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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7:59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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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四)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市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年度决算;

(七)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方案;

(八)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有财政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代表议案、建议、意见和批评的办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情况;

(十)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违法、违纪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十四)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听证或者民意调查资料。

第八条 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调查研究,或者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进行调查研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部门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所提出的意见的责任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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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属国有企业实施“退出”的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属国有企业实施“退出”的补助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158号)


各有关单位:

《韶关市属国有企业实施“退出”的补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市政府原已颁发的相关文件中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属国有企业实施“退出”的补助办法



鉴于我市市属国有企业在实施“退出”时,有些企业筹措安置职工资金较为困难,为使“退出”企业职工的权益能得到最基本的保障,促进社会和谐,政府将为这些困难企业在职工安置方面提供适当的资金补助。现特制定如下补助办法:

一、企业申请职工安置补助资金的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属国有企业,可以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

(一)采取转制、产权转让或整体转让、关闭等形式“退出”的;

(二)企业资产变现所得(不含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出现的变现收入,不含企业使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部分,下同)在偿还应偿还的债务后,不足以支付离退休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人员的安置费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经济补偿及其法定伤残补助项目、企业拖欠的社保(医保)费的;

(三)企业职工愿意并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同意接受本文规定的补助标准(应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法定伤残补助项目与经济补偿按同一标准确定)的。

二、补助资金的来源

(一)企业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出让的变现收入(指扣减变现应支付的税费和应偿还债务后的余额),以及“退出”时企业使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部分;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企业改革补助资金。

三、补助标准

以独立法人企业为核算单位,视其职工安置所需资金的缺口及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变现情况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如下:

(一)当企业申请补助资金数额不超过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变现收入(按原用途,下同)的60%部分减除应交税费和应还债务后的余额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予以差额补助。

(二)当企业申请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变现收入中政府应收的40%部分或土地(含出让地)改变用途的增值部分时,视政府应收的40%部分以及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部分的净额的多少,在不高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低于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内,予以差额补助。

(三)当企业申请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企业改革资金时,按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时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差额补助。

本办法所述“差额补助”,是指企业用自有资产变现收入实际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与本文规定的补助之间的差额;“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部分”是指在企业“退出”时,其使用的土地因符合城市规划并经政府同意而直接改变用途通过挂牌方式出(转)让的所得比按原用途出(转)让所得的增值部分,但不包括“退出”时已按原用途出(转)让,以后才改变用途转让的增值部分。

四、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批程序及支付

(一)补助资金的申请在企业报送“退出”方案时一并提出,方案经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市“双退办”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双退办”在论证时,要根据市企业改革资金专户的资金状况,作出具体用款安排。

(三)为确保补助资金用于安置职工,企业申请的补助资金市企业转制资金专户中直接支付到社保基金账户或职工个人账户。

五、韶府[2002]5号文第四点之第(一)、(二)项、[2002]140号文第五点之第(一)项,以及政府颁发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从2008年1月1日起废止。

六、依法实施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32条的规定安置后,职工安置资金仍有缺口的,可参照上述规定予以补助。补助申请由职能部门代表组成的管理人(或清算组)提出,按本办法第三条的程序报批和支付。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古民居的保护,规范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的转让、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理程序规定。
  第二条本办理程序规定所称的古民居是指列入“百村千幢”保护利用工程的古民居。
  第三条本办理程序规定适用于对古民居进行原地保护利用中,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征收土地并出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古民居的所有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涉及的宅基地调整。
  第四条本办理程序规定分为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办理程序规定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调整宅基地办理程序规定。
  第五条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办理程序规定:
  (一)原土地使用权人、房产所有人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被征收申请,并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
  (二)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规划等行政部门和古民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征收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勘察、鉴定并签署意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村镇(乡)建设规划、古民居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征收意向书》;
  (三)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申请征收的地块,分批次依法办理征收的报批手续;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土地出让,竞买人在参加竞买时应提交古民居保护利用方案;
  (五)竞得人应在10日内与县(区)国土资源、文物行政部门分别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古民居保护协议》;
  (六)竞得人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调整宅基地办理程序规定: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申请;
  (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规划、文物等行政部门和古民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现场勘察并签署意见;
  (三)对符合调整要求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收集拟收回土地使用权资料,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六)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各区县可按照本办理程序规定制定办理程序实施细则。
  第八条本办理程序规定由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理程序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