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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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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 2002年4月23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志银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市2000年底以前制定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02年4月1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讨论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25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执法主体变更,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三、对已被新的法规、规章明令废止的7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适应的,以及已经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25件)

 附件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执法主体变更,实际上已失效(42件)

 附件三:已被新的法规、规章明令废止的(7件)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适应的,以及已经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25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79年11月12日 兰革发
[1979]144号
关于颁发《兰州市革委会关于防治大气污染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有关内容已被相应法律、法规代替

2 1980年11月4日 兰政发[1980]158号
关于颁发《兰州市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已被1996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

3 1981年5月4日 兰政发[1981]91号
关于排放废水实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已被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同年7月1日起执行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代替

4 1985年11月14日 兰政发[1985]141号
批转市环保局《关于加强冬季烟尘排放管理报告》的通知
已被200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代替

5 1986年8月25日 兰政办发[1986]34号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已被市政府[1999]10号令《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代替

6 1986年8月6日 兰政发[1986]92号
关于颁发《兰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的通知
已被1995年颁布的《兰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方案》代替

7 1987年1月8日 兰政办发[1987]2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已被甘政发[2000]81号《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代替

8 1987年10月21日 兰政办发[1987]107号
关于加强城镇禁止养狗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已被市政府[2001]10号令《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代替

9 1988年5月8日 兰政发[1988]48号
兰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1998年国务院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42号令《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代替

10 1989年1月20日 兰政发[1989]7号
关于颁发《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
已被1990年4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代替

11 1991年8月5日 兰政发[1991]101号
关于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已被市政府[2000]10号令《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代替

12 1992年1月1日 兰政发[1992]5号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已被国务院1996年8月3日公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代替

13 1992年2月24日 兰政发[1992]21号
兰州市见义勇为奖实施办法
已被2001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代替

14 1992年8月9日 兰政发[1992]110号
兰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劳动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10号令《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代替

15 1993年1月30日 兰政发[1993]13号
兰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惠办法
现执行国办发[2001]73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

16 1993年9月21日 兰政发[1993]89号
兰州市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办法
现执行公安部、建设部1995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17 1993年12月23日 兰政发[1993]129号
批转环保局《加强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管理几项规定》的通知
已被国务院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代替

18 1994年3月3日 兰政发[1994]1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现执行兰政发[2000]59号《兰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

19 1994年5月6日 兰政发[1994]37号
兰州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同上

20 1994年10月11日 兰政发[1994]99号
关于加强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及1998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兰州市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等代替

21 1995年5月12日 兰政发[1994]114号
关于印发《兰州市征收购置机动车辆城市道路建设费增容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执行兰政发[2000]150号关于印发《兰州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2 1995年5月12日 兰政发[1995]47号
关于印发《兰州市征收城市道路建设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同上

23 1996年7月7日 兰政发[1996]45号
关于开展兰州市土地定级估价工作的通知
已被市政府[2000]第11号令《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代替

24 1998年11月24日 兰政办发[1998]10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兰州市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已被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劳动部10号令《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代替

25 1999年11月26日 兰政办发[1999]110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采购和使用地产品的通知
已被市政府[2001]4号令《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代替

