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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生态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6:49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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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生态保护办法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生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不断改善全市生态环境,加快绿色汉中建设步伐,推进绿色产业持续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态保护的主要任务

(1)加强各类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

维护区域生物多样性,确保区域生态安全;

(2)加强水源和水质保护,实现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标,保障居民生活和生产、生态用水;

(3)加强资源开发区生产活动中的生态保护,防止矿产、生物、旅游等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人为加重生态

破坏;

(4)加强区域开发建设和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生态保护,防止造成生态环境不良影响;

(5)加强城镇生态保护和建设,在城市化进程中,实现人工生态与自然生态的平衡和谐。


第二章 地方和部门责任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辖区内的生态保护负总责,成立生态保护领导小组,由政府常务副市(县区)

长和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政府领导负责,环保、计划、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城建规划、

交通等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办理日常事务。领导小组定期分析辖区内生态保护情

况,研究有关重大事项,协调部门统一行动。

第四条 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统一监督管

理的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市生态保护的重要问题、重大事项,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向政府及生态

保护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和工作意见,对涉及多个部门管辖业务的重大生态破坏事件和生态保护重大

问题,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生态保护工作中的责任是:

(1)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把生态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协调生态保护项目的编

制申报。审批建设项目时,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法律法规,提出生态保护的要求,重大开

发项目要预先征求环境和资源部门的意见;

(2)环保部门在履行生态保护统一监管职责的同时,负责生态环境的污染防治,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

理,监督各类建设开发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生态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生态示范、绿色单位创建

和生态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3)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生态保护,引导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和生物工程技术,推进

农作物秸秆和大型畜禽养殖场排泄物的综合利用,防止农村面源污染;

(4)林业部门负责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区域自然生态保护,维护区域动植物物种多样性,防止有

害生物物种的引进、入侵;

(5)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生态保护,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和河道管理的环境保护规定,

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治水土流失;

(6)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保护,严格执行各类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的

环境保护规定,防止矿产开发造成生态破坏,监督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后的生态恢复;

(7)旅游部门负责旅游开发中的生态保护,严格执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防止旅

游建筑物和旅游生活设施建设及生活污水、垃圾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维护自然景观、风景名胜区的优

良生态环境;

(8)城镇建设规划和管理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中的生态保护,科学规划城镇生态建设,严格

执行环境规划,不断改善城镇生态质量;

(9)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生态保护,组织协调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实施工程环保措施,恢复因建设施工造成的植被损伤和河道堵塞。

政府其他部门,都要注重和积极参与生态保护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并逐步完善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的综合决策机制。编制区域经济社

会发展规划、计划,应有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内容、要求,兴建各类开发建设项目要防止产生生态破

坏问题。各县区都要编制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认真实施。要针对当地生态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生态

保护重点任务,确定年度工作目标,分解到乡镇、部门,做到具体化、时限化,抓好落实。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生态保护的监管职责。要敢于执法,严格执法,对破

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监管失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要追究相

应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要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环境和资源保护有关法规,

防止生态破坏。对水利、矿产、土地、动物、植物、旅游等自然资源开发活动和区域性或大面积的房地

产开发、道路修建等生态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水土保持的要编制水

土保持方案,否则不得审批立项,不得开工建设。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建设污

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生态环境有破坏的,必须落实保护措施,

否则不得建设、运营。

第九条 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生态环境市情教育,普及生态保护和生态经济知识,提高各

级领导干部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综合决策的意识和能力,调动社会公众和民间团体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

性。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弘扬生态保护先进典型,揭露生态破坏违法行为。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条 实行年度生态保护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全市年度工作综合考核内容。由环境保护

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对县区政府及市直各责任部门生态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市综合考核

办将考核结果计入县区和部门考核积分之中。

第十一条 实行重大生态破坏事件“一票否决”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部门不能评为年度

先进工作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县区领导和部门领导,不能评为年度优秀个人。

(1)不执行环境和资源保护法规或未履行职责,造成生态重大破坏的;

(2)对已发生重大生态破坏事件或对本地重大生态保护问题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查处或解决,受到


省、市政府或国家部委点名批评的;

(3)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引发恶性案件或引起重大群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4)其它严重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生态重大破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生态破坏”,是指人为原因,造成森林、土地、植被、河流、水体(地

表水、地下水)大面积丧失使用功能或使某一物种灭绝。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生态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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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经商财政部同意,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限期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