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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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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管理层是指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第三条 本市持有本溪市属国有资本的单位(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向标的企:业管理层及关联实体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民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四)妥善安置职工,促进职工就业再就业,保持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标的企业的经营者及管理层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擅自转让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下列事项,应当在标的企业的主要办公场所公示7个工作日,由县(区)级以上工会组织(以下统称工会组织)实施监督,出具监证文件: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预案(以下统称预案)及审议、决策、核准情况;
(二)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劳动债权审计、经营者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及审核、核准、备案情况;
(三)经本办法第十五条指定部门核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以下统称转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统称安置方案);
(四)经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指定部门确认的劳动债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公示事项。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二章 转让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预案:
(一)由标的企业制定;
(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制定;
(三)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主体制定。
向管理层或关联实体转让的,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执行。
预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产权转让事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预案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并形成决策文件: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审议;
(四)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统称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预案经企业内部审议通过后,转让方应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请核准,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标的企业决策文件;
(二)转让方决策文件;
(三)预案;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预案经核准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转让方履行下列程序:
(一)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二)对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损失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和认定,其中,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主管财政部门的意见。
(三)对标的企业的财务、劳动债权实施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对标的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进行核准或备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审计部门对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应包括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转让方案和安置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其中,转让方案应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安置方案应当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分别取得相应核准文件。
转让方案应当载明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标的情况、转让公告、受让条件等有关情况;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标的企业职工基本情况、安置范围、劳动债权、安置办法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标的企业应当依法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转让方案,审议通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安置方案。
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应当报请工会组织参加。大会及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应当由工会组织出具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方案和安置方案制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以下统称公告),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渠道和时间发布。公告期限为20个工作日,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公布的事项。
公告不得体现具有明确指向性以及违反公平竞争和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八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行业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标的企业行业要求、企业自身发展的条件。
第十九条 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不得预设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二)由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受让条件,审查受让方的资格,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数量,并出具资格审查文件;
(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
(二)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标的底价或折股价格,由转让方提出,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资产评估结果;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同类资产市场价格;
(四)安置职工所需费用;
(五)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交易价格低于转让底价或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款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但受让方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律师拟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统称转让合同),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与受让方草签。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标的企业涉及的安置方案;
(四)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合同草签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转让涉及财政、劳动保障、土地、规划建设、社会公共管理等事项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审批。
(三)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
件: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崃议文件;
2.转让方案和安置方案;
3.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企业产权年度检查表;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重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召开论证会议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必要时可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或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经批准后,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当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审核、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取得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章 劳动债权
第二十七条 劳动债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拖欠工资。在岗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未能及时支付的工资报酬,按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应付工资台账进行登记。
(二)拖欠生活费。职工下岗期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企业与职工双方约定或承诺,应发而未发给的生活费用,按企业与职工双方约定或承诺的数额进行登记。
(三)拖欠集资款。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向职工筹集的,应返还给职工而逾期未还的款项(不含入股资金),按企业职工集资款原始凭证和财务账进行登记。
(四)拖欠医药费。企业按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的医药费报销或补贴标准,应报销而未报销或应补贴而未补贴的费用,按指定医疗机构医药费票据或企业补贴标准进行登记。
(五)拖欠采暖费。按有关规定,企业按职工住房采暖面积补助标准,应由企业承担或补贴而由职工垫付的采暖费,按供暖单位开具的认证手续进行登记。
(六)拖欠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认定的企业应缴未缴和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未上交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按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验的结果进行登记。
(七)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标准,由企业缴纳而未缴纳和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未上交的费用,按住房公积金收缴部门核验的结果进行登记。
(八)拖欠其他债务。应由企业支付给职工及离退休等有关人员而未支付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九)法律、法规保护的其他劳动债权。
第二十八条 劳动债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认:
(一)由职工申报,标的企业登记,并记入《劳动债权表》;
(二)由转让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文件;
(三)由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进行确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债权应当按照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安置方案的规定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条 实行劳动债权分期偿还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债务人(转让方或受让方)和劳动债权人全体委托的债权人代表签订劳动债权偿还协议书;
(二)以债务人有效资产作抵押,由债务人与劳动债权人代表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他项权登记:
(三)抵押物价值低于债务人担保债权的,受让方与劳动债权人代表签订保证合同,对债务人担保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车辆、设备等易灭失的动产设定抵押的,受让方必须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受让方未能按照劳动债权偿还协议履行的,劳动债权人代表可依法拍卖、变卖债务人所担保资产或要求受让方承担保证责任,所得款项由公证机关提存后按照劳动债权所占比例发放给债权人。
上述事项所需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土地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
(二)以房屋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房产局;
(三)以设备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以车辆资产抵押的,为本溪市公安局;
(五)以股权资产质押的,为本溪市产权交易中心;
以其他财产担保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债权未结清的,对债务人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资产处置或担保事项,须经劳动债权人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二)资产处置收入或抵押融资贷款,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劳动债权;
(三)债务人资产处置或担保事项,未取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文件的,国土、房产、工商、公安部门和其他产权交易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资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设定他项权登记等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劳动债权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支付:
