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8:23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16日)
深人发〔2006〕58号
  受广东省外国专家局的委托,外国专家来深圳工作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外国专家局的名义实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深圳市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办法》印发施行。



深圳市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工作的外国专家,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未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的外国人不得以外国专家身份被聘用;《外国专家证》的发放、换发及延期。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
  (三)广东省外国专家局《关于委托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粤外专〔2005〕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聘用单位直接向本机关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条件:
  申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的外国专家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深圳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2.应聘在深圳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
  3.应聘在深圳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4.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深圳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5.应聘在深圳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深圳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本款第2、3项所指外国专家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第3项中“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需要有聘请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法律依据:
  1.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
  2.广东省外国专家局《关于委托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粤外专〔2005〕9号)。
  五、申请材料
  (一)按下列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其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
  1.加盖单位公章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1份;
  2.聘用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3.个人简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1份;
  4.最高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5.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复印件1份;
  6.按下列要求提供聘用协议、合同或其他材料的复印件1份:
  ① 符合“申请条件”第1项的外国专家,需提交有关项目协议和项目批件;
  ② 符合“申请条件”第2项外国专家,需提交聘请单位资格认可证书或提交该证书编号以及与聘请单位订立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
  ③ 符合“申请条件”第3项外国专家,需提交企业任命书或聘用合同;
  ④ 符合“申请条件”第4项外国专家,需提交常驻深圳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外国代表任命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
  ⑤ 符合“申请条件”第5项外国专家,需提交聘用协议或合同。
  (二)法律依据:
  1.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发〔2004〕139号);
  2.广东省外国专家局《关于委托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粤外专〔2005〕9号)。
  六、申请表格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见附表1),《外国专家证申请表》(见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外国专家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国际人才网(http://talents.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外国专家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广东省外国专家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在深圳国际人才网(http://talents.sz.gov.cn)下载或到深圳市外国专家局领取申请表,备齐申请材料,到深圳市外国专家局申办;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深圳市外国专家局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加盖深圳市外国专家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申请,深圳市外国专家局出具加盖深圳市外国专家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应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批:
  深圳市外国专家局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10日,但应经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深圳市外国专家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1.经审查,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人不符合外国专家条件的;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人《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其他情况。
  深圳市外国专家局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出具加盖深圳市外国专家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应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应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广东省外国专家局加盖公章并由深圳市外国专家局行政授权人签字后方为有效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四)其他事项:
  1.办理职业(Z)签证
  拟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原件、中国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中国驻外使、领馆为外国专家核发工作职业(Z)签证后,留存《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原件(聘用专家单位应保留许可证复印件)。
  2.办理《外国专家证》
  (1)已获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并持职业(Z)签证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在入境后15日内,由聘用单位凭《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申请人存根》或《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复印件1份、专家护照原件及复印件1份以及专家近期大1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到工作许可签发部门办理《外国专家证》;
  (2)已在华工作但因各种原因需要转换工作单位的外国专家或因特殊情况在来华前未能申请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专家,须在转换工作或入境后15日内,由聘用单位持以下材料到深圳市外国专家局申办《外国专家证》:
  ① 加盖单位公章的《外国专家证申请表》1份;
  ② 个人简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1份;
  ③ 最高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④ 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复印件1份;
  ⑤ 聘用协议或合同(与申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时所要求的相同)复印件1份;
  ⑥ 专家护照复印件1份;
  ⑦ 专家近期大1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上述申请材料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
  深圳市外国专家局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外国专家证》。
  《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与聘用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满后可根据需要延期。
  (3)来深工作的外国专家在办理《外国专家证》后,凭《外国专家证》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等相关手续。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
  许可后颁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或《外国专家证》后方可以外国专家身份被聘用,并在入境后30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到深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Foreign Experts Working Permit Application Record
专家类别: □ 经济技术类 □ 教科文卫类
working field: Economics and Technology Cultural and Education


DO NOT WRITE IN THIS SPACE
37*37 PHOTO
Glue photo here

请勿填写此处
2寸免冠照片
请用胶水将照片附于此处
姓(如护照所示):

