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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接受外国研究学者入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5:43:31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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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接受外国研究学者入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有关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接受外国研究学者入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有关规定

1985年8月10日,国家教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欢迎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从事某一项科学研究工作,以达到促进中外学术交流和人民之间友谊之目的。
二、本规定所指的外国研究学者,是指到对外开放的中国高等院校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学者。他们的学衔须是或相当于教授或副教授,或已取得博士学位来华进行博士后研究的人员。
三、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一般应纳入政府间交流计划(校际交流协议除外)。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安排根据政府间交流计划或其它专门协议到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学者,不安排到高等院校以外的机构中进行研究的学者。
四、申请程序
国家教育委员会将根据有关协议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馆或外国有关派遣部门或个人发送“外国研究学者入中国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申请表”。申请者至少应在来华前四个月填写并送交中方。表格一式两份,一份送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一份送所申请前往的中国高等院校。具体事宜可由派遣方或申请人与中国有关的高等院校直接商洽。
中国高等院校决定接受事宜。一经同意,中国有关的高等院校将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邀请,国家教育委员会将发出签证通知。报到后,由学校发“外国研究学者证。”
五、费用
1.自费研究学者每月须交研究费,其金额为相当于300美元的外汇人民币(按缴款日中国银行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折算)。不足半月者以半月计,超过半月不足一个月者按一个月计;若每月300美元不足以支付研究所需费用时,研究学者需按接待单位规定,加付研究费用。此外,研究学者在华食、宿、交通、医疗、资料复制、外出考察旅行等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负担。
2.按有关协议免交研究费的自费研究学者,要自行负担在华食、宿、交通、医疗、资料、复制、外出考察旅行等各项费用。对超出每月相当300美元外汇人民币研究费的,其超出部分也应由本人负担。
3.按照有关协议,应由中方招待的研究学者,免收研究费和在校单间住宿费、医疗费、与学术活动有关的市内交通费。并由中国有关院校每人每月发给250元人民币的伙食费和零用费;在华期间每人发500元人民币的学术考察旅行费,由本人掌握使用,对超出500元人民币学术考察旅行费用的部分及资料复制费、随行家属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六、外国研究学者来华应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和法令,遵守接待单位的有关规定,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七、外国研究学者应选择一所处于开放地区的中国高等院校为其研究地点,在华期间一般不再变换。若确因专业需要到其它单位或地点进行研究或考察时,则由接待院校和该研究学者本人另行商定计划。
八、外国研究学者要向有关的接待院校提交研究计划,在接待院校的同意下,进行独立的科学研究。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改变。在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向接待院校提交简要的研究报告及带出的资料目录。符合接待院校和中国海关规定的资料可以带离中国。
外国研究学者进行独立科学研究时,若需中方科研助理人员协助,须在申请时提出具体要求,由中方选派,并与接待院校商定中方科研助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由派遣方或学者本人向有关院校支付。在发表成果时,应说明中方科研助理人员所参加的工作。
九、外国研究学者的研究或考察活动,只能在开放地区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有关院校不安排去非开放地区进行这些活动。现场考察活动,一般每半年可安排两周左右。
十、如外国研究学者要求提供资料,应向接待单位提出,根据中国政府法律和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十一、外国研究学者须能以汉语为工作语言,中方不负责配备翻译人员。
十二、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一般住旅馆。经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同意后,也可以在院校内食、宿。在有关口岸入境后,中转去研究地点时,由派遣方或学者个人自行安排中转的食宿、交通等事宜。
十三、外国研究学者来华,以不携带家属为宜。若家属来华,中方不负责安排他们的工作、入学,以及小孩的入托等事宜。
十四、按其它协议来华讲学、短期参观访问或专门进行合作研究的外国学者,以及按照校际交流协议前来中国有关高等院校进行科学研究的外国研究学者,不属本规定之例。他们来华后的安排及费用标准按有关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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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是指经依法许可,利用机动车按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容运治安管理。
第四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容运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容运治安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以下统称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治安管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设立的客运治安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客运场、站和容运机动车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的客运治安教育培训,并对其治安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流量较大的客运场、站设置派出机构或治安室,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及时处理客运治安事件。客运场、站应当按规定协助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始发站或者终点站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班线客运机动车辆和其他经本市依法许可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经营者须在取得客运经营资格后30日内持营运手续、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客运治安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到当地的市、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向备案人出具登记备案凭证井核发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标志。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和备案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应在批准后1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办理更改登记各案:
(一)停止,歇业、复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十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机动车经营者、运营车辆、从业人员和客运场、站的治安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容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容运场、站主要负责人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为治安管理责任人,应与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客运场、站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营运车辆在5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5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四)维护客运场。站(点)治安秩序:
(五)定期对客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进行治安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隐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协助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发现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五)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六)不准欺行霸市、强行揽客:
(七)严禁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迸站、上车;
(三)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财物,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金;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五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场、站区秩序。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客运机动车或客运场、站(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市、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客运场、站客运和机动车经营者及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容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按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向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客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备案或更改登记各案手续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治安管理责任书》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1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乘客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上车不阻止或不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骗取。勒索乘客财物,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服从治安管理,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的,给予警告,井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侵犯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保健专业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保健专业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卫生保健专业、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及执业注册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67号),为做好卫生保健专业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卫生保健专业毕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执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持证人“姓名”上方空白处加盖红色标识章。标识章全国统一格式,长16.6mm,高10.0mm,边框粗3磅,内容为“乡村”,字体为三号黑体。如:

乡村

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执业满5年后,可以申请到县级医疗机构执业,也可以继续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执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持证人“姓名”上方空白处加盖红色标识章,。标识章全国统一格式,长27.3mm,宽10.0mm,边框粗3磅,内容为“乡村5年”,字体为三号黑体。如:

乡村5年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