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执法主体变更,实际上已失效(42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78年1月21日 兰革发
[1978]7号
关于加强房地产管理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1981年1月17日 兰政发[1981]8号
兰州市私房买卖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1981年5月12日 兰政发[1981]92号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具体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1981年7月29日 兰政发[1981]154号
1、兰州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试行细则
2、兰州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试行细则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1982年9月24日 兰政办发[1982]25号
关于禁止拖拉机搞营业性运输和进入市区的通告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 1982年7月23日 兰政发[1982]165号
1、兰州市公有房产暂行管理办法
2、兰州市私房暂行管理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1984年3月10日 兰政发[1984]38号
兰州市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1985年5月8日 兰政办发[1985]18号
关于市属科研单位从事有毒岗位工作人员享受保
健津贴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1985年5月7日 兰政发[1985]47号
贯彻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
命令的实施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1985年7月6日 兰政发[1985]80号
兰州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1985年7月31日 兰政发[1985]92号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暂行管理规定及细则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1985年11月21日 兰政发[1985]144号
兰州市城市厕所建设管理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1986年5月19日 兰政发[1986]19号
兰州市区小街巷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1986年7月1日 兰政发[1986]73号
市政府关于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1986年7月13日 兰政发[1986]80号
兰州市城市基本建设项目交存竣工图保证金的实
施细则(试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1986年8月29日 兰政发[1986]95号
关于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几条具体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1986年10月8日 兰政发[1986]113号
市政府批转贯彻《整顿和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若
干规定》意见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8 1986年11月20日 兰政发[1986]128号
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9 1988年1月12日 兰政发[1988]5号
兰州市征收商业服务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1988年5月8日 兰政发[1988]47号
兰州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1 1990年4月9日 兰政发[1990]40号
兰州市农田林网经营管理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2 1990年6月16日 兰政发[1990]70号
兰州市煤气市区管网建设资金征集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3 1990年7月3日 兰政发[1990]76号
关于对建设住宅征收商业、服务业网点面积和资
金的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4 1991年6月11日 兰政发[1991]75号
兰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1992年6月6日 兰政办发[1992]24号
1、兰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2、兰州市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暂行办法
3、兰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停薪留职暂行
办法
4、关于发挥退休干部在经济建设中作用的若干规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6 1993年1月30日 兰政发[1993]12号
兰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同上(现执行2000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7 1993年9月8日 兰政发[1993]96号
兰州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8 1993年10月18日 兰政办发[1993]103号
兰州市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统计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9 1993年10月22日 兰政发[1993]106号
兰州市“蓝印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0 1994年12月30日 兰政发[1994]134号
兰州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1 1995年7月16日 兰政发[1995]79号
兰州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
现由“联服办”审批

32 1995年8月1日 市政府[1995]2号令
兰州市煤气管理办法
调整对象消失

33 1996年2月15日 兰政办发[1996]7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工商局《强化市场管
理普遍进行达标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4 1996年3月28日 兰政发[1996]15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安居工程售房
暂行办法》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5 1996年4月23日 兰政办发[1996]1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兰州市乡镇企业工业示范区命名条件管理办法》
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6 1996年7月3日 兰政发[1996]58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关于《兰州市单位
购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兰州市安居工程项目
使用住房资金的若干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7 1996年7月22日 兰政发[1996]64号
关于调整粮食价格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8 1997年6月24日 兰政发[1997]48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三保一挂”
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按当年签订的“三保一挂”责任
制目标和指标实行考核

39 1998年8月28日 兰政发[1998]6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三保一挂”责任制实施办法的
通知
现按当年签订的“三保一挂”责任
制目标和指标实行考核

40 1998年11月11日 兰政办发[1998]8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医药局等六部门
关于进一步整顿全市药品市场规范药品经营秩序
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1 1998年11月24日 兰政办发[1998]108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兰州
市外来劳务人员职业安全卫生教育暂行规定》的
通知
执法主体变更,实际上已经失效

42 1999年11月17日 兰政发[1999]125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等九部门《关于在全
市范围内整顿农机市场的意见》的通知

已被新的法规、规章明令废止的(7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86年8月1日 兰政发
[1986]90号
兰州市自来水管理章程
已被市政府[2000]6号令《兰州
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2 1987年6月12日 兰政发[1987]54号
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已被2000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
会批准的《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
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3 1991年8月5日 兰政发[1991]117号
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已被市政府[2000]13号令《兰
州市城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
法》明令废止

4 1993年9月21日 兰政发[1993] 89号
兰州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已被市政府[2001]9号令《兰州
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明令废止

5 1995年7月19日 兰政发[1995]81号
兰州市对引进外资、介绍外经合作项目中介人奖励实
施细则
已被兰政发[2000]59号《兰州
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明令废止