SURNAME (As in Passport)
名(如护照所示):
FIRST AND MIDDLE NAME (As in Passport)
其它曾用姓氏(外文):
OTHER SURNAME USED (Maiden, Religious, Professional, Aliases)
其它名字(外文):
OTHER FIRST AND MIDDLE NAMES USED
出生年月日: 国籍: 护照号码:
DATE OF BIRTH (yy-mm-dd) NATIONALITY PASSPORT NUMBER
译名: 性别: □ 男 □ 女
CHINESE NAME SEX MALE FEMALE
出生地(外文):国家 省份 城市
PLACE OF BIRTH (Country-State-/Province-City)
住址(国家、省、市、街道、单元号码、邮编,外文填写):
HOME ADDRESS IN COUNTRY OF ORIGIN (Include apartment Number, street, city, state or province, postal code, and country)
住址电话: 电子信箱地址:
HOME TELEPHONE NUMBER E-MAIL ADDRESS
最高学历:
EDUCATION BACKGROUND
现工作单位
CURRENT WORK UNIT
聘用单位名称、地址:
NAME AND STREET ADDRESS OF EMPLOYER IN CHINA (Postal box number unacceptable)
聘用单位联系人地址、电话、传真:
NAME AND STREET ADDRESS OF EMPLOYER IN CHINA TELEPHONE AND FAX NUMBER AND CONTACT PERSON (Postal box number unacceptable)
在中国拟聘职务:
POSITION IN CHINA
在中国拟承担任务:
YOUR WORKING MISSIONS IN CHINA
拟抵中国时间:
WHEN WILL YOU ARRIVE IN CHINA?
预计停留时间:
HOW LONG DO YOU INTENT TO STAY IN CHINA?
列出所有曾经授予你护照的国家:
LIST ALL COUNTRES THAT HAVE EVER ISSUED YOU A PASSPORT
你是否曾经在中国工作过? □ 工作过 □ 从未工作过
HAVE YOU EVER WORKED IN CHINA? Yes No
何时? 何地?
WHEN WHERE
你是否曾经申请过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 是 □ 否
HAVE YOU EVER APPLIED ANY OTHER FOREIGN EXPERTS WORKING PERMIT IN CHINA? Yes No
何时? 何地?
WHEN WHERE

随行家属情况
ACCOMPANYING FAMILY MEMBER
1 2 3
姓名
(如护照所示)
NAME 姓氏
SURNAME
名称
FIRST AND MIDDLE NAME
与申请人关系
RELATIONSHIP TO THE APPLICANT
国籍
NATIONALITY
护照号码
PASSPORT NUMBER

证件代办人签名:
SIGNATURE OF THE SPONSOR OF APPLICANT
日期:
DATE (yy-mm-dd)
代办人联系电话:
TELEPHONE NUMBER OF THE SPONSOR OF APPLICANT

申报单位(盖章):
此表可由http://talents.sz.gov.cn网站下载。
附表2

2吋
免冠照片

请用胶水在此粘贴
外国专家证申请表

(经济技术类)
姓(如护照所示): 名(如护照所示):
译名: 性别: □ 男 □ 女
其它曾用姓名(外文):
其它(或曾用)姓名(外文):
出生年月日: 国籍: 护照号码: 签证种类:
出生地(外文):国家 省份 城市
国外联系地址(国家、省、市、街道、单元号码、邮编,外文填写):

国外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聘用单位名称: 电话:
聘用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来华工作任务: 在华工作职务: 在华工作传真:
在华住址: 电话:
列出所有曾经授予你护照的国家:
你是否曾经在中国工作过? □ 是 □ 否
何时? 何地?
你是否曾经申请过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 是 □ 否
何时? 何地?
请注明聘请的外国专家符合下述的哪一项。
□1.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中国服务的外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应聘在中国工作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高级管理人员或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3.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国代表。
□4.应聘来华从事经济、技术、工程、金融、财会、税务等领域工作,或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外国专业人员。
请列出申请人曾就读的高等教育院校

校名 专业 就读日期










请简要列出申请人曾工作的单位

名称 地址 职务 雇用日期




随行家属情况
1 2 3
姓名(如护照所示) 姓

与申请人关系
国籍
护照号码及签证种类


聘请单位意见:


代办人签字: 电话: 日期: 年 月 日 聘请单位盖章


申请者请勿填写以下内容
申请收到日期: 年 月 日 办理日期: 年 月 日
办理人: 批准人: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备注:







1.本表由证件代办人用中文印刷体填写,特殊说明者除外。
2.本表由证件代办人填写并递送。
3.此表可在www.safea.gov.cn网站下载,并请正反两面打印在一张A4纸上。
4.联系单位及电话:深圳市外国专家局,0755-83360205,833603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探讨

