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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39:04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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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将该规定转发给你们,请以此作为向检察机关移送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标准,在工作中严格执行,以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研字〔1993〕12号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1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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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8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8年11月)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瑞山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萨义尔、史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顾问。
三、任命黄嘉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顾问。
四、免去王厚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五、免去石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

审计署 等


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984年以来,审计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我国政府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协议的规定,组织各级审计机关对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行审计,每年审计县以上项目执行单位6000多个,向国际金融组织提交审计公证报告300多份,在促进
项目执行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办事,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维护国家利益,改善投资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审计情况看,当前我国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方面成效明显。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部门和项目执行单位重数量轻质量、重上项目忽视管理;在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违反财经法规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协定,转贷中擅自缩短贷款使用期限、层层增收贷款利息
和管理费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及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倒卖项目物资、配套资金不落实到位、损失浪费以及投资效益低、还贷能力差和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等现象比较普遍;一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从维护局部和短期利益出发,采取地方和部门保护,直接干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
督权,有的甚至明确要求审计机关“内外有别”,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进行变通处理,妨碍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的违反法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和纠正。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增加了外债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政府的国际形象,也将对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产生不利影响。为此,特提出如下加强审计监督的意见:
一、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大审计监督力度。要依照《审计法》和贷款协议的规定,严肃查处贷款项目管理和执行中违反国家法规和贷款协议的问题,如实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如实向国际金融组织披露违反贷款协议的行为。要建立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对审计执法不严、查出问题
隐瞒不报和不如实披露违反贷款协议行为的,要停止对该地区的审计授权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项目执行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完整、真实、公正的会计资料及其他信息,作出承诺,切实承担起会计责任和管理责任。要认真纠正审计查出的问题,严格执行审计决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贷款协议,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法规
范会计秩序和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三、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督促有关部门、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执行单位认真纠正,落实审计决定。对执行不力、问题严重的,应取消其贷款项目。要支持和鼓励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如实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向国际金
融组织披露。对干预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地方政府,上一级政府要予以制止,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审计经费给予必要保证。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项目执行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带头自觉接受审计监督,执行审计决定。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健全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管理,并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和建议,国务院
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



19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