6 1995年12月7日 兰政发[1995]130号
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规定
已被兰政发[2000]149号《兰州
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7 1997年5月2日 兰政发[1997]108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
政策规定》的通知
已被兰政发[2000]59号《兰州
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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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0日,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所需设备的管理,规范电力建设设备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确保设备质量,控制工程造价,保证按时交货,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服务质量和项目经济效益,维护招、投标及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针对电力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火电项目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水电项目单机容量在100MW或转轮直径5.5m以上的机组,输变电项目电压等级在330KV及以上的国内、外设备必须实行招标。国家认定的不宜招标的项目除外。其它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招标方式
招标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方式。
第四条 电力设备招、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必须贯彻公平公正、平等互利、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投标双方应贯彻国家有关法规、依法进行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条件
1、主机设备招标应在项目获得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并在部报出可研报告后进行。大型辅机设备招标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并列入国家预备开工项目后进行。
2、国内主机设备的招标需报电力部批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还须经开发银行同意后,开展招标工作。
3、世行、亚行和日本海外协力基金项目设备招标需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招标资质的窗口公司参加。
4、招标单位必须取得正式法人资格,资金落实并可以进行正常的资金支付结算。
5、招标文件必须经项目法人审查批准。
6、不具备上述2-3条条件者,必须通过委托具有招标资质的单位组织招标,委托不受地区限制。
第七条 不论采用何种招标方式,投标单位应在三家以上。
第八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应成立招标领导小组。
2、编制项目招标文件并由项目法人批准。
3、发出招标公告(通知)。
4、对投标者进行资质审查。
5、出售招标文件。
6、成立专家评标小组。
7、组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8、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第九条 关于招标公告(通知)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国际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经审定后,招标者必须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国内采用邀请招标和议标可发送书面通知给有关厂商。
公告(通知)应规定明确的招标内容,要求投标者的条件、招标时间和地点。
2、招标者应在公告(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邀请招标和议标可以将招标文件送交投标者。
3、发出招标公告(通知)到正式投标的时间一般不少于45天。
第十条 招标者对所有投标者的资格均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1、是否有政府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2、过去的业绩情况;
3、生产技术能力或供应能力、服务情况、质保体系;
4、目前发电设备市场占有情况;
5、财务状况。
投标者应在招标公告(通知)发出10天内提供资格文件。资格审查时间不应超过投标者提供资格文件后10天。资格审查合格后招标方发给投标方合格通知书,投标者可以购买标书。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招标文件应提供所有必须的资料,以使投标方能够编制提供设备及服务的投标书。一般应包括:
(1)投标须知;
(2)投标方须填写的各种表格;
(3)技术规范书及执行标准;
(4)要求的供货范围;
(5)合同条款。
以上内容见部推存的通用标书和合同范本。
2、付款方式:国内主机或大型辅机的付款方式,可暂按国家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也可按国际惯例支付。国外设备或外资项目应按国际惯例支付。
3、招标期限:为保证招标、投标有足够的完成时间,招标文件中应规定招标有效期,一般不应超过180天。
4、执行标准,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招标设备所执行的标准名称。国内设备招标一般执行相应品种的国家标准。使用其它标准能保证达到甚至高于国家标准时,也可以执行。引进技术生产的设备,应按引进国标准。无统一标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企业标准或IEC标准执行。
5、违约责任:招标文件中应规定,投标单位出现以下任一种情况时,招标单位可向投标单位担保银行兑现保函总担保金。
(1)投标单位报送了投标书后,在开标前要求撤消标书;
(2)开标后要求修改其投标总金额;