一叶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初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至今已近五十载。劳动教养制度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从实践上看,劳动教养在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弊端。
今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在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方面,我们还有相当多的立法空白和谬误亟需梳理审查。作为限制公民人身权的劳教制度,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其先天不足,与现行法律背离,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 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不能授权。在此前提下审视现有的劳教制度,不难发现,当前的劳教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去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规,均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一、当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4月12日)中用整章的篇幅对40多年来各种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进行了梳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可以将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是指接受劳动教养处理的人在年龄、身份、身体状况、责任能力以及因此而引起的适用条件和处罚原则方面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中有如下规定:
1、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控制。
2、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和无生理缺陷及其他身体情况的人。
3、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的中国公民。
(二)适用劳动教养客观方面的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客观方面的条件,是指使用劳动教养的客观事实,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方面的条件和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共十项的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可归纳为下列两类:
1、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中的十项规定;
2、可以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第十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二、完善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构想
虽然公安部的《规定》对劳动教养对象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理论与现实脱节的情况,结合劳教案件的办理实际,我认为今后在立法完善劳教对象范围方面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
(一)以立法形式,明确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
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是指作为劳动教养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教养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教养人员虽犯有罪错,但仍是国家公民,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做出明确阐述,我认为应当予以补充。
明确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将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在劳动教养法中,明确有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确定了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依法办事的严格要求。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到解教整个过程,劳动教养人员都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执法机关应尊重和保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强制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这必将推进劳动教养的法制化进程。
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可作如下规定:(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权;(3)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4)人格不受侮辱、诽谤和不受打骂、体罚、虐待的权利;(5)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义务为:(1)认罪认错,服从管教;(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教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3)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护劳动工具;(4)努力学习政治、文化知识和生产技术;(5)检举揭发所内和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根据公正原则,对适用对象平等对待
公正原则是指在适用劳动教养时,应当具有公正性。公正,首先要求对于任何人,在劳动教养的适用上应当一律平等。其次,公正还要求劳动教养的适用应当适当和适度,不得滥用。再者,劳动教养的轻重程度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当。当前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 由于地区经济差异和立法滞后等原因,在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把握上,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现象,有悖于公正原则:
首先,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对两类人员进行劳动教养已有相当程度的萎缩:一类是卖淫嫖娼人员;一类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这两类人员,《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六项、第八项,有明确规定是属于应当劳教的,根据公正原则,应依法报劳教。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十项的规定,对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的情形的,也应当劳教。主要包括:1、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部、司法部[88]公刑字75号《关于坚决依法惩处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犯罪分子的通知》);2、盗伐、滥伐森林的人员(林业部、公安部林安[1985]249号《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3、利用摘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83]法研第25号《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取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通知》);4、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对这几类人员,也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教。
第三,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地域,规定中只规定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台湾居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没有规定城、乡的差别对待,所以在地域上劳教制度不应仅限于城市,也应当将此制度推行到农村。
第四,对于涉及“非典”的违法行为应尽快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可将之纳入劳动教养对象。
对于这些情况,我们应该在立法和执行方面加以完善。只有将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于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对复吸毒人员,建议以强制戒毒代替劳教
