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5:08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委发[2000]010号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0-09-30

各区委、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调动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广泛倾听和征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拓宽人民群众建言献策的渠道,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行民主参政、议政,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建议征集的工作对象为我市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关心我市建设和发展的国内外人士;鼓励知政执政的各级公务人员参与。


  第三条 人民建议征集的内容


  (一)对我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等机关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法律、法规及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城市建设和管理等方面工作的建议,特别是各个时期的重大经济政策、可持续发展战略、环境保护工作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解决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措施和建议。


  (四)对我市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及每年为民办实事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我市社会保险体制、工资福利制度、医疗保障、住房制度等重大改革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六)围绕我市中心工作,根据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确定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其它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人民建议的征集方式


  (一)在各项重大决策出台前,通过媒体等各种方式向该项政策所涉及的群体范围征集意见和建议。


  (二)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平均每季度一次)通过媒体等向全市人民或有关对象公开发布有关的专项建议征集的议题和要求,并收集建议和意见。


  (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某些重大会议依法实行旁听,采用组织市民旁听并征集意见的办法,以增加党务、政务的公开透明度。各职能部门及公共事业单位在重大措施出台前,也可采用听证的方式征求群众意见,提高决策质量。


  (四)由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媒体及座谈等灵活多样的方式直接向人民群众征集建议和意见。


  (五)人大、政协征集的建议、提案可向人民建议征集机构推荐。


  (六)通过受理来信、来访、来电、传真、电子邮件等各种方式征集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人民建议受理机构


  (一)市一级人民建议征集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为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办事机构是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与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合署办公。


  (二)市委、市政府受理人民建议的机构为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与市信访局合署)。市人大、市政协受理人民建议的机构为市人大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


  (三)各区委、区政府受理人民建议的机构为区委、区政府办公室或信访机构。区人大、区政协受理人民建议的机构为区人大办公室和区政协办公室。


  (四)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人民建议的部门为受理信访的机构。


  (五)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受理机构为信访机构或秘书机构。


  第六条 人民建议的办理程序


  (一)人民建议征集受理机构在收到人民建议后,应按照办理人民群众信访的工作程序办理。对于专题建议,可以按照集中办理的程序办理。


  (二)对于重要和有价值的人民建议应形成专报,呈送领导阅处或交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处理。对于特别重要的建议要形成专报,经领导批准需论证的,由人民建议征集机构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学者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应聘请建议人参加论证。对于论证可行的建议,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实施。


  (三)对于专题征集的人民建议,有关实施单位应进行认真的研究,提出具体的采纳意见并切实予以实施。


  (四)对于人民建议的处理及采纳情况,应在收到建议信后的一个月内答复建议人。


  (五)各人民建议受理机构可根据各自不同的工作特点,在本办法的总体原则下,确定具体的办理方式。


  第七条 人民建议受理机构应认真负责地办理人民群众的各项建议和意见,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工作制度,并对外公布受理范围、通讯联络方式,方便人民群众提出建议。


  第八条 奖励原则及范围


  (一)奖励的原则:贯彻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办法。对于产生特别重大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建议应予重奖。


  (二)奖励范围:通过上述人民建议征集途径提出的建议,被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和有关部门采纳的,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建议。市人大、政协的优秀建议、提案经人大、政协推荐,可列入人民建议奖励范畴。


  第九条 设立下列奖励项目


  (一)我市人民建议最高荣誉奖项为“建言献策奖”,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每两年奖励一次,每次设奖10名左右;


  (二)设立人民建议专项征集奖,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和参与征集的有关部门共同奖励,奖励时间不定;凡累计3次获得专项建议奖的建议人可获“建言献策奖”;


  (三)设立杰出建议特别奖,由市委、市政府不定期进行奖励;


  (四)设立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先进单位奖,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每两年奖励一次,每次奖励3名左右。


  第十条 评选办法


  “建言献策奖”、“先进单位奖”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评审,报市委市政府领导批准。“专题建议奖”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和各参办单位共同评审,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核定。“杰出建议特别奖”由征集办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领导论证,报市委常委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我市各区、各部门对人民建议人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进行表彰和奖励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公布,并将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我行修订和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也即将施行。现将《细则》实施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补充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因适用《条例》规定造成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均需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函(写明变更内容)、该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介绍信、该机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人民银行有关批准文件(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等)。在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应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要求进行公告。
  考虑到外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情况,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维持现行部分外汇业务,不扩大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独、合资财务公司和独、合资银行应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即“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调整实缴资本以达到注册资本。
  (1)实缴资本已达到《条例》第五条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实缴资本尚未达到《条例》第五条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实缴资本使其达到注册资本、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外国银行分行及独、合资银行分行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二)拟由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扩大到全面外汇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增资并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并且: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全面外汇业务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全面外汇业务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三)维持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及部分人民币业务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四)拟由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扩大到全面外汇业务、维持目前经营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增资并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并且: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五)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2002年8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二、关于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

