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房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或合法继承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 经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县(市)、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管执法、工商、旅游、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的地名标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区县(市)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市)范围内的,向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地名一般不得有偿冠名,确需有偿冠名的,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有偿冠名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的公告、文件、文书、证照;
(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
(四)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中的新闻用语;
(五)公开发行的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广告。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建筑物地名确定后,应当编制门牌、楼牌号码。具体编排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村、社区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广场、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并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未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