首先,从主观上看,复吸毒人员是由于对毒品的依赖成瘾导致复吸毒行为发生的,其主观恶性有别于其他几种违法行为(有的医学研究认为吸毒成瘾是一种精神病态现象,不应当认定为违法犯罪),应与《规定》第9条中其他九种劳教人员区别对待;其次,从客观条件看,劳教所的医疗条件与强制戒毒所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其戒毒方式往往是以闭代戒,缺乏治疗、心理辅导等措施,戒毒人员的医疗康复权利往往被忽视。此外,戒毒人员在劳教所内得到减期的机会也比较少,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证。因此,我认为应将吸毒人员与其他劳教人员分离,将之送强制戒毒所,对其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康复计划。
(四)对未成年人,应严格把关,从宽处理
对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0条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不得劳教的条件: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那么,属于初犯、在校学生,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实际管教能力的;再犯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是否就一定要报劳教呢?我认为值得商榷:
1、对未成年人是否再犯的问题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根据《规定》,未成年人初犯而监护人有管教能力的不应劳教,则对初犯没有相应的记录;因此,对再犯也就无法取得所谓“初犯”的书证资料。那如何确定是否再犯呢,只有靠行为人的口供,这是立法上不合逻辑的地方。
2、对监护人有无实际管教能力取证难,也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深圳是一个流动人口比例较大的城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多为外地人口,法律中只规定要对未成年人父母是否具有管教能力进行调查,没有规定父母与未成年人分居两地的,是否就可以直接认定其无管教能力。此外,从情理上讲,任何人的父母都不希望自己的子女被处罚,所以实践这项法律的后果就是只要父母俱在,大多数父母都不会承认自己没有管教能力。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以推理代替调查,给出非深圳户籍未成年人无监护能力的证明,这能否经得起法律的推敲?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3、对未成年的侦查存在先天的漏洞。《规定》第十七条:“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由于深圳的违法未成年人多为外地人,致使此项规定基本形同虚设。同时,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在我市的实际情况下,如果坚持对讯问时应有监护人到场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人为地造成社会成本(监护人往返的时间成本和路费成本)的浪费。
鉴于以上三方面的问题,我认为对非深圳籍的未成年人,既要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又要在程序不违法,实是两难之境。因此,建议对此类人员以收容遣散代替劳动教养。
(五)经教不改应视为情节,而不做为定性的标准
经教不改的规定,贯穿于劳教立法的整个过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四类经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即: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罪名包括: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2、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301条、279条、280条、312条);3、侵犯财产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64、266、267、268、274条);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27、206至209条)。
在实践中,我们对上述四类人员劳教时有所突破,我认为这种突破是合乎立法本意的,理由是:
1、经教不改的性质应当属于从重的情节,而非定性的标准。经教不改从性质上是属于累犯的情形,比照《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第六十五条),是应当从重处罚,而《行政处罚法》中则没有对此情况进行规定。劳教作为介于刑事、行政中间的一种处罚形式,《规定》的立法本意不应与现有高层次法律(《刑法》)相违背。参考《规定》对其他九项不需要屡教不改情形的规定,可知两者均为情节低于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对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加以区分?我认为,没有必要,也无法区分,区分只能在刑罚上体现出来。同理,将经教不改作为违法行为的定性标准,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属性进行轻重的排列,也是不实事求是的做法。实际上只要具备犯罪要件,就可以对行为做出认定,是否经教不改应当作为处罚的情节,而非定性的前置要件。
2、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经教不改也应视为从重情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提到,对累犯实施比初犯更为严厉惩罚的惯例一般只限于刑罚通常为徒刑的情况,这表明其所适应的社会目标是预防犯罪。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劳教的定性标准,从技术角度来看,这一公安内部的法律适用标准很难向全社会普及,所以也就收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从重情节,作为加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一条法理依据,则由于适用面的扩大,此原则将较易于普及,也能确实保证处罚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预防犯罪)。
3、从客观条件看,对经教不改的调查取证缺乏相应的科技基础,可能导致社会成本较高。鉴于我国目前人口管理网络基础建设并不完善的前提下(公安部“百城联网”系统只有100个城市人口查询,还不包括犯罪记录),如果将经教不改硬性作为劳教案件定性的标准,调查取证将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而劳教管辖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刑事案件,这种资源的配置也必将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因此,对劳教对象应以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发生违法行为为定性标准,不应将侦查重点放在对以往违法犯罪记录的调查取证方面,这样才能保证社会成本的效益最大化。
因此,我认为应将经教不改参照《刑法》中对累犯的规定,推广到《规定》第9条的全部对象,明确规定其为应从重处罚,这一方面可以实践对所有违反《规定》的劳教人员的公平处遇;另一方面也更能体现劳教政策中的改造教育功能。


参考资料:
1、“劳动教养”制度出路何在?——作者:赵恒,来源:检察日报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1998.08.14 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提高公路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各自管辖范围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
制区的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
坡项截水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须满足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
交叉的要求。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按各自管辖范围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永久性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置标志、障碍等设施的,
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其界址必须由
公路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律不得扩建、改建和重建。
第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时,在《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必修建在公路两
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拆除;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由房主自行拆除。
第九条 新建公路的路线和两侧建筑控制区确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路线和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可能危
及公路安全的,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置标志、障碍等设施的,按《公路法》第八十二条的规
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
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土地、建设等部门未凭交通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公路管理机构的认定意见,办理用地、建筑等手续造成后果的,
由办理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