  (一)外资金融机构已提交的申请资料仍然有效。请各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通知辖区内递交申请的外资金融机构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调整和补充申请资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时抄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二)在2002年2月1日后,拟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设立机构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三、关于业务品种及其产品或服务的报告要求

  外资金融机构须于2002年5月1日前,将2002年2月1日前已开办的业务品种及各品种下的产品或服务的名称和简介等内容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在2002年6月1日前汇总辖区内各外资金融机构报告的资料,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关于满足《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的宽限期

  尚未达到《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满足有关规定。无法在2002年8月1日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外资金融机构,须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陈述其不能达到要求的理由和预计达到要求的时限。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未能在2002年8月1日前达到《条例》和《细则》规定要求且未提出正式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请将上述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并将有关内容通知辖区内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因《条例》和《细则》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0年12月21日,铁道部

长期以来,由于运量连续增长,铁路运营设备负荷过重,而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严重不足,设备修理欠帐太多,失修情况严重。为使有限的大修资金发挥更大效益,大修计划必须做到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综合平衡、宏观控制。管好用好大修资金,保障铁路运输需要,是全路各部门各级大修工作者的重要职责。
当前,大修概预算没有完整的统一规定,各局在执行中很不一致,宏观控制不够,概预算审查机制不健全。为此,必须强化计划基础工作,严肃计划纪律,把好计划执行关,减少非生产支出,加强概预算管理。根据设备大修属运营性质,其修程、定额、费率与基建不同的特点,特规定如下:
一、正常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有关问题的规定
各项费用的组成及费率:直接费,施工管理费,其他工程费,施工机具购置费,勘测设计费,备用费。
(一)直接费
为直接用于各项工程的工费、材料费、运杂费和机械使用费。
1、工费包括:直接工费、辅助工费、间接工费。
(1)直接工费是指从事下列各项工作所需的工费:
①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工作内容所进行的各项设备的更换、修理、整修工作,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进行的辅助工程,如拆除脚手架、防护网、扣吊轨、钢塔架或排架、枕木垛、防水围堰、便线便桥,以及拆建或恢复原有建筑物或设备的辅助工程;
②施工现场各项工程材料的装卸、清点入库、旧料拆卸回收、分类堆码等工作;
③施工现场各种装吊、发电、运输等机具设备的司机、助手等;
④线路大修在桥、隧中作业时按规定所增加的工时。
工时定额和工资标准的确定,由各局主管业务处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和不同地区、不同性质搞好调查,制定标准,经同级劳资部门审核报部业务局批准。
(2)辅助工费是指从事下列各项工作所需的工费。如在直接工综合劳动定额中已包括的工作,不得重复计算,应在辅助工数中扣除:
①从事于施工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车辆、宿营车及其停车线、临时工棚以及附属的电力、照明、水道、采暖等设施的检修养护工作,各种施工工具、零小配件的制作和修理工作;
②脱产工长、工地材料巡守、烧水送饭、施工测量放样、基地维修、机具设备及专用车辆厂修的押送、其他零小设施的修建工作;
③运送施工人员、料具的轨道车、汽车等运输工具的司机和助手(不包括已列入直接工的司机和助手);
④各种工程专用车辆的运转车长、随车检车、调车人员以及长轨车工作人员等。
辅助工费,按直接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不超过1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不超过15%计列。
特殊情况由铁路局批准。
⑤间接工费是指因气候停工、参加会议、社会活动、探亲、婚丧产假、六个月内的病假、工伤及护理人员等所发生的工费。
间接工费,按直接工费加辅助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不超过1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不超过15%计列。
2、材料费及材料差价
材料费:是用于各项大修工程的材料费用。根据用途分为:
(1)主要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工程的材料费,包括按有关规定编列备用及损耗数量。
主要材料均按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消耗定额分项计算。
①直发料:按实际进料价格计算。要加强同物资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控制议价料。
②部管产品按部批准价格办。
机车、车辆大部件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9)120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8)58号文件。
工务器材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7)950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8)623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9)121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9)8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9)17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28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29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92号文件。
