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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殷某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13:42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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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殷某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15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三终字第2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在研究、开发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在接触、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企业创造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必然会获得、积累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由于员工这部分知识的增长不能够为企业所控制,因而不应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组成。企业也不能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员工使用上述的知识、技能和经验。

三、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从“上海东方补发中心”学习补发技术后,在江西开办了多家补发店。被告殷某自2003年起在周某于九江市开办的建明东方补发中心工作,负责客户接待、咨询,拉膜定制,发片护理,真假发编织,头膜发送,帐目登记等工作。2005年3月,殷某离开建明东方补发中心,自行在九江市内开办了上海补发中心小殷专业补发店,从事补发服务。殷某开办补发店后,部分原为周某的客户到殷某处接受了补发或护理服务。
殷某店内张贴的宣传资料及店外的招牌所使用的广告词与周某的宣传资料所使用的广告词基本相同;用于宣传补发效果的补发前后对比图片与周某使用的图片相同。殷某使用的“上海美容发饰品厂”补发订单在“上海”与“美容”之间涂掉了两个字,样式与周某使用的“上海东方美容发饰品厂”补发订单相同。
后周某以殷某侵犯其补发拉膜、编织技术以及补发订单样式、进货厂家的联系信息、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查明:补发即服务商根据客户发质、脱发处的形状,拉膜后向假发厂订购假发,用编织或夹子固定的方式,将假发和客户的头发连接。拉膜即测量客户脱发处的形状并用塑料薄膜固定该形状。编织即将假发和客户的头发打结连接。
另查明,殷某的进货厂家姗冬真发厂在2005年3月16日致殷某的函中称:殷某对该厂产品比较了解,就算老客户了,价格按老客户照顾。

四、法院审理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殷某在原告周某处工作时掌握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系殷某的劳动技能。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故殷某有权在离职后使用其掌握的劳动技能从事与周某相同的补发服务;周某从“上海东方补发中心”学习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系补发行业的通用技术,不具秘密性;殷某的宣传资料及店面外的招牌的广告词、补发前后对比图片等虽与周某所使用的宣传资料基本相同,但由于周某所使用的该些资料均系对外公开使用的宣传资料,因而本身也不具备秘密性;而周某所使用的补发订单样式、进货厂家的联系信息等也均是对社会公开的,不具秘密性,故殷某均可以使用。据此,周某所主张的上述技术、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周某的客户有权自主选择服务提供者,且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部分客户到殷某处接受服务是应殷某之邀,故周某关于殷某邀请其部分客户接受服务的主张不成立。周某未制订保密制度,未与殷某签订保密协议,且周某将客户接待、咨询,拉膜定制,发片护理,真假发编织,头膜发送,帐目登记等交由殷某负责,不符合保密的通常做法,对此足以认定周某对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
综上,法院认为周某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周某关于殷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企业的经理,能够接触并掌握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表明上诉人企业明确划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而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90%以上的客户是通过什么方式找到被上诉人的新营业点等。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周某的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上诉人殷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周某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经营信息是指客户、财务资料,包括补发订单、编发师专用记录等。周某强调补发与理发是不同的,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需要一定时间学习,并且也承认其技术是从上海学来的,但一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与该行业通用的技术有何不同,故对上诉人将补发行业通用的拉膜、编织技术归于其商业秘密要求保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的客户名单资料等作为经营信息,虽具有商业秘密属性,但由于周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其提供的包括《员工工作制度》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法院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周某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殷某的行为没有侵害对象,故自然也不能构成对周某商业秘密的侵权。据此,对于周某主张殷某构成侵权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张被告殷某在其处工作时所掌握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等系其商业秘密,但法院却以上述技术系补发行业的通用技术,且殷某所掌握上述技术后已转化为其劳动技能为由驳回了周某的该诉讼请求。那么,离职员工所带走的哪些方面的内容不构成对原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企业又是否能以竞业禁止来限制员工再次使用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经验呢?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常包括管理方法,价格策略,生产配方,技术诀窍等。因此,一般说来,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在研究、开发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在接触、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企业创造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其必然会获得、积累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增长该方面的知识。由于员工这部分的知识增长不能够为企业所控制,因而也不应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当员工离职后,其自然能够在不侵犯原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在新的工作中利用这部分知识、技能和经验,而企业与员工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当然的不能限制员工在之后的工作中使用上述知识、技能和经验。
竞业禁止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不是通过竞业禁止来无理的限制竞争。故只有在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时,企业才可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员工的自由择业,若企业通过竞业禁止对员工的上述知识、技能、经验等都予以剥夺,无疑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使之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员工在原企业所积累获得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与员工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是不同的。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离职职工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基础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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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镇政府所在地少于100户的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其他少于100户独立的居民居住区,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也可设立居民委员会。
第四条 居民会议是居民自治的组织形式,具有以下职权:
(一)听取和批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制定居民公约和作出决议;
(三)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和决定有关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资金筹集办法;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
(六)审议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讨论和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其他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18周岁以上居民参加的会议、户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居民小组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公约和作出的决议,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公约和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在依法履行义务的同时,具有以下职权:组织开展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决定和管理居民公共事务、公益事业;评议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推荐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管理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提出自有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热心为居民服务、依法办事、作风民主、不谋私利、有一定办事能力的人担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数一般按下列规定设置:居民300户以下的设5人;301户至500户的设7人;501户以上的设9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年满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的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具体选举方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成立选举工作领导组。选举工作领导组由3至5人组成,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或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会议;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并提交选举会议;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整理选举档案,并移交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保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经居民会议讨论同意的,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10人以上或户代表、居民小组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居民代表会议推荐。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经反复协商讨论后,仍不能确定的,可采用预选
的办法,根据得票多少决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必须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的过半数、户代表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方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证书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在居民会议上进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居民委员会在现有成员中推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并适时安排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提名撤换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表决。
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委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补选或撤换,必须获得参加会议的18周岁以上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其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在15户至50户范围内设立,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各居民小组应选出2至3名代表,居民小组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实施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宜,及时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每届至少培训一次,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和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劳动、卫生、城建、土地、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融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方便和支持。
驻地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单位也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对长期担任居民委员会主要领导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者的补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作出相应的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
外,可从街道办事处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经居民会议同意,还可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居民区改造,应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计划,由负责建设的单位实施。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驻地单位应给予支
持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占本居民委员会居民60%以上的,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
家属委员会承担同居民委员会相同的各项任务和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指导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居民委员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抚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按县(区)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大中型企业和高等院校设置企业或事业档案馆,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职责范围: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党政机关已公开现行文件;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严禁伪造档案。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市、县(区)档案局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五条 市、县(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须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按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延迟期限不超过五年。
  (五)市、县(区)各级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中心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十八条 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寄存。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因工作、科研等需要,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赠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并定期向上级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十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或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将档案保护费、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档案宣传教育费等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1元/年计算;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需要,搞好档案安全保护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备,逐步运用现代化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级各类档案馆,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四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应当具备档案现代化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条件的档案专职人员方可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档案工作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市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档案的科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献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
  (六)热心资助档案事业发展事迹突出的;
  (七)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八)其他对档案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九)对已报损毁、丢失的档案未作及时认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六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在进行执法监督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挠、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