速生丰产林,林业规费按不超过基价5%的标准计征。
六、加工审批
第十七条 严格木竹加工企业的审批,凡新(扩)建木竹加工企业,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提供原材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和审批。
七、市场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木竹交易市场的监管,严把木竹经营市场准入关,杜绝木竹交易中的垄断行为,防止出现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九条 林业、公安、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要严厉打击木竹交易中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压级压价、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物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木竹市场价格动态,定期发布木竹市场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从事木竹采伐、运输、加工、经营者,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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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辽宁、吉林、海南、广东、湖北、四川、福建、江苏、河南、浙江、山东、陕西、湖南、广西、河北、安徽、内蒙古、山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光大银行《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报告》(光银发〔1999〕528号)和《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接收的原中国投资银行营业网点由光大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光银发〔1999〕第468号),要求对其分支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
究,现将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光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2000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光大银行接收的原中国投资银行所属各营业网点1999年度和2000年度的所得税,由中国光大银行总行一并汇总缴纳。
三、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
规定,认真受理其纳税申报,实行就地监管。
四、中国光大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0年4月6日

民政部关于做好救济和遣送乞讨人员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救济和遣送乞讨人员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春节过后,广东、北京、上海等地又出现了大量的民工,其中有的是来履约的,有的是盲目流入的。目前,一些找不到工作的民工滞留在城市,生活困难露宿街头,有的身无分文,以乞讨为生,处境凄惨;有的从事偷窃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城市造成很大的压力,扰乱了正常的生活和生
产秩序,为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的关心,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抓好以下工作:
一、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民政部门的职责出发,积极配合公安、劳动等部门劝阻农民盲目进城务工,疏散已流入城市务工不着的农民。
二、各收容遣送站对盲目进城务工不着、身无分文,有劳动能力、沦为乞丐并自愿要求返籍的,应组织他们劳动,自挣路费返籍;对其他乞讨人员,应严格按照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规定,给予救济和遣送。
三、流浪乞讨人员原籍民政部门,要切实安排好外流回乡的灾民或社会困难户的生产和生活问题,使其不再外出流浪乞讨,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199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