通信、信号器材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7)950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9)121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统计局计统(1988)31号文
件;
铁道部计划统计局计统(1988)95号文
件;
铁道部通信信号公司(88)通财字第404
号文件。
凡有新的调价,可随时按部文办理。
③厂发料:按铁路局公布的材料目录或明文规定的价格计算,目录未列的材料,经大修管理权限单位同意,可按地方企业规定的价格计算。
④砂石料:按铁路核定的价格计算。自购料按当地县以上物价局公布的价格计算。当地无规定价格时,参照有关价格计算。
(2)周转性材料费:指在施工过程中作为辅助完成建筑物周转使用的材料费。如模型板、脚手架、便线的线上料和风、水、电管线路等。
(3)再用轨料费:再用轨料属未使用固定资产,按规定列整修费和管理费。
(4)零星材料费:一般少量零星材料,可按工程性质列为定额材料费,不列细目,由各局自行核定。
(5)材料差价: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差价要单独计列。
3、运杂费
(1)运杂费:为各项材料由生产供应地点运往工地所发生的运费、装卸费、调车费、加固费、材料管理费、业务提成费,以及钢轨、桥梁转向架的租用费、线上料二次装卸费等。凡材料单价中已含上述费用时,不得重复计算。
(2)运价:
①火车:按现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计算。
②汽车:按当地省、市、县规定的运价计算。
③水运及人力、畜力车:按县以上地方规定的单价计算。
④材料管理费:包括定额以外的零星搬运及新旧料挑选配套费用。
⑤装卸车及调车费:按各局地区单价的有关规定计算。
⑥定额外收集材料费。
4、机械使用费
为各项大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机车使用费,原则上,凡是干线使用蒸汽机车的,不准使用内燃机车。电气化区段或全部内燃化区段,允许使用小型内燃机车。
(二)施工管理费
1、管理及服务人员工资。指政工、行政、保卫、技术人员及由施工管理费项下开支的服务人员的基本工资、企业工资及工资性质的各项津贴和正常奖金。
2、福利费及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提取的生产工人和管理服务人员的福利基金(福利费5.5%,医疗卫生费5.5%,工会经费2%)。
3、职工教育费。职工脱产短期学习和进行日常职工教育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1.5%掌握。
4、办公费。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图书杂志、报刊、邮电、水电、采暖、燃料、家俱备品的购置、修理、洗涤用品等费用。
5、差旅、交通费。职工出差、调转的差旅费,工地转移时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补贴,探亲路费,劳动招募费,以及行管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燃料、油脂、养路费、牌照税等。
6、固定资产维修费。施工单位自行管理和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临时性房屋、设备、仪表、宿营车、活动房屋、帐蓬等维修费。
7、低值易耗品购置、维修费。行管、生活部门管理的低值易耗品,如器具、办公用品、家俱、交通工具、检测、测绘用具及其备品的购置和维修费。
8、劳动保护费。按照铁路局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和修理费、保健费、防署降温费、技术安全设施费等。
施工管理费应统一按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30—4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70—80%计列。
特殊情况由铁路局批准。
(三)其他工程费
进行大修工程所必须发生的辅助性工程费用,以及特殊条件下的施工增加费用。
1、临时工程费:包括宿营车大修、工棚、料棚、厨房、厕所、浴室、办公室、学习室等拆搭费用,及生活临时给水设备的修建费等。
2、配合工程费:
(1)大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电务、供电或其他部门配合时,按文件规定所发生的补助费用。
(2)其他必须配合的工程。
3、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指在寒冷地区必须冬季施工和在多雨地区阴雨连绵的雨季施工工效降低所引起的工费以及增加防寒、防雨和防护措施费。
冬、雨季施工日期按历年气象资料查定。每年第一次连续5天出现室外日平均温度0℃以下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次连续5天出现同样温度的最后一天止,为计算冬季施工增加费用的期限;在一个月内降雨天数在10天以上,且月平均日降雨量大于3.5毫米的月份,为计算雨季施工增加费用的期限。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率由铁路局自行查定。
4、工地调迁费:在转移工地时所耽误的工时损失和机具、工具什物等搬运费。
5、其他维修费。
(四)施工机具购置费
为充分利用大修封锁时间,提高大修工作效率,可适当购置必要的施工机械和交通、运输工具。但必须由大修部门集中使用,报经主管处会商计划处审批。
施工机具购置费按直接费的2~3%计算。
(五)勘测设计费
为大修勘测设计人员的工资,各项津贴,正常奖金,差旅费,交通费,测绘仪器和测试仪表购置费,修理费,劳动保护费,优质工程提成费,以及按国家规定所提取的费用等。
勘测设计费,由直接费、施工管理费和其他工程费的百分比计算。
独立核算单位按0.3~0.5%计列。
非独立核算单位按0.1%计列。
(六)备用费
为解决料差,运杂费差和不可予见费等,由计划处与主管业务处共同掌握使用。
备用费,按总费用的1%计列。
二、单项工程的规定
下列单项工程与更新改造性质基本相同,其设计任务书,概预算编制可按铁计(1989)186号文办理。
1、明线通信改电缆或重建;
2、重点病害整治;
3、新建、重建电气集中或自动闭塞;
4、危房重建或平房改楼房;
5、新建、重建无线列调;
6、平交道口改立交;
7、其他:边远水、电补助项目,给水、电力重建项目,焊轨基地等。
三、其他几个问题的规定
(一)线路大修使用的机车,属运营性质,不应以出租机车办理。但需交纳机车使用费,交费标准按机车运营成本计算,其费用包括乘务员工资,奖金,机车洗、架修和使用期间发生的燃料、油脂消耗等。机车厂修费、折旧费一律不收费。
(二)重点病害审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计划任务书和概算由铁路局审查后报部批准。
(三)概预算审查
概预算审查要严格把关。各局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不同方式进行审批。
1、由计划处组织审查,业务处会签;
2、由业务处组织审查,计划处会签;
3、按定额单价包干的项目,由业务处审批,抄送计划处。
无论哪种方式,都必须按部下达的计划综合单价限额控制大修成本。