(3)被通知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方对投标者的投标文件在决标前有责任保密。与中标者所签合同条款,必须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一致,不得随意偏离。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情况,招标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确定标底,但应有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条件:凡具有法人资格、与招标设备相应的生产能力、组织供应能力、技术能力、售后服务能力并响应标书技术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者必须向招标者提交下列文件:
1、投标保函;投标者应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者开出投标保证金保函。一般按总金额的2%,最低不少于10万元,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投标者的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证明、业绩情况,人员、设备、技术、生产、供应的能力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投标时所承担的任务,财务情况。
3、投标报价单,其中包括分项设备单价、总价;原材料需要量及单价、总价;外协件单价、总价等。
4、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规范、标准等技术保证资料,设备尺寸、图纸及运输条件等。
5、中标后中标者通过其开户银行向招标者开出中标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主要是补偿中标者违约时项目所受的损失。
以上文件1、3、5需单独密封加盖签章送交招标者。
第十六条 投标者应承担报价风险,报价时要考虑一定周期的价格因素,除经电力部确认的,影响价格的国家重大政策变化需要调整外,一经中标,不应调整。报价时可视招标者要求包括或不包括运费和保险费。
第十七条 成套设备可以联合投标,但应明确主供货厂商并签订合作合同。由主供货厂商代表联合的各方参加投标。
联合投标各方的企业资质需符合投标条件,并经招标单位审核批准。
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天内或在评标时经质疑后,有一般局部问题,允许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正式书局面的补充修正。
第十八条 国内投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国外厂商投标可同时以中、英文两种文字书写文件,如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有不一致处应以中文为准。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正、副本若干份,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及其负责人印签密封后送交招标单位,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投标文件可派专人送达,也可邮寄,但邮寄的投标文件按招标者收到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投标纪律:
1、投标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能力,不得弄虚作假。
2、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等。
3、投标时不得串通做弊,不得哄抬或任意压低标价,不得与招标单位及有关人员相互勾结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对手,扰乱招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
4、禁止标后竞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上级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必要时可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二十二条 投标者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到指定地点。招标方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当众开标,并经投标者验示。
第二十三条 投标的澄清和变更
1、开标后,任何投标者都不得更改投标内容。投标者可以对自己的投标提出解释和说明,但不得改变投标的实质内容和报价。议标允许在签辩后调整一次报价。
2、投标文件中,如总价与分项价不一致,以低价为准。如数字与文字不一致,以文字为准。
第二十四条 评标:招标单位公布已成立的专家评标小组(专家评标小组可聘请与投标单位无直接行政关系的专家组成,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单位承办),并组织该小组具体进行评标比选。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投标者的资格审查;
2、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
3、投标者是否提供了所需的各项保证;
4、有关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中标者履行合同的实际技术能力和财力保证;
6、投标价格的合理性。
第二十六条 定标: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内容条款和投标情况,评选中标的几个方案,提供给招标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单位。
本办法推荐按信誉和业绩15%、能力20%、技术条件20%、报价45%加权平均择优选定中标者。
开标至定标时间不应超过60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可视为废标。
1、投标文件不能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
2、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未加盖公章。

