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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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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8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7年国家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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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3日)
深府办〔2007〕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部门财经行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意识,实行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负责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财经职责,造成财经工作的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对本部门的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部门管理的所有财政性资金负责。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反映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对所属机关及下属单位实行全面管理并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绩效。
  第六条 政府部门的会计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的。
  第七条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单位结余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预算编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三)采购预算执行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程序的;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自有资金账户的;
  (五)擅自动用历年结余资金和预算准备金的;
  (六)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八条 在非税收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名称、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擅自变更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开支标准,不按规定受理和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的。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申请建设资金时故意提供虚假请款资料的;
  (二)未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但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四)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十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其他有效途径反映,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公款私存;
  (二)违规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
  (三)违反统一临时岗位津贴制度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性支出、对外借出资金、贷款或贷款担保的;
  (五)用公款购买购物卡的;
  (六)占用公物或借用公款进行盈利性活动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违反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违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财经工作的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四条 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程序、问责方式等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行政首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追究财经责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分配、管理、使用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分配、管理、使用工作的意见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



  党和国家十分关心青少年的文化生活。几年来。在国家财政尚有困难的情况下,中央和地方财政拨出专项资金扶持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使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得到迅速的发展。县以上各级共青团组织都要十分认真地做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工作,最大限度地提高这项经费的实际效益,使之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分配工作本着保重点、带全局的原则,在保证全国青少年活动(野营)基地建设的基础上,继续扶持全国县以上城镇青年宫、青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野营基地的建设。

  (二)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系中央财政在控制全国财政支出的情况下慎重计划拨给的专用经费。各地共青团组织在计划分配该项经费过程中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

  (三)共青团中央下拨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原则:

  1.凡共青团中央历年来已拨过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款的地区和工程项目,一九八七年起不复资助。

  2.目前已有青年宫、青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省(区、市)属青少年野营基地的地区、单位,原则上不资助复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经费。

  3.对上年度及以前收到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至今尚未全部下拨用于本地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的省(区、市)团委,原则上不拨本年度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

  4.对在分配、管理和使用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过程中违背专款专用原则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省(区、市)团委,不拨本年度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并将其违纪情况通报全团。

  5、凡不属以上范围并经当地政府基建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列入计划项目的共青团系统所属青少年活动阵地基建工程,以及筹措了一定资金并获得当地政府施工批准书、基建投资批准书等文件的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项目,均可申请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申请单位应在本年度四月底以前将上述有关文件材料报送所属团省(区、市)委主管部门,以便纳入本省(区、市)统筹计划范围。

  (四)由各地承担建设的全国性青少年活动(夏、冬令营)阵地建设资金,由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在审核团各省(区、市)委报告的基础上统一计划。

  (五)共青团各省(区、市)委主管部门,在审核研究本地市、县团委申请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经费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本年度重点建设的地区或工程项目,并将审核材料及团省(区、市)委意见一并于本年度五月十日以前上报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正式申请补助资金,个人意见和口头申请不作依据。共青团中央不直接受理省(区、市)属地、市、县级地方团委的申请经费报告,凡属此类材料一律退回所属省(区、市)团委统一处理。

  (六)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根据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和国家财政部关于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意见,审核团各省(区、市)委上报材料,统筹考虑提出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方案,报经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国家财政部审批后,下发关于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年度分配的联合文件,并一次性下拨至各省(区、市)财政厅(局)。

  (七)团各省(区、市)委要根据共青团中央、国家财政部联合发文的精神,在本地财政厅(局)的配合下共同落实全国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补助经费的分配使用工作,年底要做出决算或情况报告,拨款后第二年仍未使用的补助经费要追回另行分配。

  (八)各地共青团组织应选拔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具有财会专业知识的同志专门负责该项工作。

  (九)建立健全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做到资金管理有目标、有规划、有效果、有检查。在严明工作职责的同时,着重做好以下几点:

  1.按照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完整准确的财务帐务。

  2.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即从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3.凡通过财政拨款、社会赞助、募捐和青少年活动场所自身经营收入等形式积累的资金,原则上均纳入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资金范畴。杜绝不合理开支,严禁随意挪用。

  4.建立财务年度审计制度,并将审计结果报上级团委主管部门。

  (十)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工作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自筹为主、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十一)团各省(区、市)委在分配、管理、使用本地政府所拨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经费时,可以参照以上意见,按照本地党委或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共青团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有关部门将对各地青少年活动阵地(场所)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帮助各地管好用好这项专用资金。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团中央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除严肃处理直接责任者外,要追究主管团委领导的责任。

  (十三)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报团中央宣传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