(一)拖欠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等需要统一支付的,原则上以银行支票或汇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收缴部门;
(二)拖欠其他款项不需'要统一支付的,可选择银行存单、存折、储蓄卡的方式,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支付工作应当报请工会组织、审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同时,也应当邀请标的企业部分职工代表(应包括离退休人员)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应支付给职工的劳动债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
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以及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和破产有关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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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2011〕3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四、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于2011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备案。
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推动清理整顿工作有效、有序开展。商务部要在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负责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紧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现货市场。联席会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及时开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后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出借建设资质方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左少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拥有建设资质的建设方,将其资质转借他人,并明确约定他人可以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刘文慈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刘文慈(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东兴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刘文慈管理建设,并委派职工周志到东兴新村项目部协助工作。左少荣知道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郴州市东街局部地段投资进行东兴小区的旧城改造开发后,找到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东兴新村项目部经理刘文慈洽谈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施工承诺书》,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纳8万元建房质保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左少荣。时至今日,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也没有与左少荣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左少荣多次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荣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占用建房质保金21个月的利息损失75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左少荣交纳的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答辩主张其没有收取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收取左少荣质保金的是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左少荣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收取建房质保金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行为,而非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的个人行为,左少荣所交质保金应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不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左少荣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是刘文慈、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是刘文慈聘请的临时工资福林,签订《施工承诺书》并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时间在刘文慈将项目转让给欧志华之后,其时刘文慈对“东兴新村”项目已经不享有开发建设权,刘文慈陈述称所收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已全部用于东兴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款应由刘文慈负责偿还。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东兴新村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文慈,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刘文慈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允许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又包含了资质借用关系。对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157号
  
三、基本案情
  刘文慈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2006年9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刘文慈(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东兴新村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由刘文慈管理建设,并委派职工周志到东兴新村项目部协助工作。左少荣知道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郴州市东街局部地段投资进行东兴小区的旧城改造开发后,找到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东兴新村项目部经理刘文慈洽谈承建工程事宜。2008年12月13日,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施工承诺书》,并于2008年12月18日交纳8万元建房质保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给左少荣。2009年4月8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签订《“东兴新村”项目承包合同人变更协议》,三方同意将“东兴新村”项目承包人变更为欧志华、郭建雄,由欧志华、郭建雄继续履行原刘文慈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东兴新村《项目承包合同》,“东兴新村”项目交由欧志华、郭建雄开发建设。时至今日,该项目工程尚未开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也没有与左少荣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左少荣多次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果。左少荣于2010年8月6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占用建房质保金21个月的利息损失7560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左少荣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是事实,现因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原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启动,2009年5月26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欧志华、郭建雄承包建设,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无法履行,现左少荣要求返还建房质保金理由充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答辩主张其没有收取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收取左少荣质保金的是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三人中的一人,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左少荣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收取建房质保金是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行为,而非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的个人行为,左少荣所交质保金应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刘文慈、欧志华、郭建雄不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故左少荣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返还建房质保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左少荣当庭增加要求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建房质保金利息损失75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二、驳回左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左少荣按照《施工承诺书》约定交付建房质保金后,又要求返还引发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左少荣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
  一、关于左少荣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甲方)先后两次与东兴新村项目部(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明确约定将东兴新村开发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承包给“东兴新村项目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只负责协助办理规划、土地等报建和拆迁手续,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因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间隔长达两年多,但两份合同都明确注明乙方“东兴新村项目部”是甲方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时才“决定成立”的,两份合同的乙方签字分别为刘文慈和郭建雄、欧志华。由此可见, “东兴新村项目部”并非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麾下的分支机构,而是为了方便刘文慈、郭建雄、欧志华承包东兴新村项目后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资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设立的,项目部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先后为刘文慈和郭建雄、欧志华。刘文慈承包东兴新村开发项目后,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决定将自己承包的东兴新村项目中的一栋房屋交给左少荣承建,左少荣是自然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左少荣与刘文慈签订的《施工承诺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条规定,左少荣请求返还其因《施工承诺书》而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质保金,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房屋尚未兴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应由谁负责返还的问题。与左少荣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是刘文慈、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是刘文慈聘请的临时工资福林,签订《施工承诺书》并收取左少荣建房质保金的时间在刘文慈将项目转让给欧志华之后,其时刘文慈对“东兴新村”项目已经不享有开发建设权,刘文慈陈述称所收左少荣的建房质保金已全部用于东兴新村项目的开发建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款应由刘文慈负责偿还。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与刘文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东兴新村项目开发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刘文慈,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刘文慈以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允许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又包含了资质借用关系。对刘文慈借用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刘文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少荣建房质保金8万元,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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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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