第六章 合 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领导小组定标后,招标单位按规定时间通知中标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合同谈判。合同条款内容应与招标文件原则一致。
第二十九条 国内主机及大型配套设备合同应交电力部成套设备局审核鉴证。主机设备合同同时报部计划司平衡,以便列入两部生产计划。
第三十条 定标后一周内,书面通知未中标单位并退回投标保函。
第三十一条 中标单位不得自行将设备转包和大量分包,如确需分包时,在征得招标单位同意的条件下,可分包给资质符合投标条件的制造厂,分包要签订分包合同,由中标单位对设备进行管理和质量负责,由于分包而产生的运输问题及运费的增加,由中标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履约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权利、责任,要严格遵守索赔的约定。对因受国家计划变化,不能按时开工,而设备合同推迟交货的不受索赔约定,所造成的损失由国家在调整设备价差时予以考虑。
第三十三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必要时请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可由法定仲裁部门仲裁或依法起诉。

第七章 管理协调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电力部负责电力行业设备招投标的管理、协调和监督,保证国家设备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由于国内发电设备目前还属国家指令性计划,为使招标工作与设备生产计划合理地衔接,部内暂定:电力设备招标单位为项目业主单位。其资质标准制定、颁发和审定资质等级由电力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国内发电设备年度计划和价格协调由计划司为主办理;招标的具体工作由设备成套局组织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为加强发电设备的招投标管理,电力部成立发电设备招投标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部长任组长,由计划司为主,国际司、经调司、安生司、建设司、水农司及设备成套局参加组成。根据国家计划的安排,负责对设备的分配、价格、交货期以及其他需部协调解决的问题,进行必须的协调工作。国外采购的发电设备按国际有关规定的采购规则办,实行国际招标、货比三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相抵触时,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电力工业部。


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0]6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宣传、经营的管理,促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以下媒介或形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索引簿、产品样本、说明书、名片及其它印刷品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电话、电子游戏机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河堤、墙壁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牌匾、雕塑、气球广告或绘制、张贴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公园(游乐场)、商店(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各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刻蚀广告;
  (六)利用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体育比赛、体育竞技、文艺演出、时装表演、模特儿等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馈赠实物、商品包装、装璜进行广告宣传;
  (九)利用召开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十)利用其它媒介或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


第四条 在广告宣传、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损害他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抚顺市的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的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揽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必须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即具有翻译和熟悉国家对外政策、具有一定广告业务知识的编审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广告设计、制作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须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九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经核准后发给证照: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具备经营广告业务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五)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必须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须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广告经营单位审批表》中所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非广告经营者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其中包括含有广告内容的单张挂历、年历画、交通时刻表、节目单、年鉴、史志、导游图、画册、电话薄、赞助、祝贺以及各种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的现场广告等,事前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广告活动;
  (七)外地广告经营者或非广告经营者来抚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办理临时广告业务时,须持当地市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批准手续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在我市活动。


第十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它烈性酒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必须确定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和固定人员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手段或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严禁以新闻形式刊播广告,严禁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用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出具可以证明广告客户经营范围的证件: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须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须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授与优质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须提交专利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专利证书号码;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须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报刊出版发行广告,须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八)图书出版发行广告,须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九)各类文艺演出广告,须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文艺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十)大专院校招生广告,须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须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须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十一)待业青年就业前培训和需上岗证明的特殊工种培训班以及在岗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班的招生广告,须提交市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它各种技术培训班和各类文化补习班招生广告,须提交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招工招聘广告,须提交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十二)个人行医广告,须提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十三)药品、类药品(指含有药物并明确注明对某种疾病有防治功能的食品、化妆品等)广告,须提交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换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十四)医疗器械产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证明和对广告内容审查批准的证明;
  (十五)农药广告,须提交省农药检定站市植物保护站核发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十六)兽药广告,须提交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药检、植保部门审定批准的证明;
  (十七)种子、种畜等广告,须提交县以上林业、农牧渔业行政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十八)食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十九)计量器具广告,须提交市以上计量标准机关的证明并按证明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二十)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它需要加强安全管理,产品广告,须提交劳动、公安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有关证明;
  (二十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展览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广告,须提交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十二)预售商品广告,须交验营业执照副本、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件,有效进货合同;
  (二十三)有奖储蓄、发行债券广告,须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二十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须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十五)其它须提交证明的广告,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二十六)印刷企业承印各类印刷品广告时,必须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所使用的各种证明,必须是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广告审查员,负责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无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广告档案制度,广告档案应保留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一律使用经市税务局核准监制的《广告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物价局备案。收费标准变动须通知上述部门。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薄,依法纳税;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统计制度;在财务、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方面,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须按年度广告营额,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1%的广告经营管理费,广告经营者缴纳管理费有困难的,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必须委托合法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应对企业的广告费用开支标准和使用范围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交通、公安、规划等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建筑、电杆、行道树以及政府禁止设置、张贴、绘制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绘制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城建、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之一的,无证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三条、第 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条、第 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印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设置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非法张贴、绘制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