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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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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8]7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控制、统一规划的方针。
第四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及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协调烟花爆竹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及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及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燃放许可及监督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及时受理查办有关部门移交的烟花爆竹案件,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消防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年度检测工作。
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的质量,检验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检测、检验各有关部门移交的烟花爆竹产品。
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的资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安监、公安、交通部门的许可文件,办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作业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和市场监管,严厉打击超营业范围和无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气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企业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审批和每年的检测、检验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检查、查处、取缔城市市区道路、公共场所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摊点、摊位。负责对季节性烟花爆竹 经营场所的规划布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实施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92)及相关规定;
(六)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工厂周边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 采取必要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确保足够的安全投入;
(十一)按规定足额交纳风险抵押金以及建立完善安全费用提取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能向合法批发企业供给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条 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生产原料(氯酸钾等)生产烟花爆竹产品,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生产工序必须遵守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对生产企业实行驻厂安监员制度,旗县区安监部门委派经专门培训合格的安监员驻厂监管。安监员负责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生产企业应服从监管,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生产,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粘贴由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烟花爆竹防伪标签。每件一封签,每包一标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每年开工之前,由市县(旗)两级安监部门进行复工验收,验收合格同意复工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三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取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储存、运输、装卸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健全安全经营管理制度,批发企业与经营(零售)单位应当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营业场所。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统一布设。禁止以任何形式设立烟花爆竹销售市场、销售一条街,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各旗县区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的布设,由各旗县区安监部门会同市容监管部门统一安排,报市安监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旗县区安监局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核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质;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 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按规定足额交纳风险抵押金;
(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距学校、幼儿园、商场、机关、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50米以外;距加油站以及其它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生产、经营、储存设施100米以外;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销售产品必须粘贴有由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烟花爆竹防伪标签。每件一封签,每包一标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产品,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运输、储存、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凭安监部门发放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经过审查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可到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货,也可到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购货。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对零售网点进行配货,并用专用车辆运输、专人押运。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不准与其性质相抵触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装。
第三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承运人,必须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仓储应按照相关标准严格执行,不得超过限定存量和品种储存。
第三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按照燃放说明在室外空旷、平坦、无障碍的地方燃放。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三)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集市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场所。
第三十五条 民航机场净空保护区燃放烟花爆竹,需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燃放资质,组织专业人员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第三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燃放,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呼政发[2005]88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呼和浩特市经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呼政发〔2005〕8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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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首府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2100平方公里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国土、建委、房产、市容、环保、公安、工商、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将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文明执法,主动出示城市规划监察证件。被检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心要的资料接受检查。执法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在建筑工地明显的地方设置“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相关审批的内容,咬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活动时,应予现场制止和纠正,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听候处理。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工程强制停工,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施工供水、供电,直至拆除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九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擅自进行建设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1、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红线、城市广场的;
2、 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3、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河道保护范围、文物古迹保护区、教育科研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4、 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5、 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6、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7、 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8、 严重影响邻居安全、日照、通风、通行、排水的;
9、 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 对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在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尚可利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但未按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三) 未给城市规划造成严重影响,尚可保留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1、 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立面、色彩、造型和结构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改变总平面尺寸,不涉及地界、消防及采光要求,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50%的罚款;
3、 擅自改变建筑层数和高度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满足采光要求且不涉及四邻矛盾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60%的罚款;
4、 违反规划审批要求,退让道路红线不足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60%——70%的罚款;
5、 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7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停、缓建建设项目(烂尾楼)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且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自行作废,其用地重新规划使用;
(二)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故中途停工,未按原计划竣工时间完工的建设项目,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期;
(三) 对确无能力完工的建设项目,按法定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拍卖。
第十三条 越权批准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批准的建设工程,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建设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六条 对规划验收不合格,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工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一) 立案。规划执法人员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 处理。对违法建设工程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贪污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且符合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
(三)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3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四) 执行。违法建设单位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认真执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行政处罚通知后,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工程不得享受政府有关优惠政策,且违法建设案件结案之前,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妨碍规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规划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不作为,影响案件及时公正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下转第六版)


  (上接第五版)第十条 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业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作职责和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条件和建议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一)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二)业主自愿捐赠; 

  (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进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诚信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服务,应当与聘请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范围、收益分配比例;

  (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公共区域的保洁;

  (五)公共秩序的维护、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方式、标准;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九)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十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合同期限;

  (十三)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其他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

  (三)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清算预收、代收和欠收的有关费用;

  (六)其他交接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业主大会未及时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费用;

  (五)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独家经营并收取费用;

  (六)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七)擅自提高公共车位停车费标准;

  (八)其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诚信教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共同划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明示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四)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六)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不少于八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保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临时管理规约至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一并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七)其他相关资料。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给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预售或者现售房屋时一并公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和车位的数量、售价。

  建设单位用于销售的车库、车位,应当与房屋同步销售,并在销售前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但按照规划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的车库、车位除外。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销售、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车库、车位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转让或者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等的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纠纷、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收费争议问题;

  (五)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和杂物,往楼下抛弃物品;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随意停放车辆,妨碍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追究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管理规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进行现场巡查。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还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九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类型、服务内容、服务水平、服务成本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分类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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