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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0:42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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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

地矿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
1995年6月14日,地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等基础地质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与其工作比例尺相同的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申请登记。比例尺分别为1∶100万、1∶50万、1∶25万、1∶10万、1∶5万。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应当按照经纬度划分的基本单位区块、四分之一区块和小区块申请登记,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在1∶5万地形图上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第四条 基础地质工作的各种比例尺图幅划分和编号,与《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幅和编号》(GB/TB13989—92)规定的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图幅和编号相同。
(一)1∶100万的图幅范围是经差6°、纬差4°。我国的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1∶100万图幅编号采用国际1∶100万地图编号标准。每纬差4°为一行,分别为A、B、C、……N;每经差6°为一列,分别为43、44、45、……53。由经线和纬线所围成的范围(见附图一)为一幅1∶100万图幅,它们的编号由该图所在的行号与列号组合而成,如北京所在的1∶100万图幅编号为J50。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比例尺的图幅均以1∶100万图幅为基础,按规定的经差和纬差划分图幅。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2行2列,共4幅1∶50万图幅,每幅1∶50万图幅的范围为经差3°、纬差2°,比例尺代码为B。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4行4列,共16幅1∶25万图幅,每幅1∶25万图幅的范围是经差1°30′、纬差1°,比例尺代码为C。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12行12列,共144个1∶10万图幅,每幅1∶10万图幅的范围是经差30′、纬差20′,比例尺代码为D。
每幅1∶100万图幅划分为24行24列,共576幅1∶5万图幅,每幅1∶5万图幅的范围是经差15′、纬差10′,比例尺代码为E。
(三)1∶50万~1∶5万图幅编号均以1∶100万图幅编号为基础,采用行列编号方法(见附图二),其编号均由其所在1∶100万图幅的图号、比例尺代码和各图幅的行列号共十位码组成。
× ×× × ××× ×××
-------- ------ ------ ------ ------
| | | | |图幅列号
1∶100万图幅| | | | |(数字码)
行 | | | | |
号(字符码) | | | | --------------
------------------ | | |
| | |图幅行号(数字码)
| | ------------------------
1∶100万图幅列号| |
(数字码) | | 比例尺代码
------------------------ ------------------------
如:某幅1∶50万图幅编号为J50B001001;
如:某幅1∶25万图幅编号为J50C001002;
如:某幅1∶10万图幅编号为J50D001005;
如:某幅1∶5万图幅编号为J50E001010。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划分,均以1∶5万图幅为基础,按经差1′、纬差1′划分成基本单位区块;以基本单位区块为基础,按经差30″、纬差30″划分成A、B、C、D四个四分之一区块;以四分之一区块为基础,按经差15″、纬差15″划分成1、2、3、4四个小区块(见附图三)。其编号均由其所在1∶5万图幅的编号、各区块行列号和四分之一区块号、小区块号共十六位码组成(基本单位区块编号的后两位数字码为0)。
×××××××××× ×× ×× × ×
------------------------ ------ ------ ------ ------
1∶5万图幅编号| | | | | 小区块号(数字码)
-------------------- | | | ------------------------
| | | 四分之一区块号(字符码)
| | --------------------------------------
基本单位区块行号(数字码) | |
------------------------------------------ |
| 基本单位区块列号(数字码)
------------------------------------------------
如:某基本单位区块编号为J50E001010050700;
某四分之一区块编号为J50E0010100507D0;
某小区块编号为J50E0010100507D4。
第六条 跨越国界和其他管辖海域界的图幅和区块,授予的勘查许可证有效范围仅限于境内和其他管辖的海域内。
第七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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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1〕9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现将《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0〕15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发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全面、便捷、有效的查阅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活动。
  第三条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应当遵循“各负其责、完整准确、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本行政区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各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将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指定专人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生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移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分别在省档案馆和南京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和本市、县(市)公共图书馆或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相关政府信息接收和利用管理制度,做好接收政府信息登记、整理、编目、保管和使用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条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在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移送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形成或变更的政府公开信息移送至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同时将相关移送明细登记表送交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核实确认。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制定相应的交接制度,规范交接手续。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全文均在移送范围之列。各单位对已移送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修改或废止的政府信息失效告知函送交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九条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为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规定移送份数和格式。
  第十条对不及时移送或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各单位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服务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的移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做好防火安全的基础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因材料、设备等原因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计、建设单位协商,并经原审核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实行责任制度,设防火设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防火设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防火设计时,须选用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认可的消防产品;选用国外的产品,须经国家有关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测试部门检测合格。
第七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建设工程防火设计专篇。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法规要求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其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应当列为评选优秀工程设计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施工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工地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履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手续,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基建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接收使用,不能参加优良工程评选。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委托经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省、市、县(市、区)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粤的国家建设项目或外省项目、省属项目、超过35层的高层建筑(广州市和深圳市超过50层),总投资超过两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城市地下建筑进行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监督、检查各个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有关部门改善城市公共消防建设;
(三)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协调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市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规划的审查,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对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七)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县(市、区)属建设工程项目和村镇建设工程进行防火审核和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村、镇)规划,监督城市(村、镇)公共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四)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跨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跨市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工程定点认可;总平面布局、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气、燃油燃气系统、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内部装修;竣工验收等。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请表”,并持城市规划部门发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图纸和文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重点工程要在30日之内审核完毕,一般工程要在20日之内审核完毕,并按级提出意见后出
具“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内部装修工程(包括自动消防系统工程)须单独报建。
(二)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组织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专项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开工或更改原防火设计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消防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